勞動關系
山東省高院判決76歲仍可以形成勞動關系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莒縣恒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日照市莒縣。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徐芳智,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漢族,住莒縣。
【爭議焦點】
一、徐樹祥生前是否在為恒基公司看門工作。二、如果徐樹祥在為恒基公司看門工作,雙方形成的是勞動關系還是勞務關系。
【案情簡介】
徐芳智之父徐樹祥出生于1935年12月24日,生前系莒縣洛河鎮徐家莊村農民,2012年1月23日19時許在恒基公司突發心臟病死亡。徐芳智主張徐樹祥死亡時系在恒基公司從事值班保衛工作,恒基公司主張徐樹祥死亡時系在恒基公司玩耍,還提供了公司職工工資表、考勤表,該表中沒有徐樹祥。徐芳智因此向法院提起訴訟。
【一審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問題:一、2006年10月至2012年1月23日期間徐樹祥是否曾在恒基公司從事值班保衛工作;二、若2006年10月至2012年1月23日期間徐樹祥曾在恒基公司從事值班保衛工作,該期間徐樹祥是否與恒基公司存在勞動關系。
法院依法調取的孫明亮、徐樹春、孫瑞利、孫常的證言之間能相互吻合,符合客觀事實,形成較為完整的證據體系,并與徐芳智的陳述一致,該四人的證言應予采信;結合莒縣公安局閻莊派出所的證明,足以認定徐樹祥于2006年10月經徐樹春介紹來恒基公司從事值班保衛工作,并于2012年1月23日值班期間突發心臟病死亡的事實。恒基公司辯稱徐樹祥系在恒基公司玩耍時死亡,與事實不符,不予采信。
對于恒基公司辯稱徐老大達到退休年齡,不具備勞動者主體資格,即使在恒基公司從事值班保衛工作,也只能與用人單位形成勞務關系。一審判決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禁止用人單位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但法律、法規對勞動者的年齡上限并未作強制性規定,只要未違反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的有勞動能力的人員,均可成為勞動關系中的勞動者;而且,徐老大作為農民也無所謂何時退休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勞動合同終止。”《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將勞動合同終止的條件解釋為“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屬于下位法對上位法的擴大性解釋,理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
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七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其招用的已經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的人員發生用工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勞務關系處理。”該條的適用條件是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因此,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并不是勞務關系存在的前提,而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才是勞務關系存在的基本前提。徐老大達到退休年齡,但未享受養老保險待遇,并不適用該條的規定。
至于恒基公司答辯中提出的達到退休年齡,而無法繳納工傷保險的問題。對此,一審判決認為,《工傷保險條例》既未限制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與用人單位形成勞動關系,亦未限制用人單位為該部分人員繳納工傷保險,實踐中無法繳納的問題,只是繳納工傷保險的技術性、操作性問題,不影響勞動關系的成立。
【公司上訴】
恒基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并依法確認恒基公司與徐樹祥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事實與理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徐樹祥從未在恒基公司從事保衛值班工作;一審判決認定徐樹祥與恒基公司形成勞動關系錯誤,對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不應當成為勞動關系的主體。徐芳智經二審法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訴答辯,其提交書面答辯意見稱:一審判決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恒基公司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二審判決】
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公司申請再審】
公司仍不服,向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再審判決】
一、通過證人證言、派出所出警證明等,本院再審認定,2012年1月23日徐樹祥死亡時在為恒基公司看門工作。
二、本案現有證據證明,徐樹祥生前從事恒基公司看門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七條的規定,已經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的人員與用人單位發生用工爭議,應當按勞務關系處理。本案,徐樹祥為農業戶口人員,徐樹祥領取的農村居民養老保險金是政府補貼,不是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的養老保險待遇;徐樹祥并未享受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釋規定的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因此,不能依據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確認徐樹祥與恒基公司為勞務關系。恒基公司以此主張徐樹祥與其形成的是勞務關系,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徐樹祥為恒基公司提供勞動時,雖已年滿60周歲,但相關法律、法規并未禁止農業人員60周歲后,不能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
綜上,本院判決,徐樹祥為恒基公司看門數年,接受恒基公司的管理,恒基公司支付徐樹祥勞動報酬,原審據此認定雙方形成勞動關系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案例編輯:張士謙,工傷賠償法律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