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支持達到退休年齡的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形成勞動關系的并不是個案。“子非魚說勞動法”2016年12月27日的發文“高院判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并不必然導致勞動關系終止”一文中,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川民提字第214號王義、王少峰與被申請人四川神工精密機械科技有限公司確認勞動關系一案,再審維持一審法院關于雙方存在勞動關系的判決。該案例中,勞動者達到退休年齡,但尚未領取養老保險金,法院最終支持勞動者與單位系勞動關系的主張。
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晉民申136號民事裁定書再審申請人運城市城市環境衛生管理處與被申請人黃明會、黃翠英確認勞動關系糾紛一案,被申請人的父親在工作崗位突發疾病去世時年齡為68歲且已經領取農村養老保險金,法院確認雙方存在勞動關系。
【案情概要】
再審申請人系運城市城市環境衛生管理處,2013年該處招用從事街道清潔工作的黃某在從事衛生清潔工作時突發疾病48小時死亡,去世時年滿68周歲。再審申請人不服山西省運城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運中民終字第1808號確認雙方存在勞動關系的民事判決,遂提起再審。
【裁判要旨】
用人單位招用達到退休年齡且領取農村養老保險金的職工,構成勞動關系。構成勞動關系,主要依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主體資格、勞動者是否付出勞動并從用人單位取得勞動報酬、用人單位是否對勞動者實施了管理、指揮、監督的職能,勞動者是否必須接受用人單位勞動紀律和規章制度的約束,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否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的法律特征予以確定。本案中的勞動者雖年滿六十歲以上,但現行法律僅對勞動者年齡下限有規定,并未對勞動者從事勞動的年齡做上限規定。
同時,即使勞動者已經開始領取農村養老保險金,但農村養老保險待遇帶有社會福利性質,與基于勞動關系享有的養老保險待遇不同。不能據此否認勞動關系性質。
【律師思考】
本案爭議焦點為:達到退休年齡且已經開始領取農村養老保險的勞動者,能否與單位形成勞動關系。
1、達到退休年齡勞動者的勞動關系主體資格法律并未禁止。
在勞動法相關法律中,勞動者與用人單位構成勞動關系的主體一方。關于勞動者的范疇,《勞動法》規定,禁止招用不滿16周歲的勞動者。《國務院關于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規定了退休年齡。《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雖說有退休年齡的規定,但是退休年齡并不構成喪失勞動法上主體資格的規定。
那么,作為用人單位在用工管理時,要關注勞動者年齡等實際情況,對勞動合同進行有效管理。勞動者達到退休年齡,單位為其辦理退休手續,并終止合同。即使使用達到退休年齡的勞動者,要注意所簽訂合同的性質,可以簽訂勞務合同等。
2、勞動關系確定主要是依據主體適格、勞動內容與用工管理。
根據《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系成立。
(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
何謂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如果從年齡考量,又回到第一個問題。尤其是伴隨著我國老齡化時代到來,達到退休年齡并不意味著喪失了勞動行為能力,明確勞動者主體范圍顯得尤為重要。
3、領取農村養老保險待遇的人員在本案中被認定為和單位具有勞動關系。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終止:(二)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社會保險法》第十條規定,職工應當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共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第十六條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繳費至滿十五年,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也可以轉入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或者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按照國務院規定享受相應的養老保險待遇。
4、勞動者主體資格的確定有待明確。勞動者如果已經領取了基本養老保險金,和用人單位之間構成勞務合同目前有司法解釋。如果只是領取了農村養老保險金,和用人單位之間如果不簽訂勞動合同,但事實上又符合勞動關系的情形,同時,即便為達到退休年齡的勞動者繳納工傷保險,都存在不能繳納的困境。
【法條鏈接】
1、《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終止:(二)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2、《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 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七條 用人單位與其招用的已經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的人員發生用工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勞務關系處理。
附:
運城市城市環境衛生管理處與黃明會、黃翠英確認勞動關系糾紛再審審查裁定書
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6)晉民申136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運城市城市環境衛生管理處。
