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評析
銀行主任上班途中遭受同事報復致中毒死亡,是否屬于工傷?
案例簡介
蔡甲之子蔡乙生前系A銀行主任。2014年2、3月份,蔡乙同事萬某因對蔡乙工作管理不滿,雙方多次發生爭執。
同年4月28日8時許,蔡乙駕駛轎車上班,行至XX幼兒園門口碰見萬某,雙方發生爭執后互相廝打,萬某用隨身攜帶的氯化琥珀膽堿注射至蔡乙右腹部,致蔡乙中毒死亡。
蔡乙死亡后,A銀行于2014年5月28日向縣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縣人社局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一條中所指的"事故"一般是造成死亡、疾病、傷害、損壞或者其他損失的意外情況,故意犯罪并不屬于意外情況的范疇。鑒于蔡乙死亡的原因是故意犯罪造成的,不應認定工傷,遂作出不予認定工亡的決定。
蔡甲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高院最終裁定指令中院再審。中院經再審后,判決撤銷縣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亡決定書,并責令其重新做出具體行政行為。
2017年7月24日,縣人社局重新作出不予認定工亡決定書。蔡甲再次提起訴訟,請求法院撤銷縣人社局于2017年7月24日重新作出的不予認定工亡決定書,認定蔡乙為工亡。
一審法院認為:
《工傷保險條例》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因工受傷的職工獲得相應救治和補償,而認定工傷的核心要件則是職工是否因工受傷。本案中,各方當事人對蔡乙因履行工作職責,遭受同事萬某不滿而受其傷害的事實無異議,亦即蔡乙系因工死亡。蔡乙受傷的時間和場所應結合基本情況綜合認定,蔡乙因履行職責在上班途中受到傷害,其傷害的時間地點應視為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的合理延伸。因此,蔡乙傷亡的情形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應認定為工傷。
判決:支持蔡甲要求撤銷縣人社局不予認定工亡決定書的訴訟請求。縣人社局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
首先,按照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一條"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制定本條例"規定中的"事故",應包括意外事件、故意或者過失性的行為造成的事故,并不僅指意外事件。
其次,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條"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傷害,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以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已經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者獲得民事賠償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或者不予認定工傷決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規定來理解,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傷害是能夠認定為工傷,而不是縣人社局上訴提出蔡乙被他人故意犯罪致亡不應認定工傷的情形。
最后,認定工傷的核心條件是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工作時間可以放寬到上下班期間,地點也可放寬到工作場所之外。蔡乙是因履行單位賦予的管理職責遭受被管理人員報復致亡,且在上下班途中,符合因工作在上下班途中遭受傷害的條件。
故駁回縣人社局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案號:(2018)寧05行終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