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再審申請人(一審第三人、二審上訴人):李海榮,男,漢族。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榆林市上河煤礦。
一審被告:榆林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爭議焦點】
榆林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作出《職業病診斷證明書》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將《職業病診斷證明書》依法送達給被申請人榆林市上河煤礦;榆林市人社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事實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一、二審未追加復議機關為共同被告,程序是否合法。
【案情概要】
2013年之前,李海榮在被榆林市上河煤礦從事多年煤炭開采、運輸等工作,工作環境污染嚴重,工作條件極其惡劣,給身體造成了巨大傷害。
2014年5月30日,經榆林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診斷,李海榮被確認為”煤工塵肺壹期”。
2014年8月6日,榆林市人社局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李海榮屬于工傷。
榆林市上河煤礦對此工傷認定不服,向榆林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復議。
2015年3月4日,榆林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維持了榆林市人社局作出的工傷認定。
榆林市上河煤礦仍不服,向榆林市榆陽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被訴行政行為。
【法院審理】
榆林市人社局認定李海榮屬于工傷的根據是榆林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的《職業病診斷證明》,法院以該診斷證明書未向被榆林市上河煤礦送達、未附有簽字醫師資格證明為由,認為該診斷證明書不是合法有效的。
法院還以榆林市人社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未制作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書、榆林市人社局向上河煤礦送達有關文書不應公告送達為由,認為人社局工傷認定程序違法,判決撤銷被訴行政行為。
李海榮不服,認為榆林市人社局認定其屬于工傷的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法院以榆林市人社局在工傷認定工作中程序上存在瑕疵為由,否定工傷認定決定錯誤。此外,本案應追加復議機關為共同被告,遂向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高院審理】
一、關于榆林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作出《職業病診斷證明書》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將《職業病診斷證明書》依法送達給被申請人榆林市上河煤礦的問題。
本案中,根據已查明的事實,榆林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進行職業病鑒定時,沒有書面通知榆林市上河煤礦提供其掌握的職業病診斷資料。且作出《職業病診斷證明書》后,雖通過EMS向被榆林市上河煤礦郵遞送達,但未提供送達回執。榆林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在一審庭審中出具《證明》稱,”我中心未將以上診斷證明送達榆林市上河煤礦,以后再沒有進行送達。”榆林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未將《職業病診斷證明書》依法送達給被申請人榆林市上河煤礦,屬程序違法。
二、關于榆林市人社局作出職業病工傷認定決定事實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的問題。
本案中,榆林市人社局進行工傷認定時,沒有對李海榮與榆林市上河煤礦解除勞動合同后到《職業病診斷證明書》作出之前半年多時間,是否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事實進行審查,且所依據的《職業病診斷證明書》程序違法,故本案被訴的工傷認定事實不清,依據不足。
另在程序上,榆林市人社局受理李海榮工傷申請后,分別于2014年7月9日、2014年9月3日在榆林日報公告向榆林市上河煤礦送達了舉證通知書、工傷認定決定書。榆林市人社局稱其未去榆林市上河煤礦送達,EMS郵政專遞兩次被退回后公告送達,但其未能向法庭提供EMS退回的證據,故該送達程序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的”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節規定的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公告送達”。且”舉證通知書”公告送達后不到一月即徑行作出工傷認定,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六十日,即視為送達”的規定,屬程序違法。
三、關于未追加復議機關為共同被告程序是否違法的問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本案應將復議機關列為共同被告,一審未將復議機關列為共同,程序違法。二審判決對此未予認定,其理由應予糾正。但綜合本案的情況,未將復議機關列為共同被告,并未影響案件的公正審判。故再審申請人李海榮以該項理由申請再審,本院不予支持。
【審理結果】
綜上,裁定:駁回李海榮的再審申請。
【相關法律】
《職業病診斷與鑒定管理辦法
》第二十四條 職業病診斷機構進行職業病診斷時,應當書面通知勞動者所在的用人單位提供其掌握的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職業病診斷資料,用人單位應當在接到通知后的十日內如實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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