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法規
勞動人事爭議案件審判參考(下)
注:2017年3月28日,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發布《勞動人事爭議糾紛案件審判參考》,共計6章208條,分兩次發,其中(上)發布前3章第1—第115條,(下)發布后3章第116條—第208條。
目錄(下)
第四章 社會保險待遇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工傷保險待遇
第三節 生育保險待遇
第四節 失業保險待遇
第五節 醫療保險待遇
第六節 養老保險待遇
第五章 解除、終止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賠償)金
第一節 勞動合同的解除和終止
第二節 經濟補償金
第三節 賠償金
第六章 人事爭議
第四章 社會保險待遇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一百一十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內為其職工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并自行申報、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職工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用人單位應當按月將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明細情況告知本人。
第一百一十七條 勞務派遣單位跨地區派遣勞動者的,應當在用工單位所在地為被派遣勞動者參加社會保險,按照用工單位所在地的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被派遣勞動者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社會保險待遇。勞務派遣單位在用工單位所在地設立分支機構的,由分支機構為被派遣勞動者辦理參保手續,繳納社會保險費。勞務派遣單位未在用工單位所在地設立分支機構的,由用工單位代勞務派遣單位為被派遣勞動者辦理參保手續,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一百一十八條 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用人單位未為勞動者參加社會保險,導致勞動者醫療費、失業待遇及生育待遇等損失的,屬于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三條規定的損害賠償責任范圍,應由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用人單位或者其出資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節 工傷保險待遇
第一百一十九條 工傷保險待遇案件,應當注意以下審查要點:
(一)工傷發生或死亡時間;
(二)住院天數;
(三)完成工傷認定時間;
(四)傷殘鑒定時間;
(五)勞動能力傷殘等級及護理等級;
(六)停工留薪期;
(七)勞動者受傷前的月平均工資;
(八)工傷發生或死亡時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九)工傷發生或死亡時上年度全國城鎮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
第一百二十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可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其中應當由用人單位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資福利;停工留薪期護理費;五、六級傷殘職工,難以安排工作的,每月領取的傷殘津貼;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時,應當享受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除此之外的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交通食宿費、康復費、評殘并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生活護理費、殘疾輔助器具費、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至四級傷殘職工按月領取的傷殘津貼、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一百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依照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或者未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該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向職工支付費用。用人單位按照規定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和滯納金后,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按照該條例的規定支付新發生的費用。
用人單位少報職工工資,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造成工傷職工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降低的,工傷保險待遇差額部分由用人單位向工傷職工補足。
第一百二十二條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用人單位未在前款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
第一百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未為勞動者建立工傷保險關系,且用人單位以及受到事故傷害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的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均未在法定期間申請工傷認定,以致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請求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或人民法院應駁回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的申請或起訴,并告知其可另行主張人身損害賠償,但用人單位對構成工傷無異議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四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進行治療,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工傷職工治療非工傷引發的疾病,不享受工傷醫療待遇,按照基本醫療保險辦法處理。
工傷職工工傷復發,是否需要治療應由治療工傷職工的協議醫療機構提出意見,有爭議的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經確認需要治療的,根據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享受相應的工傷待遇。
第一百二十五條 職工經治療傷情穩定,需要工傷康復的,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工傷職工可以在簽訂服務協議的康復機構進行康復。所發生的符合規定的工傷康復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一百二十六條 職工住院治療工傷、康復的伙食補助費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不低于統籌地區因公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的70%支付。
經批準轉統籌地區以外門診治療、康復及住院治療、康復的,其在城市間往返一次的交通費用及在轉入地所需的市內交通、食宿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統籌地區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支付。
