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四起工傷保險行政糾紛典型案例之四:鄒政賢訴廣東省佛山市禪城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認定行政案
——由于不屬于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自身原因超過工傷認定申請期限的,被耽誤的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申請期限內(鄒政賢與廣東省佛山市禪城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社會保障行政確認糾紛上訴案)
案情
原告:鄒政賢。
被告:廣東省佛山市禪城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
第三人:鄧尚艷。
第三人:陳小雪。
廣東省佛山市禪城區人民法院一審認定,2003年7月23日,以鄒政賢為法定代表人、以佛山市禪城區華遠東路13號發展大廈11樓E1室為住所的宏達豪貿易公司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成立。2006年3月30日,鄒政賢與佛山市禪城區張槎街道弼唐股份經濟聯合社簽訂《承包樓房合同書》,約定將佛山市禪城區江灣一路弼唐東二街23號之三3樓發包給鄒政賢作為廠房經營使用,承包期從2006年3月30日起至2008年7月31日止。鄧尚艷于2006年4月3日進入佛山市禪城區江灣一路弼唐東二街23號之三3樓工作,2006年4月24日在操作機器時左手中指被機器壓傷,后因病情惡化,于2006年4月26日到佛山市禪城區中心醫院治療,并被診斷為“左中指中節閉合性骨折、軟組織挫傷、仲腱斷裂”。經鄧尚艷及鄒政賢同意后,醫院為鄧尚艷進行了手術。 2006年7月28日,鄧尚艷以“宏達豪紡織廠”為用人單位向被告申請工傷認定。2006年8月11日,被告以宏達豪紡織廠未依法領取工商營業執照、不具有用工主體資格、不能與勞動者形成勞動關系為由,作出禪勞社不(一)[2006]13號《不予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決定書》,決定不予受理鄧尚艷的工傷認定申請,并建議鄧尚艷通過民事訴訟途徑解決。2006年8月21日,佛山市禪城區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宏達豪貿易公司未經依法登記、擅自在佛山市禪城區江灣一路弼唐東二街23號之三3樓增設營業點從事經營活動、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為由,對宏達豪貿易公司作出佛禪工商處字[2006] 1507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2006年9月5日,宏達豪貿易公司經登記機關批準,變更企業名稱為“佛山市宏達豪紡織有限公司”(下稱“宏達豪紡織公司”),同時變更住所為“佛山市禪城區江灣一路弼唐東二街23號之三3樓”。2006年12月14日,佛山市禪城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了鄧尚艷訴宏達豪貿易公司非法用工欠付工傷待遇一案,并于2007年2月2日作出佛禪勞仲案字[2006] 212號《仲裁裁決書》,駁回了鄧尚艷的申訴。鄧尚艷不服,以宏達豪紡織公司為被告向佛山市禪城區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宏達豪紡織公司按非法用工對其受傷承擔賠償責任。佛山市禪城區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4日作出(2007)佛禪法民一初字第371號《民事判決書》,認定鄧尚艷主張的法律關系性質與法院作出的認定不一致,其請求無事實與法律依據,經法院告知后,鄧尚艷拒絕變更訴訟請求,故判決駁回鄧尚艷的訴訟請求。鄧尚艷不服該判決提出上訴,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5日作出(2007)佛中法民一終字第786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2008年1月16日,鄧尚艷以宏達豪紡織公司為用人單位向被告申請工傷認定,被告于2008年1月23日受理其申請后,于2008年1月28日作出禪勞社認[2008] 126號《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鄧尚艷于2006年4月24日所受到的傷害為工傷。2008年3月24日,宏達豪紡織公司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注銷。鄒政賢作為原宏達豪紡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09年3月10日收到該《工傷認定決定書》后不服,向佛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機關維持佛山市禪城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禪勞社認[2008] 126號《工傷認定決定書》。鄒政賢仍不服,向佛山市禪城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另查明,鄒政賢與陳小雪為宏達豪紡織公司的股東,并作為宏達豪紡織公司2007年12月26日成立的清算組成員對公司進行了清算,并于2008年3月10日出具了書面的《清算報告》。
原告訴稱:2006年4月24日鄧尚艷在佛山市宏達豪紡織廠操作機器工作的過程中,左手被機器壓傷,同年7月28日鄧尚艷以佛山市宏達豪紡織廠作為用人單位向被告申請工傷認定,8月11日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決定。原告于2008年3月24日向佛山市禪城區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注銷了以原告為法定代表人的宏達豪紡織公司。然而,鄧尚艷于2008年1月16日再次以原告為法人代表的宏達豪紡織公司作為用人單位向被告申請工傷,被告于2008年1月23日受理后于2008年1月28日作出鄧尚艷是工傷的工傷認定決定,原告收到認定書后向佛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機關維持了被告的工傷認定決定。原告認為,被告以同一事實作出兩次完全相反的認定,且隨意變更用人單位主體資格作出認定的行為是完全錯誤的。根據《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事故傷害發生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工傷認定”,被告將原本是2008年1月16日申請的時間寫成2006年7月28日是嚴重的失職過當行為,對原本過了時效規定的申請作出了認定。訴請法院依法撤銷被告作出的禪勞社認[2008] 126號《工傷認定決定書》。
被告辯稱:一、傷者在一年有效期內申請工傷認定。鄧尚艷于2006年7月28日向被告申請工傷認定,由于原告擅自在佛山市江灣一路弼唐東二街23號之三3樓設廠經營,并以宏達豪紡織廠的名義對外招工,傷者申請工傷認定的時候自然說的是廠,且原告并沒有到工商管理部門核準領取工商營業執照,即宏達豪紡織廠是一個非法用工單位,不具有用工主體資格,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一章第二條的規定,被告于2006年8月11日對傷者鄧尚艷的工傷認定申請作出了不予受理決定。鄧尚艷通過勞動仲裁和民事訴訟再次以宏達豪紡織公司向被告申請工傷認定,被告考慮到傷者2006年7月28日已向被告提交過申請,且原告為了擴大業務范圍,在未經工商行政部門依法登記的情況下擅自增設業務部和生產車間,其逃避法律的行為導致被告無法查證,同時也造成鄧尚艷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時間被拖長,鑒于傷者鄧尚艷與用人單位確實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為維護傷者的合法權益,被告受理了傷者的工傷認定申請。二、鄧尚艷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2007)佛禪法民一初字第371號《民事判決書》及(2007)佛中法民一終字第786號《民事判決書》生效民事判決認定鄧尚艷進入宏達豪紡織公司工作,雙方雖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已形成事實上的勞動關系。三、鄧尚艷于2006年4月24日在宏達豪紡織公司操作機器工作的過程中不慎左手被機器壓傷,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認定為工傷的規定。被告認定傷者鄧尚艷受到的傷害為工傷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
