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上訴人(原審原告)崔龍海,男,土家族,住貴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佛山市順德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住所地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
原審第三人佛山市順德區興橋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
【案情概要】
崔龍海是佛山市順德區興橋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橋公司)的員工,2013年4月19日的上班時間為當日20時至20日早上8時。2013年4月20日凌晨4時許,在未向公司主管請假及未取得主管領導批示放行條的情況下離開公司。當日凌晨4時2分左右,崔龍海駕駛無號牌自行車時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崔龍海承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
2013年5月10日,興橋公司就崔龍海的受傷情形向順德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人社局認定不屬于工傷,崔龍海不服,向佛山市順德區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人民政府維持順德人社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
【一審判決】
崔龍海在距離下班還有4小時的情況下,未向主管請假并得到主管的批準放行后離開公司,崔龍海在離開公司的時間顯然不屬合理的下班時間,即其離開公司后到發生交通事故的地點也不屬于下班途中,崔龍海認為興橋公司的公司規章制度是事后制作但無提供證據證明,崔龍海的受傷情形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應當認定工傷的規定,也不符合該條例第十四條其他應當認定工傷或第十五條規定視同工傷的情形,順德人社局不認定崔龍海的受傷情形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符合法規規定,故判決維持人社局的《工傷認定決定書》。
【提起上訴】
崔龍海不服,提起上訴。
人社局答辯稱:催龍海當日的上班時間是晚上8點至第二天早上8點,而發生交通事故的時間是當日凌晨4時許,屬于上班時間,上訴人并沒有有效證據證明該事故發生于合理的下班途中。因此,被上訴人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維持。
公司述稱:上訴人當日的上班時間是晚上8點至第二天早上8點,而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的時間是當日凌晨4時許,屬于上班時間。且事發當日上訴人是未經批準強行離開工廠發生事故,故上訴人發生事故并不屬合理的下班途中。
【二審判決】
崔龍海于2013年4月20日凌晨4時2分左右在上班時間未經公司主管批準提前離開公司,后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事實清楚、證據確鑿,被上訴人據此認為崔龍海的受傷情形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不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適用法規正確。
崔龍海在距離興橋公司規定的下班時間還有4小時的情況下,未向主管請假并得到主管的批準便擅自早退離開公司,故上訴人離開公司的時間顯然不屬合理的下班時間。
綜上,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相關法條】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案例編輯:張士謙,工傷賠償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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