第一百二十七條 職工因工傷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據醫療終結期確定,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最長不超過二十四個月。
第一百二十八條 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間生活不能自理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所在單位未派人護理的,應當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向工傷職工支付護理費。
第一百二十九條 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必須安裝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輪椅、拐杖等輔助器具,或者輔助器具需要維修、更換的,由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康復機構提出意見,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所需費用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輔助器具應當限于輔助日常生活及生產勞動之必需,并采用國內市場的普及型產品。工傷職工選擇其他型號產品,費用高出普及型的部分,由個人自付。
第一百三十條 職工因工死亡,其近親屬按照下列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一)喪葬補助金為6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二)供養親屬撫恤金按照職工本人工資的一定比例發給由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的親屬。標準為:配偶每月40%,其他親屬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養親屬的撫恤金之和不應當高于因工死亡職工生前的工資。供養親屬的具體范圍及條件根據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范圍規定執行。
(三)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上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導致死亡的,其近親屬享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待遇。
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享受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待遇。
供養親屬撫恤金每年按照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增長調整,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負增長時不調整。
第一百三十一條 職工因工致傷且傷情危重的,用人單位負責危重職工的1名近親屬的交通費、食宿費和歇工工資。因工死亡善后處理期間,用人單位負責因工死亡職工父母、配偶、1名子女和1至2名兄弟姐妹的交通費、食宿費和歇工工資。交通費、食宿費,按廣州市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標準、憑收費發票支付;歇工工資以該職工本人日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發。支付時間從職工傷(亡)之日起不超過 10天。其他親屬各項費用自理。
第一百三十二條 工傷職工已經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等級并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工傷職工生活自理障礙等級支付生活護理費,具體標準按照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執行。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本人要求退出工作崗位、終止勞動關系的,辦理傷殘退休手續,享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和傷殘津貼待遇,具體標準按照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執行。
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戶籍從單位所在地遷回原籍的,其傷殘津貼可以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標準每半年發放一次。用人單位應當按照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發給6個月的安家補助費。所需交通費、住宿費、行李搬運費和伙食補助費等,由用人單位按照因公出差標準報銷。
戶籍不在統籌地區的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本人要求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并一次性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可以與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簽訂協議,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規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傷殘津貼、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生活護理費,終結工傷保險關系。
第一百三十三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工傷職工本人工資為基數計發,五級傷殘為18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16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月發給傷殘津貼,標準為:五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0%,六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60%,并由用人單位按照規定為其繳納應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五級、六級傷殘職工本人提出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的,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分別按照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規定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終結工傷保險關系。
第一百三十四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具體標準按照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執行。
七級至十級傷殘職工依法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的,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分別按照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規定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終結工傷保險關系。
第一百三十五條 勞動者工傷由第三人侵權所致,第三人已承擔侵權賠償責任,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又請求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用人單位所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應扣除醫療費、輔助器具費和喪葬費。
第一百三十六條 勞動者因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工傷或被診斷患有職業病,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已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又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用人單位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的,應予以支持。
