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法規
四川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庭審規則
四川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四川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關于印發《四川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庭審規則》的通知
川人社發〔2017〕46號各市(州)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現將修訂后的《四川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庭審規則》印發你們,請遵照執行。
四川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 四川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2017年11月2日
四川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庭審規則
第一條 為規范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庭審程序,提高庭審質量和效率,保障當事人依法行使權利,及時公正處理勞動人事爭議,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事業單位人事管理條例》和《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等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仲裁庭處理爭議案件,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及時、著重調解的原則,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依法保護當事人的權益。
第三條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公開進行,但當事人協議不公開進行或者涉及國家秘密、軍事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四條 仲裁庭處理爭議案件應當先行調解,可在開庭前向當事人發出《庭前調解建議書》,如雙方同意調解的,可采取電話或約談等方式進行調解。
如經調解成功,應根據調解達成的協議制作《仲裁調解書》,由仲裁員、記錄人員簽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當事人即發生法律效力。仲裁程序到此終結后,應填寫《仲裁結案審批表》,由仲裁員簽名,并附《仲裁調解書》等文書,報請仲裁委員會主任或其委托的仲裁院負責人審批結案。
如調解不成或者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按照規定程序開庭審理。
第五條 開庭審理前,記錄人員應當查明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是否到庭,宣布仲裁庭紀律。
第六條 申請人收到書面開庭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回仲裁申請處理,并向申請人發出《視為撤回仲裁申請通知書》;申請人重新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
被申請人收到書面開庭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繼續開庭審理,并缺席裁決。
第三人拒不到庭的,不影響案件審理。
第七條 開庭審理時,由(首席)仲裁員宣布開庭、案由和仲裁員、記錄人員名單,核對當事人,告知當事人有關的權利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請。
第八條 當事人申請回避的相關具體事項,按照《四川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回避規則》的規定辦理。準予回避的,重新調整仲裁庭組成人員并決定延期審理的日期;不準予回避的,繼續開庭審理,并向當事人說明理由。
第九條 庭審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申請與答辯。由申請人陳述仲裁請求和事實理由,被申請人和第三人對申請人的申請進行答辯。
(二)調查與質證。
(三)仲裁庭辯論。
(四)征詢當事人最后意見。
(五)仲裁庭調解。
(六)依法裁決。
第十條 調查與質證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明確當事人提供證據目錄;
(二)被申請人、第三人對申請人提供證據進行質證;
(三)申請人、第三人對被申請人提供證據進行質證;
(四)申請人、被申請人對第三人提供證據進行質證;
(五)證人出庭作證。
舉證質證的具體事項,按照《四川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證據規則》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仲裁庭辯論按照下列順序進行:
(一)申請人及其代理人發言;
(二)被申請人及其代理人發言;
(三)第三人及其代理人發言;
(四)互相辯論。
仲裁庭辯論時,仲裁工作人員不得對案件性質、是非、責任發表意見,不得與任何一方當事人辯論。
辯論中,仲裁員對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與本案無關的發言,或進行人身攻擊的語言,應及時制止。
第十二條 在仲裁庭辯論中出現重大分歧,當事人申請補充證據或申請重新鑒定,或仲裁庭認為事實尚未調查清楚,需要當事人補充證據或重新鑒定的,應當宣布休庭,并告知當事人下次開庭時間及當事人補充證據的期限。
第十三條 仲裁庭辯論終結后,由(首席)仲裁員按照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的先后順序征詢各方當事人的最后意見。
第十四條 仲裁庭在征詢當事人最后意見后,應組織雙方進行調解。調解的原則是:
(一)當事人自愿,不能強行調解或采取拖延審理的辦法迫使當事人違心地接受調解,更不允許把協議內容強加于當事人;
(二)調解協議的內容不得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
第十五條 當事人愿意調解的,可以當庭進行,也可以休庭后進行。調解時,可先由當事人提出調解方案。當事人意見不一致的,仲裁庭宣講法律規定,引導當事人自愿達成協議;必要時,仲裁庭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分別征詢意見,提出調解方案,進行調解。
經調解,當事人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制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和當事人協議的結果。調解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當事人。調解書經當事人簽收后,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十六條 如當事人不愿調解或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裁決。需要裁決的案件,仲裁庭合議后,可以當庭裁決,也可以休庭后作出裁決。
合議庭對審理案件的事實和適用法律負責。審理案件中遇到的重大問題,首席仲裁員應及時召集合議庭成員進行評議。合議庭評議案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合議庭成員必須對案件評議提出明確意見,評議中的不同意見應如實記入筆錄。
第十七條 合議庭向仲裁委員會匯報重大或者疑難爭議案件,應事先提交案件審理情況報告。審理情況報告應全面反映案情,寫明下列內容:
(一)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加人的情況;
(二)當事人的申訴請求;
(三)案件查明的事實和證據;
(四)需要研究討論的情況或者問題;
(五)處理意見。
承辦案件的仲裁員在匯報案件時,應當全面、客觀的匯報案件事實、證據、適用的法律法規和處理意見。
對仲裁委員會的決定,合議庭必須執行。
