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認定
職工在宿舍內猝死算不算工傷?
楊飛(化名)是某送變電公司職工,在宿舍內猝死后,其父楊祥(化名)因不服長沙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的決定,起訴至法院。最終,三次審理結論一致認為“長沙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并無不當”。
職工猝死,人社局認定不屬于工傷
2012年2月13日,楊飛和某送變電公司簽訂《勞動合同書》,其中約定工作地點為長沙(或株洲)市以及項目所在地,同時約定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
2014年5月14日,楊飛在婁底市施工項目部工作。當天21時30分至22時40分,他在項目部辦公室與同事核對施工圖紙并安排下階段施工任務,隨后聲稱“有點不舒服”返回宿舍休息。
次日早上6時40分左右,同事叫他起床時發現其面色發紫,撥打120急救電話。因趕時間,項目部直接派車將其送往醫院。經醫院搶救無效,楊飛于7時35分被宣布死亡。
醫院和公安機關出具的《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載明,死亡時間為2014年5月15日,死亡地點為居所,死亡原因猝死。
2014年5月15日,其父楊祥向長沙市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2014年5月29日,市人社局做出認定書,決定不予認定或者視同工傷。楊祥對此不服。
法院認定人社局決定并無不當
楊祥起訴至長沙市芙蓉區人民法院。
該院一審認為:長沙市人社局具有負責長沙市行政區域內工傷保險工作的職責。根據楊飛與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書》,楊飛的工作崗位為“長沙(或株洲)市和項目所在地”,故楊飛在婁底施工項目部工作,系雙方已經約定好的工作地點,不屬于因公外出。
楊飛在宿舍被人發現面色發紫后送醫院搶救,宿舍雖在項目部工地,但宿舍不能認定為工作崗位。市人社局對楊飛死亡原因認定為“猝死”是依據醫院和公安機關的《居民死亡證明書》,符合相關法律規定。市人社局在受理楊飛的工傷認定申請后,根據當事人提交的材料并經調查核實有關情況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行政法規正確,程序合法。
一審判決后,楊祥上訴至長沙中級人民法院。
該院二審認為:長沙市人社局據此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并無不當。
楊祥再次上訴,案件到了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法院再審認為:該案沒有證據證明楊飛是因工作事故受到人身傷害死亡,楊飛的死亡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的相關認定為工傷的情形。《工傷保險條例》中規定屬于視同工傷的情形,實際上是將工傷保險的保障范圍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傷害擴大到了其他情形,在視同工傷認定上,不能隨意擴大范圍。“長沙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并無不當”。
爭議的焦點:楊飛的死亡是否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的認定為視同工傷的情形。
為進一步做好工傷認定工作,統一全省工傷認定情形掌握尺度,經與省高級人民法院、省政府法制辦溝通銜接,根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對國務院法制辦復函意見,湖南省人社廳就該條款規定的視同工傷情形的理解與執行提出相關意見。
省人社廳明確,該條款是職工因病被認定為視同工傷的唯一情形,應當嚴格按照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突發疾病徑直送醫療機構搶救并在48小時內死亡)并重,且具有同時性、連貫性來掌握。
對該條款規定情形的理解應當為:一是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且情況緊急,直接送醫療機構搶救并在48小時內死亡;另外,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且情況緊急,經醫療機構當場搶救后在48小時內死亡。除上述三種情形外,不宜再做擴大理解和延伸。
職工在醫療機構搶救過程中死亡的,其死亡時間應當以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醫學證明書》記錄的死亡時間為唯一標準。
法律鏈接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
職工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