第一百三十七條 職工(包括非全日制從業人員)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用人單位同時就業的,各用人單位應當分別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發生工傷,由職工受到傷害時工作的單位依法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第一百三十八條 建設工程的分包人掛靠承包人,并以承包人名義承接工程的,可以責令分包人和承包人共同承擔勞動者的工傷待遇。承包人違反建筑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和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對建設工程進行轉包或分包的,勞動者的工傷待遇可由轉包人、分包人和承包人共同承擔。
第一百三十九條 非法用工單位應向傷殘職工或者死亡職工的近親屬、傷殘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親屬給予一次性賠償。
一次性賠償包括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的職工或童工在治療期間的費用和一次性賠償金,一次性賠償金數額應當在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的職工或童工死亡或者經勞動能力鑒定后確定,具體支付標準按照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的規定執行。
非法用工單位的職工或童工發生工傷事故,確需安裝輔助器具,除《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規定的一次性賠償金外,職工及童工請求一次性支付輔助器具安裝和更換費用的,應予支持。輔助器具安裝和更換費用的確定應以廣東省工傷康復服務項目及支付標準(試行)規定的標準為依據,輔助器具更換周期的確定應以與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簽訂服務協議的輔助器具配制機構出具的意見為依據,計至有關機構確定的人均壽命時止。
第一百四十條 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在本單位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十二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本單位為工傷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不足十二個月的,以實際月數計算平均月繳費工資。本人工資高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300%計算;本人工資低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
第三節 生育保險待遇
第一百四十一條 生育保險待遇案件,應當注意以下審查要點:
(一)勞動者的性別、是否符合計劃生育政策;
(二)入職時間、離職時間;
(三)女職工本人或男職工配偶的生育時間;
(四)產假天數;
(五)女職工懷孕或生育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六)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七)本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第一百四十二條 職工享受生育保險待遇,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用人單位已經按時足額繳納生育保險費的;
(二)符合國家和省人口與計劃生育規定。
第一百四十三條 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為職工辦理生育保險登記或者未按時足額繳納生育保險費,造成職工或者職工未就業配偶不能享受生育保險待遇的,由用人單位按照廣東省職工生育保險規定和廣州市職工生育保險實施辦法規定的待遇項目和標準向職工支付相關費用。
用人單位未足額申報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造成職工生育津貼損失的,由用人單位負責賠償。
第一百四十四條 職工享受的生育醫療費用包括下列各項:
(一)生育的醫療費用:即女職工在孕產期內因懷孕、分娩發生的醫療費用,包括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產前檢查的費用,終止妊娠的費用,分娩住院期間的接生費、手術費、住院費、藥費及診治妊娠合并癥、并發癥的費用。
(二)計劃生育的醫療費用,包括職工放置或者取出宮內節育器,施行輸卵管、輸精管結扎或者復通手術、人工流產、引產術等發生的醫療費用。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項目費用。
職工未就業配偶享受的生育醫療費用待遇,參照職工所在統籌地區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生育醫療待遇標準執行。
第一百四十五條 生育津貼按照職工生育或者施行計劃生育手術時用人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除以30再乘以規定的假期天數計算。用人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按照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的本單位上一自然年度參保職工各月工資總額之和除以其各月參保職工數之和確定。用人單位無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生育津貼以本單位本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算。
職工按照規定享受產假或者計劃生育手術休假期間,其生育津貼由用人單位按照職工原工資標準逐月墊付,再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規定撥付給用人單位。生育津貼高于職工原工資標準的,用人單位應當將生育津貼余額支付給職工;生育津貼低于職工原工資標準的,差額部分由用人單位補足。
本條所稱職工原工資標準,是指職工依法享受產假或者計劃生育手術休假前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職工依法享受假期前參加工作未滿12個月的,按其實際參加工作的月份數計算。
職工享受生育津貼的產假天數按照廣州市職工生育保險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一百四十六條 職工未就業配偶只可享受生育醫療費用待遇,不享受生育津貼待遇。
職工未就業配偶已享受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生育待遇或者《廣東省職工生育保險規定》第十八條規定的待遇的,不再享受生育醫療費用待遇。
第四節 失業保險待遇
第一百四十七條 失業保險待遇案件,應當注意以下審查要點:
(一)勞動者入職時間、離職時間、工作年限;
(二)勞動者的離職原因;
(三)城鎮職工或農民合同制工人;
(四)離職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五)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六)勞動者所在地級以上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
第一百四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者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依法處理;致使失業人員不能享受或者不能完全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用人單位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參加失業保險的;
(二)未如實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證明的;
(三)未如實申報職工繳費工資的;
(四)未按時足額繳納失業保險費的;
(五)違反失業保險法律、法規的其他行為。
