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人社局因舉證不利導致工傷認定敗訴案
(一)基本案情龔國輝系成都市新都香城中學員工。2014年3月19日23時40分左右,龔國輝駕駛電動二輪車下班行至新都區馬超西路“小城故事”小區路口前,倒在停放于路口東右側非機動車道停車位內的川A0B800“豐田”小型轎車左后方。經路人報警,由120送至成都市新都區中醫醫院進行搶救,因搶救無效于2014年3月20日死亡。2014年4月14日,四川西華機動車司法鑒定所出具了技術鑒定,鑒定意見為:無法確定二輪車與川A0B800轎車是否發生過接觸。2014年4月16日,成都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成都市人社局)受理了龔國輝之妻張利、子龔銳、父龔定松、母方學會(以下簡稱張利等人)和成都市新都香城中學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并出具了《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書》。2014年4月18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區分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證實:“因事發時為夜間、雨天,監控設施因光線較暗未能看到事故經過,無直接目擊證人,致事發時龔國輝駕車倒地原因無法確定,致此交通事故成因無法查清。”
2014年5月12日,成都市人社局以需以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龔國輝于2014年3月19日發生的交通事故結論為依據為由,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時限中止通知書》。張利等人向成都市雙流區法院提起訴訟后,成都市人社局于2016年1月18日重新啟動對龔國輝工傷認定申請的調查,張利等人撤回了起訴。2016年2月5日,成都市人社局決定對于本次事故不予認定(或者視同)工傷,作出了《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張利等人不服,遂向成都市雙流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裁判結果
成都市雙流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被告成都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的行政行為,證據不足,適用法律法規錯誤,應當撤銷,遂依法判決:一、撤銷被告成都市人社局于2016年2月5日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二、責令被告成都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為。一審宣判后,成都市人社局不服,向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有權機構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是人民法院審理工傷認定行政案件的重要證據。通常情況下,交通事故發生后交警部門結合現場調查情況能夠作出事故責任認定,但也存在因夜間、雨天、監控設施問題及無直接目擊證人等原因,致事故責任無法確定的情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二款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第69號指導案例,在交警部門無法認定事故責任的情況下,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仍應依法作出事實認定。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的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在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時,應當提供不予認定工傷的相應證據。本案中,成都市人社局不予認定龔國輝構成工傷,應當提供龔國輝符合不予認定工傷條件,即龔國輝本人承擔交通事故主要或全部責任的證據,但其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龔國輝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擔主要或全部責任,據此,成都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為工傷的決定所依據的證據不足,應當承擔舉證不力的法律后果,遂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同時,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在該案二審庭審時發現,成都市人社局負責人委托了成都市新都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作人員作為“相應的工作人員”代為出庭,不符合行政訴訟法及國務院《關于加強和改進行政應訴工作的意見》相關要求,遂向成都市人民政府和成都市人社局發出司法建議,要求成都市人社局依法履行出庭應訴職責。
成都市人民政府和成都市人社局高度重視該司法建議,分管副市長專門批示,成都市人社局進一步加強了負責人出庭應訴工作力度,并認真規范委托行政行為。
(三)典型意義
事故發生后的工傷認定,關系著勞動者及其家人的切身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眾關注度高。同時,現實生活中,由于事故發生原因、環境等多變復雜,部分事故證據收集難度大,具體責任認定困難較大甚至無法認定,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的依法行政能力帶來極大挑戰。但工作難度越大,行政機關就越要嚴格依法履職,強化證據收集力度,并加強負責人出庭應訴等工作,積極應對由此形成的訴訟等,切實實現保障勞動者個人合法權益和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平衡。本案就是交通事故責任無法認定情況下,如何認定工傷問題的典型案例。法院根據法律、司法解釋規定及最高法院發布的我省1件指導案例,依法認定成都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為工傷的決定所依據的證據不足,撤銷《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責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為的判決,維護了案件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同時,法院對行政機關出庭應訴工作不規范的情況,及時向行政機關發出司法建議,并得到積極回應,有力推動了行政應訴工作。
(四)專家點評
工傷認定涉及到勞動者遭遇事故后勞動者及其家人的切身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平衡,作出工傷認定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依法履行職務是法治政府依法行政的應有之意。本案的典型意義在于,除了工傷認定受到社會廣泛關注以外,還在于在交警部門對案涉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后無法作出事故責任認定的情況下,針對原告(即工傷認定申請人)提出的撤銷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的訴求,審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參照最高法院發布的第69號指導案例進行裁判說理時,依法對《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作出了加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審查義務的補漏性解釋,司法公正的天平再一次向勞動者傾斜的同時,積極倡導公共社會應當對勞動者的人身和財產合法權益給予充分的關注。
從被告(即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出庭應訴和舉證行為來看,其負責人委托下級機構的工作人員出庭應訴,直接違反了2015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條第三款的規定及國務院《關于加強和改進行政應訴工作的意見》第四條的規定;其收集的申請工傷認定材料雖然無法構成《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認定工傷條件和第十五條規定的視同工傷條件的前提性邏輯條件,但其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所依據的包括交警部門出具的無法查明事故責任原因的結論性意見在內的申請材料,并不足以證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擔主要或全部責任。對前者,本案二審法院依法出具司法建議,要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人依法出庭應訴;對后者,本案二審法院駁回其上訴,維持一審判決(撤銷《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依法重新做出工傷認定)。透過本案的審判活動和裁判結果,我們欣喜地看到人民法院在程序上和實體上給予了勞動者充分的權利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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