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規則
職工下班后去公司食堂就餐期間在食堂滑倒,是否屬于工傷?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6)浙行申335號
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青田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迭國菊。
原審被上訴人(一審被告)青田縣人民政府。
原審被上訴人(一審第三人)青田新機電器有限公司。
【案情概要】
迭國菊是青田機電公司員工,2013年5月31日中午11時50分許,迭國菊下班后去公司食堂就餐期間在食堂滑倒,經診斷為左側股骨頸骨折。2013年6月18日,公司向青田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工傷認定。人社局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
迭國菊不服,向青田縣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政府認為迭國菊在下班就餐期間在食堂內摔倒,不是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因工作原因所引起的。其在事故中受到的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有關情形,故維持了不予認定工傷決定。
迭國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法院審理】
一審法院
蓮都區人民法院認為,迭國菊于2013年5月31日中午11時50分許在公司就餐時因滑倒受傷的情形,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的情形,故其訴請要求撤銷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法院不予支持。
二審法院
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青田新機電器有限公司上午11:30下班,下午12:45上班,迭國菊中午在公司食堂就餐時間處于工作時間前后;該公司食堂作為專門為職工在工作期間安排和提供飲食的附屬場所,處在有限管理的區域范圈,屬于工作場所的合理延伸;迭國菊在公司食堂就餐雖不屬于直接履行工作職責,但該就餐行為是繼續開展工作的前提,故可認定為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工作,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青田縣人社局不服二審判決,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高院再審
浙江高院經過審理認為: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根據一、二審查明的事實,首先從本案中青田新機電器有限公司上午11:30下班,下午12:45上班的作息時間安排上看,職工就餐完畢之后,基本上就要繼續投入到工作中,因此,迭國菊中午在公司食堂就餐處于工作時間前后;其次對于“工作場所”的認定,不能完全囿于法律條文的字面含義狹隘地理解為僅限于勞動者日常的、固定的工作地點。
本案中,公司食堂作為專門為職工在工作期間安排和提供飲食的附屬場所,處在公司有效管理的區域范圍,屬于工作場所的合理延伸。
再次迭國菊在公司食堂就餐雖不屬于直接履行工作職責,但該就餐行為是繼續正常開展工作的前提,故可認定為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工作。
綜上,迭國菊中午在公司食堂就餐期間滑倒造成左側股骨頸骨折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應當被認定為工傷,故判決駁回青田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的再審申請。
【相關法律】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案例編輯/張士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