第一百四十九條 失業人員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領取失業保險金,并按照規定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一)失業前用人單位和本人已經繳納失業保險費累計滿一年,或者不滿一年但本人有失業保險金領取期限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
(三)已經辦理失業登記,并有求職要求的。
第一百五十條 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包括下列情形:
(一)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二)由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由用人單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單位辭退、除名、開除的;
(五)勞動者本人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五十一條 失業人員繳費時間一至四年的,每滿一年,失業保險金領取期限為一個月;四年以上的,超過四年的部分,每滿半年,失業保險金領取期限增加一個月。失業保險金領取期限最長為二十四個月。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后重新就業并參加失業保險的,繳費時間重新計算;再次失業的,失業保險金領取期限與前次失業應當領取而尚未領取的期限合并計算,最長不超過二十四個月。
失業人員未領取失業保險金的,原繳費時間予以保留,重新就業并參加失業保險的,繳費時間累計計算。
已經參加失業保險的國有和縣以上集體所有制單位原干部和固定工,在當地實施失業保險制度前按照國家規定計算的連續工齡視同繳費時間。
第一百五十二條 失業保險金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失業保險關系所在地級以上市最低工資標準的80%按月計發,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規定,可以結合居民基本生活費用價格指數變動情況,適當調整失業保險金標準。
失業保險金標準不得低于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第一百五十三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可以領取求職補貼,標準為本人失業前十二個月平均繳費工資的15%,不足十二個月的,按照實際月數的平均繳費工資計算,領取期限最長不超過六個月。求職補貼隨失業保險金按月發放。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從次月開始,不再發放求職補貼。
第一百五十四條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在失業保險關系所在地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失業人員應當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從失業保險關系所在地失業保險基金中支付,個人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失業人員按照規定從領取失業保險金的當月開始享受相應的職工醫療保險待遇。
第一百五十五條 女性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生育的,可以向失業保險關系所在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一次性加發失業保險金,標準為生育當月本人失業保險金的三倍。
第一百五十六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其遺屬可以一次性領取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以及當月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
喪葬補助金按照失業人員死亡時失業保險關系所在地級以上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倍計發,撫恤金按照失業人員死亡時失業保險關系所在地級以上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倍計發。
失業人員死亡同時符合領取失業保險喪葬補助金、基本養老保險喪葬補助金和工傷保險喪葬補助金條件的,其遺屬只能選擇領取其中的一項。
第一百五十七條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在本省參加職業技能鑒定的,在取得相應國家職業資格證書后可以領取職業技能鑒定補貼。失業人員在每一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領取職業技能鑒定補貼的次數不超過兩次。
職業技能鑒定補貼的標準為當次職業技能鑒定費。同一次職業技能鑒定已經享受就業專項資金、農村勞動力培訓轉移就業補貼資金等財政性資金補貼的,不再享受本條規定的補貼。
第一百五十八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并同時停止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一)重新就業的;
(二)應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按月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五)無正當理由,累計三次拒不接受當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門或者機構介紹的適當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訓的。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被判刑收監執行或者被強制隔離戒毒的,中斷領取失業保險金,其失業保險金領取期間中斷計算。中斷原因消除后,失業人員可以繼續申領失業保險金。
第一百五十九條 在2014年7月1日廣東省失業保險條例實施之前已經參加失業保險的原農民合同制工人,在該條例實施后失業的,失業保險待遇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該條例施行前的連續繳費時間不滿十二個月的,該條例施行前的連續繳費時間與該條例施行后的累計繳費時間合并計算,失業保險待遇按照廣東省失業保險條例執行。
(二)在該條例施行前的連續繳費時間滿十二個月的,其中的十二個月繳費時間與施行后的累計繳費時間合并計算,失業保險待遇按照廣東省失業保險條例執行;該條例施行前繳費時間超出十二個月的部分,每滿一個月按照失業前十二個月平均繳費工資的2%的標準計發一次性生活補助。
第五節 醫療保險待遇
第一百六十條 醫療保險待遇案件,應當注意以下審查要點:
(一)勞動者支付的醫療費數額;
(二)核銷的醫療費數額;
(三)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
(四)是否屬于醫療保險基金報銷范圍。
第一百六十一條 在一個職工醫保年度內,職工社會醫療保險統籌基金對參保人住院、指定單病種、門診特定項目、門診指定慢性病及普通門診就醫發生的符合規定范圍內的醫療費用,累計最高支付限額為上年度廣州市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的6倍。
第一百六十二條 社會醫療保險基金不予支付下列醫療費用:
(一)應當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的;
(二)交通事故、意外事故、醫療事故等明確應當由第三人負擔的;
(三)應當由公共衛生負擔的計劃免疫、婦幼保健、應急救治、采供血以及傳染病、慢性病、地方病的預防等;
(四)在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及臺灣地區就醫的,或者在國外就醫的。
醫療費用依法應當由第三人負擔,第三人不支付或者無法確定第三人的,由社會醫療保險基金先行支付。社會醫療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第六節 養老保險待遇
第一百六十三條 養老保險待遇案件,應當注意以下審查要點:
(一)勞動者的入職時間、離職時間;
(二)勞動者已繳納養老保險的年限;
(三)勞動者的出生時間;
(四)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的崗位(工人崗或管理崗);
(五)勞動者在職期間的工資。
第一百六十四條 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滿十五年的,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
