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導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8年03期 案例匯編
編者導讀: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8年03期(最新一期)共刊登案例4篇,其中最高法院案例2篇,地方法院案例2篇,涉及獨立保函欺詐、股東第三人撤銷之訴、委托出售型房屋擔保、企業內退人員工傷認定等典型法律爭議,裁判觀點具有很好的參考價值。
案例一:安徽省外經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與東方置業房地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哥斯達黎加銀行、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保函欺詐糾紛案
裁判摘要:
一、判斷是否構成獨立保函欺詐涉及對基礎交易的審查時,應堅持有限及必要原則,審查范圍應限于受益人是否明知基礎合同的相對人并不存在基礎合同項下的違約事實或者不存在其他導致獨立保函付款的事實。否則,對基礎合同的過度審查將會動搖獨立保函“見索即付”的制度價值。
二、受益人基礎合同項下的違約情形,并不必然構成獨立保函項下的欺詐索款,即受益人基礎合同項下的違約情形并非構成保函欺詐的充分必要條件。
三、判斷獨立反擔保函項下是否存在欺詐,不僅需要審查獨立保函欺詐情形,亦需要考查擔保行(獨立保函開立行)向反擔保函開立行主張權利時是否存在欺詐。只有擔保行明知受益人系欺詐性索款且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付款,并向反擔保行主張獨立反擔保函項下款項時,才能認定擔保行構成獨立反擔保函項下的欺詐性索款。
案例索引:(2017)最高法民再134號
案例二:高光與三亞天通國際酒店有限公司、海南博超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銷之訴案
裁判摘要:
股東和公司之間系天然的利益共同體。公司對外貿易活動、民事訴訟的勝敗結果一般都會影響到公司的資產情況,從而間接影響到股東的收益。由于公司利益和股東利益具有一致性,公司對外活動應推定為股東整體意志的體現,公司在訴訟活動中的主張也應認定為代表股東的整體利益,因此,雖然公司訴訟的處理結果會間接影響股東的利益,但股東的利益和意見已經在訴訟過程中由公司所代表,則不應再追加股東作為第三人參加公司對外進行的訴訟。
對于已生效的公司對外訴訟的裁判文書,股東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主體資格。
裁判文書:(2017)最高法民終63號
案例三:周偉均、周偉達訴王煦瓊委托合同糾紛案
裁判摘要:
一、在借貸關系中,出借人為防止借款無法按期收回而要求借款人提供不動產作為債權擔保的,雙方應簽訂抵押合同并辦理抵押物登記。出借人回避抵押擔保制度,選擇指定第三人與借款人簽訂委托合同并由該第三人取得出售借款人的不動產等重大權利的,此時委托合同雖意在實現抵押擔保功能,但其項下的權利義務關系仍應受委托合同的法律規則之制約。
二、在委托合同項下,受托人負有遵照委托人指示,本著誠實信用的原則在授權范圍內依法善意處理委托事務之法定義務。受托人無視委托人的真實意愿與切身利益,轉而根據出借人指令惡意處分委托人財產,即使該處分行為對交易相對方發生效力,受托人仍應就其嚴重侵害委托人利益的行為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案例四:伏恒生等訴連云港開發區華源市政園林工程公司工傷待遇賠償糾紛
裁判摘要:
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企業內退人員,在與原用人單位保留勞動關系的前提下,到另一單位從事勞動、接受管理的,勞動者與新用人單位之間的用工關系為勞動關系。勞動者在新用人單位工作期間發生工傷事故的,新用人單位是工傷保險責任的賠償主體,應由其承擔工傷待遇賠償的各項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