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新聞
修改《工傷保險條例》或引發社會不和諧
2009年7月24日,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全文公布了《國務院關于修改<工傷保險條例>的決定(征求意見稿)》。征求意見稿對工傷認定范圍進行了調整,刪去了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認定為工傷的規定。對此,社會各界反應強烈,尤其是廣大職工更是一邊倒地表示反對。此舉是中國社會保險立法重大倒退的表現,如果最終定案的話,很可能引發新的社會矛盾。
社保立法的重大倒退
把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認定為工傷是多年來民意的結果。
原勞動部1996年制定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八條規定,職工在上下班的規定時間和必經路線上,發生無本人責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責任的道路交通機動車事故的,導致負傷、致殘或死亡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2004年制定的《工傷保險條例》規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我們可以看出,《工傷保險條例》延續了《試行辦法》的規定,但又更加寬松了工傷認定情形,《試行辦法》強調“無本人責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責任”,而《工傷保險條例》沒有這些字眼。很顯然,《工傷保險條例》更具有人性化、人情味。而事實上,立法者之所以不再強調“無本人責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責任”,是傾聽民意的結果,廣泛聽取了廣大職工的心聲,是法治社會的一大進步。
令人遺憾的是,這種進步,卻被《征求意見稿》抹殺。倘若該規定被刪除,必將是中國社保立法的重大倒退,根本不可取!
可能引發更多工傷糾紛
如果這種修改最終定案的話,很可能引發新的社會矛盾,引發更多的工傷糾紛,引起廣大職工的不穩定因素。
對這種擔心,我省有前車之鑒。我省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的《廣東省勞動合同管理規定》規定職工勞動合同終止可獲得一次性生活補助費。但2003年5月13日,廣東省政府對此進行了修改,只規定“對在本單位轉為合同制職工的1986年9月30日(含本日)以前參加工作的原固定工(含干部,下同),其勞動合同期滿時,用人單位不愿以原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作為最低標準續簽勞動合同的,應按其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一次性發給生活補助費。”這一修改引起了廣大職工情緒的波動,由此引發的勞動爭議案、上訪等現象暴增,成為當時不穩定因素之一。這種狀況直至2007年《勞動合同法》的頒布,才逐步平息。該法再次明確了職工勞動合同終止后可獲得一次性生活補助費,從而印證了廣東省政府對《廣東省勞動合同管理規定》的修改是錯誤的。
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應認定為工傷,早已在職工頭腦中根深蒂固,如果突然說不是了,職工們能接受嗎?
五點理由根本站不住腳
《征求意見稿》刪去了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關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認定為工傷的情形。國務院法制辦公室認為有五點理由。這些理由都很牽強、混淆概念,根本站不住腳。
對第一點理由,交強險的賠償與工傷待遇相差懸殊,根本不能替代。首先,交強險的賠償最高額也不過10萬元,而工傷待遇可能超過30萬元。而且,交強險的賠償是封頂賠償,即總額只有10萬元,如果一起交通事故發生數人傷亡,那么這數人能獲得的賠償總額只有10萬元。而工傷保險卻不同,每個人都享受相同的工傷待遇,不受總額限制。其次,兩者理賠的速度和保障程度不同。工傷待遇理賠快,只要參加了工傷保險,就有足夠的保障力。而交強險的賠償經常要經過漫長的訴訟來解決,而且最終還會因肇事人無能力賠付而不了了之。
對第二點和第四點理由,這是在偷換概念,混淆視聽。在現實操作中,確實有一些反映認為未將非機動車事故納入范圍有失公平。但是,這些反映的真實意思是希望“將非機動車事故納入范圍”,而不是質疑“將機動車事故納入范圍”的合法性,更沒有要求取消“將機動車事故納入范圍”。遺憾的是,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將要求擴大工傷范圍的民意曲解為“縮小范圍才能平定民憤”,實在是件可笑的事情。
對第三點理由,實在有點牽強附會。首先,現在的工傷保險制度保障的已不僅僅是原有的核心利益,而是應將保障范圍擴大,讓更多的職工受惠。其次,對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引申的認定應以法律規定的概念為準,而不能一味以客觀條件來隨意認定。工傷認定的三大核心分別為工作原因、工作時間和工作地點,而上下班途中正是工作原因,也就是說,因為要去工作,所以才會出現上下班途中的情形。
對第五點理由,中國的工傷保險制度與國外的保險制度存在著國情不同、制度不同、待遇不同,因此根本沒有可比性。
無論國務院法制辦說的理由再怎么冠冕堂皇,要刪去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認定為工傷的情形,廣大職工都不會接受,作為一名工會干部,“我也不會認同”!希望國務院法制辦能傾聽民意、集思廣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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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上下班途中受機動車事故傷害不算工傷”的五點理由
國務院法制辦近日全文公布《國務院關于修改<工傷保險條例>的決定(征求意見稿)》,征求社會各界意見,以便進一步研究、修改后報請國務院常務會議審議。征求意見稿刪去了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關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認定為工傷的情形。主要考慮是:
第一,原勞動部1996年制定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將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情形納入了工傷認定范圍。2004年條例制定時,《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尚未出臺,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難以從其他途徑得到保障,條例因此延續了試行辦法的規定。2006年《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實施后,上下班途中受機動車事故傷害的職工可以從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得到補償,同時還可以通過民事賠償的途徑解決。
第二,將機動車事故傷害納入工傷保險范圍而未將非機動車事故納入范圍的現行規定,導致了政策上的不平衡,各地方、各部門和職工強烈反映這一規定有失公平,要求修改。
第三,從建立工傷保險制度的目的看,工傷保險主要為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受到傷害情形提供保障。上下班途中雖然可以視為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的延伸,但并不等于就是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因此,將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事故傷害的情形從工傷認定范圍中刪除,并不會影響對工傷保險核心情形的保障,符合建立工傷保險制度的原理。
第四,實踐中,由于住房商品化和人員流動性的提高,對如何確定上下班途中爭議繁多、操作難度大,如果再將受到非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情形納入工傷認定范圍,則操作難度更大、引發的爭議更多。
第五,從國外情況看,許多國家未將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情形納入工傷認定范圍;有的國家雖然將其納入,但對“上下班途中”、“機動車”等概念作了嚴格限定,如僅限于單位提供的班車。不將機動車事故傷害納入工傷認定范圍的做法不僅更為簡便、可行,而且妥善處理了與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關系。
(來源:南方工報(2009.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