第十八條 仲裁庭裁決案件時,如裁決內容同時涉及終局裁決和非終局裁決的,應分別作出裁決并告知當事人相應的救濟權利。對于終局裁決,應當告知勞動者起訴權、起訴期限以及用人單位的申請撤銷權。
對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的案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決先予執行,并填寫《移送人民法院先予執行函》,由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仲裁庭裁決先予執行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明確;
(二)不先予執行將嚴重影響申請人的生活。
勞動者申請先予執行的,可以不提供擔保。
第十九條 裁決書應做到事實敘述清楚,理由論述充分,法律條款援引準確,裁決結果具體、明確,文字通順,標點符號正確。裁決書應當載明仲裁請求、爭議事實、裁決理由、裁決結果、當事人權利和裁決日期。裁決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對裁決持不同意見的仲裁員,可以簽名,也可以不簽名。
第二十條 仲裁庭應當將開庭情況記入筆錄。庭審筆錄要完整、準確、清楚。庭審筆錄由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當庭閱讀。當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參與人認為對自己陳述的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有權當庭申請補正。仲裁庭認為申請無理由或者無必要的,可以不予補正,但是應當記錄該申請。
仲裁員、記錄人員、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應當在庭審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之后不得再做任何涂改。當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參與人拒絕在庭審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的,仲裁庭應當記明情況附卷。
第二十一條 仲裁庭裁決案件,應當自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結束。案情復雜需要延期的,經仲裁委員會主任或者其委托的仲裁院負責人書面批準,可以延期并書面通知當事人,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結案時,由仲裁庭填寫《仲裁結案審批表》,寫明裁決或調解結果、同意撤回或視為撤回仲裁請求等處理意見,由仲裁員簽名,并另附涉及處理結果的調解書、裁決書、同意撤回仲裁申請通知書等仲裁文書,報請仲裁委員會主任或其委托的仲裁院負責人審批結案。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開庭審理:
(一)必須到庭的當事人或其他仲裁參與人有正當理由沒有到庭的;
(二)當事人臨時提出回避申請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重新鑒定、勘驗,或者需要補充調查的;
(四)其他應當延期的情形。
需要延期開庭審理的案件,應填寫《案件延期審理審批表》,報經仲裁委員會主任或其委托的仲裁院負責人批準,可以延期并書面通知當事人,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的,仲裁期限按照下列規定計算:
(一)仲裁庭追加當事人或者第三人的,仲裁期限從決定追加之日起重新計算;
(二)申請人需要補正材料的,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的時間從材料補正之日起重新計算;
(三)增加、變更仲裁申請的,仲裁期限從受理增加、變更仲裁請求之日起重新計算;
(四)仲裁申請和反申請合并處理的,仲裁期限從受理反申請之日起重新計算;
(五)案件移送管轄的,仲裁期限從接受移送之日起重新計算;
(六)中止審理期間、公告送達期間不計入仲裁期限內;
(七)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另行計算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仲裁委員會主任或其委托的仲裁院負責人批準,可以中止案件審理,填寫《案件中止審理審批表》并書面通知當事人:
(一)勞動者一方當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參加仲裁的;
(二)勞動者一方當事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參加仲裁的;
(三)用人單位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繼者的;
(四)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參加仲裁的;
(五)案件審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且其他案件尚未審結的;
(六)案件處理需要等待工傷認定、傷殘等級鑒定以及其他鑒定結論的;
(七)其他應當中止仲裁審理的情形。
中止審理的情形消除后,仲裁庭應當恢復審理。
第二十五條 申請人死亡,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放棄仲裁權利的,終結仲裁程序。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因仲裁庭逾期未作出仲裁裁決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并立案受理的,仲裁委員會應當決定該案件終止審理,由仲裁庭填寫《仲裁結案審批表》,報請仲裁委員會主任或其委托的仲裁院負責人審批結案;當事人未就該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仲裁委員會應當繼續處理。
第二十七條 對下列單項裁決數額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的事項,應當適用終局裁決:
(一)追索勞動報酬。
(二)追索工傷醫療費。
(三)追索經濟補償金。
(四)追索賠償金。
第二十八條 下列爭議適用終局裁決:
(一)因執行國家的勞動標準在工作時間方面發生的爭議。
(二)因執行國家的勞動標準在休息休假方面發生的爭議。
(三)社會保險方面發生的爭議。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適用簡易處理:
(一)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
(二)標的額不超過四川省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
(三)雙方當事人同意簡易處理的。
當事人同意簡易處理的,應當填寫《簡易處理確認書》。
第三十條 簡易處理的案件,經與被申請人協商同意,仲裁庭可以縮短或者取消答辯期。
第三十一條 簡易處理的案件,仲裁庭可以用電話、短信、傳真、電子郵件等簡便方式送達仲裁文書,但送達調解書、裁決書除外。
以簡便方式送達的開庭通知,未經當事人確認或者沒有其他證據證明當事人已經收到的,仲裁庭不得按撤回仲裁申請處理或者缺席裁決。
第三十二條 簡易處理的案件,仲裁庭可以根據案件情況確定舉證期限、開庭日期、審理程序、文書制作等事項,但應當保障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權利。
第三十三條 仲裁庭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案件不宜簡易處理的,應當在仲裁期限屆滿前決定轉為按照一般程序處理,并告知當事人。
案件轉為按照一般程序處理的,仲裁期限自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計算,雙方當事人已經確認的事實,可以不再進行舉證、質證。
第三十四條 本規則自印發之日起施行。2012年5月9日四川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四川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印發的《四川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庭審規則》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