第三人鄧尚艷述稱:被告作出的工傷認定符合法律程序、事實清楚,請求法院予以維持。
第三人陳小雪經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也未向法院提供陳述意見。
審判
廣東省佛山市禪城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宏達豪紡織公司系經依法核準登記設立的企業法人,其住所位于被告轄區內。由于宏達豪紡織公司經清算后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注銷,鄒政賢作為注銷前宏達豪紡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東與被告的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其原告訴訟主體資格適格。陳小雪系宏達豪紡織公司的股東,并作為宏達豪紡織公司清算組成員參與了公司的清算工作,與被告的具體行政行為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在陳小雪沒有起訴的情況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依法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被告是法律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鄧尚艷為受傷害職工,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被告有權受理鄧尚艷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并作出鄧尚艷所受傷害是否屬于工傷的認定。被告和鄧尚艷的訴訟主體資格適格。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十條“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書或者仲裁機構裁決文書確認的事實,可以作為定案依據”的規定,鄧尚艷與宏達豪紡織公司存在事實勞動關系、2006年4月24日鄧尚艷在宏達豪紡織公司擅自增設的位于佛山市禪城區江灣一路弼唐東二街23號之三3樓的經營場所內,操作機器時左手中指被機器壓傷,經醫院診斷為“左中指中節閉合性骨折、軟組織挫傷、仲腱斷裂”的事實已經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書確認,被告據此認定第三人鄧尚艷2006年4月24日所受到的傷害為工傷屬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因宏達豪貿易公司未經依法登記即擅自增設營業點從事經營活動,故2006年7月28日第三人鄧尚艷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向被告申請工傷認定時,錯列“宏達豪紡織廠”為用人單位并不存在主觀過錯。此后鄧尚艷在被告以“宏達豪紡織廠”不具有用工主體資格、不能與勞動者形成勞動關系為由不予受理其工傷認定申請并建議鄧尚艷通過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后,通過(2007)佛禪法民一初字第371號《民事判決書》、(2007)佛中法民一終字第786號《民事判決書》才最終確認與其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的用人單位是宏達豪紡織公司。故被告2008年1月16日收到鄧尚艷以宏達豪紡織公司為用人單位的工傷認定申請后,從《工傷保險條例》切實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立法目的考量,認定鄧尚艷已在1年的法定申請時效內提出過工傷認定申請,是因存在不能歸責于其本人的原因而導致其維護合法權益的時間被拖長,受理其申請并作出是工傷的認定決定,程序并無不當。被告根據其認定的事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認定鄧尚艷的受傷為工傷屬適用法規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維持被告作出的禪勞社認[2008] 126號《工傷認定決定書》。
宣判后,鄒政賢不服,向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確認了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
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上訴人禪城勞動局作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享有對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工傷事故進行調查處理的職權。被上訴人根據原審第三人鄧尚艷提交的證據材料,認定鄧尚艷與宏達豪紡織公司存在事實勞動關系,2006年4月24日鄧尚艷在宏達豪紡織公司擅自增設的位于佛山市禪城區江灣一路弼唐東二街23號之三3樓的經營場所內,操作機器時左手中指被機器壓傷的事實。該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上訴人提交的證據無法證明鄧尚艷不屬工傷,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被上訴人認定鄧尚艷的傷害屬于工傷,適用法規正確。上訴人還主張禪城勞動局于2008年1月23日受理鄧尚艷2006年7月28日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程序不合法。經查,根據法院確認的案件事實,因宏達豪貿易公司未經依法登記即擅自增設營業點從事經營活動,故2006年7月28日鄧尚艷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向禪城勞動局申請工傷認定時,錯列“宏達豪紡織廠”為用人單位并不存在主觀過錯。另外,鄧尚艷在禪城勞動局以“宏達豪紡織廠”不具有用工主體資格、不能與勞動者形成勞動關系為由不予受理其工傷認定申請并建議鄧尚艷通過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后,尋求民事訴訟救濟的過程中通過(2007)佛禪法民一初字第371號《民事判決書》、(2007)佛中法民一終字第786號《民事判決書》才最終確認與其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的用人單位是宏達豪紡織公司。故禪城勞動局2008年1月16日收到鄧尚艷以宏達豪紡織公司為用人單位的工傷認定申請后,從《工傷保險條例》切實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立法目的考量,認定由于鄧尚艷已在2006年7月28日1年的法定申請時效內提出過工傷認定申請,且存在不能歸責于其本人的原因,而導致其維護合法權益的時間被拖長,并在2008年1月23日受理其申請后于2008年1月28日作出禪勞社認[2008] 126號《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鄧尚艷2006年4月24日所受到的傷害為工傷,程序并無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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