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5)蘇中行終字第00372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太倉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上訴人(原審被告)太倉市人民政府。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葉祖林。
原審第三人太倉金菱儀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太倉市南豐鎮(zhèn)振豐路。
【爭議焦點】
葉祖林是否遭受非本人主要責任交通事故傷害?
【案情概要】
葉祖林系太倉金菱儀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菱公司)職工。2014年7月15日7時16分許,葉祖林駕駛電動自行車去上班,途中遇風掀起雨衣,遮擋視線,車輛與非機動車道左側(cè)路牙發(fā)生碰撞,致葉祖林倒地受傷,電動自行車受損。醫(yī)院診斷為左肩關(guān)節(jié)脫位并大結(jié)節(jié)骨折、臂叢損傷。2015年4月20日,向太倉市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葉祖林不服,向當?shù)厝嗣裾崞鹦姓䦶妥h,當?shù)厝嗣裾S持了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的決定。葉祖林隨后向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法院審理】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葉祖林駕駛電動自行車上班符合其正常生活習慣,即使面臨較大的風雨,其對交通事故的發(fā)生也無法作出預測;葉祖林發(fā)生單方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系風雨這一客觀外力,在沒有充分證據(jù)證明其違反交通規(guī)則、且未盡謹慎駕駛義務(wù)時,不能得出其對單方交通事故存在主要過錯的結(jié)論。故判決:一、撤銷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二、撤銷太倉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書;三、太倉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為。
太倉市人社局和太倉市人民政府不服,向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天氣惡劣情況下,上訴人更應謹慎駕駛車輛,盡到應有的道路交通安全注意義務(wù),防范事故發(fā)生。并且,從交警部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證明以及被上訴人提供的現(xiàn)場圖片等證據(jù)材料看,道路路面不存在安全隱患,因此,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法院的行政判決;
二、駁回葉祖林的訴訟請求。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相關(guān)法律】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guī)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案例編輯:張士謙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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