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議焦點】
余某某在參加公司組織的年終晚宴過程中酒后窒息死亡,該情形是否應當認定或視同工傷。
【案情概要】
余某某是友興達公司員工,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在海悅酒店組織員工聚餐,員工自愿參加,當時聚餐時余某某有喝酒,還代替他的兩個同學喝了兩杯紅酒,余某某后在沙發上休息,工友發現他不對勁,臉色蒼白,公司派人送他急診搶救,后死亡,死亡原因為酒后窒息。
2014年2月21日,友興達公司向市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人社局認定余某某的死亡情形不符合《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的規定,不屬于或不視同工傷。余某某家屬對此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一審判決】
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認為,友興達公司組織的年終晚宴和抽獎活動,并沒有強制性地要求員工參加,亦沒有將參加年終晚宴和抽獎活動的時間計入工作時間,余某某作為電腦鑼學徒工,自愿參加年終晚宴和抽獎活動,不屬于因工外出,參加晚宴不屬于其工作范圍,海悅酒店亦非工作場所,因此,余某某在該活動中酒后窒息并搶救無效死亡,不屬于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因此,余某某在該活動中酒后窒息并搶救無效死亡,不屬工傷。
家屬不服,認為余某某系根據友興達公司統一安排參加員工聚餐,因無意識的飲酒引發嘔吐物堵塞呼吸道并最終窒息死亡,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傷害的情形,依法應當認定為工傷,遂向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二審判決】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事發當晚的年終晚宴和抽獎活動系由友興達公司組織安排,余某某參加晚宴及抽獎活動具有一定的工作因素,但是在參加晚宴的過程中余華江飲酒(包括代替他人飲酒)的行為已經超出了工作范疇,屬于個人行為,并由此導致了余某某酒后窒息死亡。由此可見,余某某參加聚餐與其死亡之間不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關系,即余某某酒后窒息死亡不具有工作原因。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家屬不服,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理由:1.余某某參加公司年會,并在年會中飲酒完全屬于工作范疇而非個人原因。二審判決認定公司組織的晚宴具有工作因素是正確的,但是將飲酒脫離于晚宴(飲酒屬于個人行為)是錯誤的。2.余某某是因為參加年終晚宴而意外死亡的,原二審判決認定余華江參加晚宴與其死亡之間不存在直接因果關系是錯誤的。3.從《工傷保險條例》等法律的立法目的來看,余某某死亡應被認定為工傷。4.從司法實踐來看,對工傷認定應堅持從寬政策。綜上,原二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余某某死亡應當被認定為工傷。
【再審判決】
廣東省高院審理認為,本案中,雖然事發當晚的年終晚宴和抽獎活動系由友興達公司組織安排,余某某參加晚宴及抽獎活動具有一定的工作因素,但是,在參加晚宴的過程中,余某某過量飲酒(包括代替他人飲酒)的行為已經超出了單位要求的行為范疇,屬于余某某的個人行為,并由此導致了酒后窒息死亡。由此可見,余某某參加聚餐與其死亡之間不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關系,即余某某酒后窒息死亡系其個人自發飲酒行為所致,不具有工作原因。故余某某死亡情形不符合《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九條、第十條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的情形。故裁定駁回再審申請。
【相關法律】
《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九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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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編輯/張士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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