第一百六十五條 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基本養老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為由,請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的,應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一)用人單位未為勞動者參加基本養老保險;
(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明確答復不能補辦;
(三)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
第五章 解除、終止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賠償)金
第一節 勞動合同的解除和終止
第一百六十六條 當事人主張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或賠償金時,人民法院應注意審查以下幾方面的情況:
(一)勞動關系的基本情況;
(二)解除的事實;
(三)月工資標準;
(四)工作年限;
(五)雙方當事人的訴求與抗辯。
第一百六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終止:
(一)勞動合同期滿的;
(二)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三)勞動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蹤的;
(四)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的;
(五)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六十八條 勞動合同期滿,有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應當續延至相應的情形消失時終止。但是,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勞動者的勞動合同的終止,按照國家有關工傷保險的規定執行。
勞動合同期滿,但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約定的服務期尚未到期的,勞動合同應當續延至服務期滿;雙方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一百六十九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一百七十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一百七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第一百七十二條 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工會有權提出意見要求用人單位糾正,用人單位應當研究工會的意見,并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
建立了工會組織的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符合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規定,但未按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事先通知工會,勞動者以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為由請求用人單位支付賠償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起訴前用人單位已經補正有關程序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減人員二十人以上或者裁減不足二十人但占企業職工總數10%以上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后,裁減人員方案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可以裁減人員:
(一)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的;
(二)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
(三)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后,仍需裁減人員的;
(四)其他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
第一百七十四條 裁減人員時,應當優先留用下列人員:
(一)與本單位訂立較長期限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二)與本單位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三)家庭無其他就業人員,有需要扶養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單位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裁減人員,在六個月內重新招用人員的,應當通知被裁減的人員,并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用被裁減的人員。
第一百七十五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一)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
(二)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并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四)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七十六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第一百七十七條 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一百七十八條 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的規定,選擇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解除勞動合同的,其額外支付的工資應當按照該勞動者上一個月的工資標準確定。
第二節 經濟補償金
第一百七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
(一)勞動者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八十條 經濟補償金還適用于以下情形:
(一)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勞動者不與用人單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書面通知勞動者終止勞動關系,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支付經濟補償金。
(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因任務完成而終止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
(三)勞動合同法施行后,因用人單位經營期限屆滿不再繼續經營導致勞動合同不能繼續履行,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應予支持。
(四)用人單位經營者欠薪逃匿,勞動者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請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應予支持。
(五)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用人單位的違法犯罪行為,依法追究法律責任;勞動者已經付出勞動的,該單位或者其出資人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有關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賠償金。
第一百八十一條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均無法證明勞動者的離職原因,可視為用人單位提出且經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
