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認定
超過退休年齡的員工,上班途中發生交通,能否認定工傷?
在工作中,如果已經達到或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但未辦理退休手續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勞動者,仍然在用人單位工作,工作期間發生了傷亡事故或患上職業病等,是否屬于工傷?用人單位是否要依法承擔責任?
【案情回顧】
2010年4月27日,咸陽市旬邑縣農民李某應聘到西安市某物業公司從事環衛工作。2015年5月27日,李某騎自行車上班時,在西安市西華門十字被一輛由北向南行駛的面包車撞傷,隨后被送往西安市紅會醫院治療。經西安交警蓮湖大隊認定,事故由肇事方負全責,李某無責。
2015年12月14日,李某向西安市新城區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2016年2月23日,新城區人社局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之規定,認定李某所受傷害為工傷。2016年4月20日,該物業公司向西安市人社局申請行政復議,要求撤銷《工傷認定書》,西安市人社局作出復議決定,維持了西安市新城區人社局的工傷認定決定。
該物業公司不服該復議決定,認為出生于1959年的李某,發生交通事故時已年滿50周歲,超過她的法定退休年齡,物業公司與李某之間建立的是勞務關系,不應認定為工傷。因此物業公司向西安鐵路運輸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一審敗訴后,又向西安鐵路運輸中院提出上訴。
【律師說法】
這是一起關于勞動者超過法定退休年齡能否認定為工傷的案件。律師認為,首先,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時,勞動合同終止。也就是說,從勞動者領取基本養老金之日起,勞動合同的法律效力才會依法終止;未領取基本養老金的,勞動合同的法律效力依然存在。如果勞動者達到了退休年齡但沒有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就不能認為其與企業已經終止了勞動關系,仍應視為企業與勞動者的勞動關系依然存在。
其次,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發出的“關于離退休人員與現工作單位之間是否構成勞動關系以及工作時間內受傷是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問題的答復[2007]行他字第6號”中規定:離退休人員受聘于現工作單位,現工作單位已經為其繳納了工傷保險費,其在受聘期間因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發出的“關于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進城務工農民因工傷亡的,應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請示的答復(2010年3月17日[2010]行他字第10號)”中規定:用人單位雇傭的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務工農民,在工作時間內,因工作原因傷亡的,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工傷認定。
【西安市人社局解讀】
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者,在工作時間內、因工作原因傷亡的,屬于《工傷保險條例》調解范圍。根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人社部發〔2016〕29號)第二條規定:達到或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但未辦理退休手續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繼續在原用人單位工作期間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的,用人單位依法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判決結果】
關于物業公司認為李某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故不應認定為工傷的意見,一審法院認為,李某是否超過法定退休年齡并不影響工傷認定,故對物業公司該意見不予采信,判決駁回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認為,李某與物業公司簽訂了《勞動合同》,并且雙方建立了勞動關系,物業公司認為李某因超過法定退休年齡而與單位之間并非勞動關系而是勞務關系的意見沒有法律依據。
李某在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新城區人社局根據《工傷保險條例》認定為工傷并無不當,西安市人社局作出維持的復議決定正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