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規則
職工下班后騎摩托車從工作地前往女友家,途中遇車禍身亡,屬于工傷?
編者按:《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那么,如何理解,“上下班途中”?本案中,職工下班后騎摩托車從工作地前往女友家,屬于上下班途中嗎?
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6)川01行終88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新都區新繁鎮錦龍棉麻包裝廠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成都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四川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趙某1,男,系趙某2(已死亡)的父親。
上訴人新都區新繁鎮錦龍棉麻包裝廠(以下簡稱錦龍包裝廠)因訴被上訴人成都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市人社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確認以及四川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以下簡稱省人社廳)行政復議一案,不服成都市雙流區人民法院(2016)川0116行初36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4年5月8日18時10分許,趙某2駕駛川M×××01普通摩托車下班,行至沙西線郫縣古城鎮成都鐵路衛生學校大門處時,遇馬某駕駛川A×××GQ小型轎車時失控,與路邊的電桿相撞,致趙某2當場死亡。5月23日,郫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不能確認馬某駕駛川A×××GQ小型轎車與趙某2駕駛“川M×××01”普通摩托車在事故時是否接觸。郫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委托四川鼎誠司法鑒定所鑒定川A×××GQ小型轎車與“川M×××01”二輪摩托車事發時是否發生接觸(車輛痕跡鑒定)。5月29日,四川鼎誠司法鑒定所作出鼎誠司鑒[2014]車痕鑒字第1747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不能確定川A×××GQ小型轎車與“川M×××01”二輪摩托車事發時是否發生接觸。7月31日,原審第三人趙某1向成都市新都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趙某2與錦龍包裝廠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的仲裁申請。
10月27日,成都市新都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新都勞人仲案字(2014)第0450號《仲裁裁決書》,裁決:趙某2與錦龍包裝廠之間存在勞動關系。12月12日,趙某1向市人社局提出趙某2的工傷認定申請,因申請材料不完整,12月25日,市人社局要求其補正材料。趙某1向郫縣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調解,趙某1與馬某自愿承擔同等責任,并就賠償自愿達成協議,郫縣人民法院出具(2015)成郫民初字第326號民事調解書。2015年10月13日,趙某1向市人社局提出趙某2的工傷認定申請,市人社局受理,12月9日,市人社局作出616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趙某2受到的事故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六項之規定,予以認定為工傷。錦龍包裝廠不服,申請行政復議,2016年3月23日,省人社廳作出川人社復決[2016]43號行政復議決定書,決定維持市人社局作出的616號認定工傷決定書。錦龍包裝廠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市人社局作出的616號認定工傷決定書,撤銷省人社廳作出的川人社復決[2016]43號行政復議決定書。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縣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的規定,市人社局是負責本轄區的工傷認定工作機關,具備工傷認定的主體資格。趙某2與錦龍包裝廠之間存在勞動關系,系其職工。趙某2于2014年5月8日18時左右,從工作地前往女友家途中,是職工日常生活中合理的要求,且在合理時間內未改變“上下班”為目的的合理路線,應當認定為“上下班途中”。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第一條“人民法院審理工傷認定行政案件,在認定是否存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本人主要責任’、第十六條第(二)項‘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條第(三)項‘自殘或者自殺’等情形時,應當以有權機構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結論性意見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書等法律文書為依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事故認定書和結論性意見的除外”規定,趙某2在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死亡,并無有權機構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結論性意見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書等法律文書認定該交通事故系趙某2本人主要責任,屬于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的情形,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的規定,應認定為工傷。另外,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職工或者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的規定,市人社局向錦龍包裝廠送達的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告知書中,已明確告知以上內容及后果,錦龍包裝廠在工傷認定程序中,并未提交不是工傷的證據,因此導致的不利后果由原告承擔。市人社局作出的616號認定工傷決定、省人社廳作出的川人社復決[2016]43號行政復議決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程序合法。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判決駁回錦龍包裝廠的訴訟請求。
宣判后,錦龍包裝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原審事實認定沒有證據佐證,原審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依法撤銷原審判決,并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省人社廳答辯稱,其作出的川人社復決[2016]43號行政復議決定書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法規正確,請求駁回上訴請求,維持原審判決。
被上訴人市人社局及趙某1二審中未提交答辯意見。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實與原審判決一致。該事實有工傷認定申請表、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查詢單、受傷害職工身份證復印件、仲裁決定書、道路交通事故證明、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告知書及送達回證、事故調查筆錄、認定工傷決定書及送達回執、行政復議申請書、行政復議受理通知書、提出答復通知書、行政復議答復書、證人證言以及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被上訴人市人社局作為市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具有對本轄區內企業職工申請的工傷認定作出決定的行政職權。在本案中,確認的有效證據能夠證明趙某2與錦龍包裝廠存在勞動關系。爭議焦點主要在于事故發生時趙某2是否屬于“上下班途中”以及趙某2是否應當負事故主要責任。關于趙某2是否屬于“上下班途中”的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第六條“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四)在合理時間內其他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的規定。本案中,趙某2雖然提前下班,但此違反勞動紀律的行為,并不影響對其“下班”的認定。在工傷認定程序中,在錦龍包裝廠未提供趙某2居住地相關證據的情況下,市人社局根據彭州市麗春鎮石匣社區居委會出具證明認定趙某2事發當天前往彭州市麗春鎮石匣社區屬于上下班途中并無不當。在本案一審訴訟過程中,錦龍包裝廠提供的百度地圖路線規劃圖所推薦路線不能認定為從廠區到彭州市麗春鎮石匣社區的唯一合理路線,其提供的證人證言亦不足以推翻市人社局上述認定的合理性。故事故發生時趙某2屬于在“合理時間”經“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關于趙某2在交通事故中應承擔責任的認定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第一條之規定,人民法院在認定是否存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本人主要責任”、第十六條第(二)項“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條第(三)項“自殘或者自殺”等情形時,應當以有權機構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結論性意見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書等法律文書為依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事故認定書和結論性意見的除外。本案中,趙某2在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死亡,并無有權機構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結論性意見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書等法律文書認定該交通事故系趙某2本人主要責任,屬于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的情形,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的規定。同時,錦龍包裝廠亦無相反證據證明此交通事故系趙某2“本人主要責任”或其存在“醉酒或者吸毒”“自殘或者自殺”等情形。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北景钢�,錦龍包裝廠在工傷認定程序中,并未提交不是工傷的證據,因此導致的不利后果應由其承擔。故被上訴人市人社局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及第十四條第(六)項之規定,認定趙某2受傷為工傷,據此作出的[2015]09-616號認定工傷決定書事實清楚,適用法規正確,程序合法。省人社廳作出的川人社復決[2016]43號行政復議決定事實清楚,適用法規正確,程序合法。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舉證責任分配恰當,審判程序合法。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負擔不變;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新都區新繁鎮錦龍棉麻包裝廠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
審判員 ***
審判員 ***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
書記員 ***
案件整理:張士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