第一百八十二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無須辦理社會保險手續或將社會保險費直接支付給勞動者,勞動者事后反悔并明確要求用人單位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及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如用人單位在合理期限內拒不辦理,勞動者以此為由解除勞動合同并請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應予支持。
第一百八十三條 用人單位依法終止工傷職工的勞動合同,除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支付經濟補償金外,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工傷保險的規定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一百八十四條 下列情形,用人單位無需支付經濟補償金:
(一)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經用人單位書面通知后,勞動者不與用人單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書面通知勞動者終止勞動關系,無需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
(二)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簽訂勞動合同事項協商不一致,用人單位提出終止勞動關系的,無需支付經濟補償金;
(三)非全日制用工雙方當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隨時通知對方終止用工。終止用工,用人單位不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
(四)勞動者以用人單位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投資人為由請求解除勞動關系并主張由用人單位(投資人)支付經濟補償金或賠償金的,不予支持。
第一百八十五條 勞動者以其他理由提出辭職,后又以用人單位存在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情形迫使其辭職為由,請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不予支持。
第一百八十六條 用人單位調整勞動者工作崗位,同時符合以下情形的,視為用人單位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權,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擅自調整其工作崗位為由請求解除勞動合同并請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不予支持:
(一)調整勞動者工作崗位是用人單位生產經營的需要;
(二)調整工作崗位后勞動者的工資水平與原崗位基本相當;
(三)不具有侮辱性和懲罰性;
(四)無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情形。
用人單位調整勞動者的工作崗位且不具有上款規定的情形,勞動者超過一年未明確提出異議,后又以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請求解除勞動合同并請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不予支持。
第一百八十七條 勞動關系符合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一)、(二)、(三)項規定的情形,用人單位在與勞動者協商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時提出的勞動報酬、勞動條件、福利待遇等事項不低于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前的標準,勞動者拒不接受的,用人單位可以終止合同,且無須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
第一百八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為安置就業困難人員提供的給予崗位補貼和社會保險補貼的公益性崗位,其勞動合同不適用勞動合同法有關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規定。
第一百八十九條 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但尚未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的勞動者,依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主張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或賠償金的,不予支持。
第一百九十條 勞動者以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法實施前未按當地規定的險種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請求解除勞動合同并支付經濟補償金的,不予支持。
勞動合同法實施后,用人單位未按當地規定的險種為其建立社會保險關系,勞動者請求解除勞動合同并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應予支持,但經濟補償金支付年限應從2008年1月1日起開始計算。
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或欠繳社會保險費為由請求解除勞動合同并支付經濟補償金的,不予支持。
第一百九十一條 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勞動者應當按照雙方約定,辦理工作交接。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法有關規定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的,在辦結工作交接時支付。
第一百九十二條 經濟補償金的計算公式:月工資×工作年限。
經濟補償金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第一百九十三條 計算經濟補償金的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不再以勞動合同法施行之日為界分段計算。
月工資按照勞動者應得工資計算,包括計時工資或者計件工資以及獎金、津貼和補貼等貨幣性收入。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當地最低工資標準計算。勞動者工作不滿12個月的,按照實際工作的月數計算平均工資。
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金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第一百九十四條 用人單位依法應向勞動者支付二倍工資的,其中加付的一倍工資不納入經濟補償金或賠償金的計算基數。
第一百九十五條 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的,勞動者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計算為新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單位已經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新用人單位在依法解除、終止勞動合同計算支付經濟補償金的工作年限時,不再計算勞動者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
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原用人單位未支付經濟補償金,勞動者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與新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或者新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提出解除、終止勞動合同,在計算支付經濟補償金或賠償金的工作年限時,勞動者請求把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計算為新用人單位工作年限的,應予支持。
用人單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屬于“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