法定代表人:劉永立,該處處長。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黃明會。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黃翠英。
再審申請人運城市城市環境衛生管理處與被申請人黃明會、黃翠英確認勞動關系糾紛一案,不服山西省運城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運中民終字第180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再審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再審申請人運城市城市環境衛生管理處再審請求:l、撤銷運城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運中民終字第1808號民事判決;2、依法改判駁回被申請人黃明會、黃翠英的訴訟請求;3、訴訟費由被申請人承擔。
其事實與理由:
(一)原判決適用法律確有錯誤。
運城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運中民終字第1808號民事判決確定再審申請人和二被申請人之父黃三省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對本案基本法律關系認定有誤,適用法律錯誤。
1、二被申請人之父黃三省突發疾病死亡時,已年滿68歲,不符合勞動法規定的勞動關系主體資格要件。
2、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七條,用人單位與其招用的已經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的人員發生用工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勞務關系處理。
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是從2009年開始實施的,享受保險待遇的條件是年滿60周歲、未享受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農村有戶籍的老年人,可以按月領取養老余。黃三省已年滿60周歲,依法享受了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待遇達5、6年之久,故其與上訴人之間形成的是勞務關系,而非勞動關系。
3、原審判決申請再審人和黃三省之間存在勞動關系法律依據錯誤。原審法院依據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進城務工農民因公傷亡的應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向山東高級人民法院請示的答復僅是最高院針對個別案例的具體答復,不是法律明文規定的法律適用依據,不具有普遍適用性,不能作為人民法院判案的依據。
(二)社保機構對達到60周歲年齡的不準參加社會保險,這就造成了現實生活中再審申請人無法為黃三省繳納社會保險費用,以至于黃三省無法享受到社會保險待遇。
再審審查查明的事實與原二審一致。
本院認為,勞動關系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依法明確雙方權利義務,使勞動者成為用人單位的成員,接受用人單位的管理,從事用人單位指定的工作,并獲得勞動報酬和勞動保護所產生的法律關系。認定再審申請人運城市城市環境衛生管理處與再審被申請人之父黃三省之間是否形成勞動關系,主要應根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主體資格是否合法,雙方關系是否符合勞動者以實際付出勞動并從用人單位取得勞動報酬,用人單位對勞動者實施了管理、指揮、監督的職能,勞動者必須接受用人單位勞動紀律和規章制度的約束,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否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的法律特征予以確定。本案被申請人之父黃三省雖年滿六十歲以上,但現行法律僅對勞動者年齡下限有規定,并未禁止已達退休年齡后不能從事勞動。黃三省自2013年就已在再審被申請人處從事清潔街道衛生工作的事實說明黃三省具有從事環衛清潔工作的行為能力,且黃三省作為再審申請人招用的環衛人員已將人身自由在一定時空范圍內歸用人單位支配,服從勞動分工和工作安排,接受用人單位的管理和監督,并從用人單位處獲得勞動報酬,對于上述事實本案雙方當事人在原審時均予以認可,故原審法院確認黃三省與運城市城市環境衛生管理處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并無不當。
對于再審申請人提出的黃三省已經依法享受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待遇,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七條之規定應認定再審申請人與黃三省之間存在的是勞務關系的請求。本院認為,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是通過個人、集體、政府多方籌資,將符合條件的農村居民納入參保范圍,達到規定年齡時領取養老保障待遇,以保障農村居民年老時基本生活為目的,帶有社會福利性質的一種社會保障制度。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與勞動者基于勞動關系而享有的養老保險二者產生的基礎不同、性質不同。故黃三省所享受的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待遇并非該解釋(三)第七條所指的養老保險待遇,對再審申請人基于此項理由提出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運城市城市環境衛生管理處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六項規定之情形。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運城市城市環境衛生管理處的再審申請。
文/安淑珍,山西艾倫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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