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要】
王某自1993年起在豐寧興達鉬選廠(原名豐順聯營鉬選廠)從事井下鉆工工作,未簽勞動合同。2001年6月4日王某被確診為矽肺I+期,被評為6級傷殘。雙方達成協議,由興達鉬選廠賠償王某損失27500.00元,王某繼續留廠工作。
2002年11月18日豐寧金信鉬業公司對興達鉬選廠進行了資產買斷,并從2003年開始正式生產。王某未告知自己已患有矽肺病而進入豐寧金信鉬業公司從事鉆工工作至2008年5月份公司停產,而公司亦未對王某進行上崗前的職業健康檢查,亦未簽訂勞動合同。從2006年至2008年豐寧金信鉬業公司為王某投保了工傷保險。
2008年11月19日王某的損傷被確診為矽肺Ⅱ+期,2009年11月3日王某被評為四級傷殘,2009年8月份王某被認定為工傷。
2010年9月份,王某提請仲裁,請求豐寧金信鉬業公司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2010年12月2日做出仲裁裁決書,裁決書確定,王某與豐寧金信鉬業公司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享受以下待遇:
1、由豐寧金信鉬業公司一次性給付王某傷殘補助金23265.00元。
2、由豐寧金信鉬業公司自2009年12月按月給付王某傷殘津貼969.38元,并根據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關于傷殘津貼標準的上調政策調整。
3、申請人因治療工傷所需的工傷醫療費由單位承擔。
4、申請人因治療工傷所需的交通費和食宿費,由單位按照豐寧單位職工因公出差標準報銷。
5、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以傷殘津貼為基數,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仲裁裁決書送達后,豐寧金信鉬業公司提起訴訟,認為仲裁裁決所確定的事項不應由其全部承擔,最多也只能是對王某的矽肺加重部分承擔相應的責任。
【法院審理】
一審法院判決:
一、公司與王某保留勞動關系,王某退出工作崗位。
二、公司一次性支付給王某傷殘補助金(六級殘為14個月本人工資、四級為18個月本人工資)5l70.00元,此款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付清。
三、公司自2009年12月份起按月給付王某傷殘津貼(六級殘為本人工資的60%、四級殘為本人工資的75%)193.88元,根據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關于傷殘津貼標準的上調政策調整。
四、由公司和王某以傷殘津貼為基數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王某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王某不服,申請再審。
高院指令二審法院再審此案。
再審判決:
原一二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裁定:一、撤銷一、二審判決書;二:發回一審法院重審。
張士謙律師點評:
王某以原審法院只判決支持加重部分的工傷待遇錯誤為由,提起再審。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所作的(2014)承民再終字第00001號民事裁定書,以事實不清,法律適用不當為由撤銷了原一審判決、二審判決,然而,并未指明哪些事實不清,更未說明哪些法律適用錯誤,以及如何適用錯誤。與《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書制作規范》第六條第4款:“說理應當圍繞爭議焦點展開,逐一進行分析論證,層次明確”的要求,相差甚遠。申請人再審要求撤銷原審判決的請求雖然達到了,但是勝在何處,為何勝訴仍不知曉。被申請人敗訴,敗得不明不白。這樣的裁決,也只能說句:呵呵。
【相關法律】
《工傷保險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職工再次發生工傷,根據規定應當享受傷殘津貼的,按照新認定的傷殘等級享受傷殘津貼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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