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規則
外派員工在海外感染傳染性疾病,屬于工傷?
【案情簡介】
張某系長沙礦山公司的職工,職務為工程師。2015年6月23日,長沙礦山公司安排張某前往非洲利比里亞出差。2015年7月24日,張某因發熱、嘔吐、寒戰,通過瘧疾試紙測試,診斷為瘧疾。張某患病期間,先后在利比里亞中利聯醫務室、SOS醫院、JFK醫院住院治療。2015年8月7日,張某到中南大學湘雅醫院入院治療,最后被診斷為:瘧疾、傷寒、嚴重貧血、敗血癥、尿路感染、血管內溶血、腎功能衰竭。
2015年9月6日,張某與長沙礦山公司共同向市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
2015年8月20日,市人社局作出(2015)長人社工傷受字541號《長沙市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書》,決定受理張某的工傷認定申請。
2015年10月10日,市人社局作出長人社工傷不予認字(2015)541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認為張某因工外出期間患上疾病,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決定不予以認定或者視同工傷。張某不服訴至法院。
另查明,張某系在非洲利比里亞出差期間,感染瘧疾。
人社局意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的相關規定,瘧疾為乙類傳染病,屬于疾病,不屬于《職業病分類和目錄》中職業病的范疇,張某因工外出期間患上疾病,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
勞動者主張
勞動者因工作外派感染瘧疾,導致其身體器官及功能受到傷害,該傷害雖不屬于事故傷害,但其本身也是一種傷害,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的規定,予以認定為工傷。
法院觀點
一、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相關規定,職工受到傷害是否被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工作原因是其關鍵要素之一。張某系接受長沙礦山公司安排前往利比里亞開展工作,在出差期間感染瘧疾,先后被診斷為,早期肝功能衰竭、急性腎功能不全。故張某感染瘧疾導致身體器官功能受到傷害具備工作原因要素。
二、《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張某因工外出,因利比里亞特定的工作環境而感染瘧疾,導致身體器官功能受損,屬于因工作原因受到傷害。《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目的在于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工傷保險條例實施細則》設定用人單位應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法定義務,用人單位在為職工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后而不能實現降低用人風險,職工因履行工作職責而不能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將不利于上述立法目的的實現。
三、關于市人社局認為張某感染瘧疾屬于疾病,不屬于《職業病分類和目錄》中職業病的范疇,應不予視同工傷的辨稱意見。勞社部發電(2003)2號《關于因履行工作職責感染傳染性非典型肺炎工作人員有關待遇問題的通知》規定,在傳染性非典型肺炎預防和救治工作中,相關工作人員因履行工作職責,感染傳染非典型肺炎,可視同工傷。湘政辦發(2009)17號湖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轉發省勞動保障廳等單位〈關于職工患血吸蟲病享受工傷待遇的若干規定〉的通知》規定,職工因工作原因感染血吸蟲病,可以認定為工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的規定,非典型肺炎、血吸蟲病、瘧疾同屬于乙類傳染病,根據我國行政法合理行政原則,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決定或行政裁決時,應當堅持考慮相關因素原則,不能區別對待。
判決結果
撤銷長沙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長人社工傷不予認字(2015)541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
長沙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在本判決生效后六十日內對張某重新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案號:(2015)芙行初字第33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