(一)勞動者仍在原工作場所、工作崗位工作,勞動合同主體由原用人單位變更為新用人單位;
(二)用人單位以組織委派或任命形式對勞動者進行工作調動;
(三)因用人單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導致勞動者工作調動;
(四)用人單位及其關聯企業與勞動者輪流訂立勞動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
第一百九十六條 用人單位經營者欠薪逃匿,勞動者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請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應予支持,經濟補償金的支付年限從用工之日起算。
第一百九十七條 用人單位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投資人等事項,不影響勞動合同的履行,勞動者工作年限連續計算。
用人單位發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況,原勞動合同繼續有效,勞動合同由承繼其權利和義務的用人單位繼續履行,勞動者工作年限連續計算。
第一百九十八條 勞動關系建立于勞動合同法實施以前,但在勞動合同法實施后解除或終止的,經濟補償金按以下方式計算:
(一)按勞動合同法實施以前的有關規定,用人單位無需支付經濟補償金的,勞動者工作年限自勞動合同法實施之日起計算。
(二)按勞動合同法實施前后的有關規定,用人單位均需支付經濟補償金的,勞動者的工作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計算。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或因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培訓及調整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法實施以前計發經濟補償金的工作年限最多不超過12年。
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三倍,非因協商一致或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法實施以前計發經濟補償金的工作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計算,不受最多不超過12年的限制。
第一百九十九條 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未依照勞動合同法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經濟補償金;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應付金額50%以上100%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第二百條 勞動者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的規定請求用人單位支付賠償金的,應提供勞動行政部門責令用人單位限期支付勞動報酬、加班工資、經濟補償金或低于最低工資標準的差額部分的限期整改指令書和用人單位逾期未履行該指令書的證據。
未經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整改的,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支付賠償金的,不予處理。
第二百零一條 勞動者依照原勞動部《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三條、第四條和第十條的規定,請求用人單位支付25%經濟補償金或50%額外經濟補償金的,不予支持。
第三節 賠償金
第二百零二條 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金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第二百零三條 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支付賠償金。
第二百零四條 勞動合同法實施后,用人單位違法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按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賠償金的計算年限自實際用工之日起計算,應包括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法實施前的工作年限。
第二百零五條 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的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支付了賠償金的,不再支付經濟補償金。
第六章 人事爭議
第二百零六條 本規定適用于下列人事爭議:
(一)實施公務員法的機關與聘任制公務員之間、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機關(單位)與聘任工作人員之間因履行聘任合同發生的爭議;
(二)事業單位與工作人員之間因解除人事關系、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三)社團組織與工作人員之間因解除人事關系、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四)軍隊聘用單位與文職人員之間因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五)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爭議。
第二百零七條 人事爭議分為下列案由:
(一)辭職爭議
(二)辭退爭議
(三)聘用合同爭議
第二百零八條 人事爭議發生后,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不愿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可以向主管部門申請調解,其中軍隊聘用單位與文職人員的人事爭議,可以向聘用單位的上一級單位申請調解;不愿調解或調解不成的,可以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附表:2008年以來勞動人事爭議涉及的各項標準
最低工資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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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廣州一般地區 | 從化、增城、番禺、花都 |
2008年4月1日起 | 860元 | 770元 |
|
廣州一般地區 | 從化、增城、番禺、花都、南沙 |
2010年5月1日起 | 1100元 | 960元 |
2011年3月1日起 | 1300元 | 1100元 |
|
廣州市 | |
2013年5月1日起 | 1550元 | |
2015年5月1日起 | 1895元 |
發生或死亡時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廣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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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平均工資 | 月平均工資 |
2008年度 | 45365元 | 3780元 |
2009年度 | 49215元 | 4101元 |
2010年度 | 54495元 | 4541元 |
2011年度 | 57473元 | 4789元 |
2012年度 | 63752元 | 5313元 |
2013年度 | 69692元 | 5808元 |
2014年度 | 74244元 | 6187元 |
工傷發生或死亡時上年度全國城鎮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 | |
2008年度 | 15781元 |
2009年度 | 17175元 |
2010年度 | 19109元 |
2011年度 | 21810元 |
2012年度 | 24565元 |
2013年度 | 26955元 |
2014年度 | 28844元 |
2015年度 | 31195元 |
統籌地區因公出差伙食補助標準(廣州) | |
2007年12月11日起 | 50元/天 |
2014年3月14日起 |
100元/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