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王某于2013年5月2日入職A公司,勞動合同期限至2019年7月1日止。2013年9月24日王某出差期間受傷,被認定為工傷。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捌級傷殘。2014年9月16日A公司向王某支付了一筆25000元一次性工傷撫恤金,并出具一張打印的《收據》讓王某在上面簽字�!妒論返膬热轂椋�
“今收到A公司人民幣貳萬伍仟圓整(¥25000)。此款項為王某在職期間因工受傷公司從人道主義給予王某的一次性工傷撫恤金。王某認可并確認A公司所付款項內容,若因工傷一事發生爭執時,王某需退還A公司此款項�!蓖跄钞斕焓盏皆摴P款項在《收據》上簽字。
2015年1月12日A公司以嚴重違反規章制度為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
2015年2月12日王某以要求A公司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資差額、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差額、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為由申請仲裁,仲裁委裁決公司支付王某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52137元,并駁回王某的其他仲裁請求。裁決書已發生法律效力。
公司:既然你告我,那得退還已領取的25000元
裁決書生效后,公司另行申請仲裁要求王某退還已支付的一次性工傷撫恤金25000元,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書,決定對A公司的仲裁申請不予受理。公司不服,提起訴訟。公司認為,王某已申請仲裁就工傷一事發生了爭執,故按照《收據》上的承諾應退還已支付的一次性工傷撫恤金25000元。王某對此不予認可,主張《收據》中因工傷一事發生爭執時需退還一次性工傷撫恤金的承諾是無效的,同時該一次性工傷撫恤金與仲裁裁決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無關。為證明該一次性工傷撫恤金的由來,王某提交了一份電子郵件。電子郵件顯示是2014年7月2日王某發送給條件保障部經理馮小英的,內容是王某要求A公司報銷以下費用:
1、療養期間的醫療費,
2、王某復查產生的交通費和王某親屬到寧波、北京看望、護理產生的交通費,
3、住院期間親屬照顧護理王某產生的誤工費,
4、住院期間和療養期間的營養費,
5、購買拐杖的輔助器材費,
6、療養期間親屬護理王某產生的護理費,
7、住院期間生活補助費和住院期間的親屬住宿費,
8、工傷對王某個人及家庭造成的影響而請求給予額外經濟補償4萬元;
王某在郵件附件中附上了第1至7項費用的票據,金額共計3萬余元。
王某表示A公司收到該電子郵件后與其進行協商,協商結果是A公司支付25000元,故該筆款項對應的是電子郵件中所主張的8項與工傷相關的費用。
A公司認可電子郵箱是馮小英的郵箱,但馮小英沒有收到上述電子郵件;同時表示25000元一次性工傷撫恤金是雙方協商一致的結果,是其出于人道主義給予王某的,但未具體說明該一次性工傷撫恤金的由來及構成。
一審法院:這筆錢不用退還
一審法院認為:雙方爭議的焦點在于是否應退還25000元的一次性工傷撫恤金。
首先,關于一次性工傷撫恤金的性質。
A公司雖否認馮小英收到該封電子郵件,但其未舉證予以證明,故法院對該封電子郵件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在該封電子郵件中,王某提出要求A支付工傷醫療費、停工留薪期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輔助器具費等各項與工傷相關的費用共計70000余元。2014年9月16日A公司在與王某協議一致后,向王某支付了25000元,收款《收據》載明此款項為王某在職期間因工受傷,A公司從人道主義給予王某的。由此可見,王某要求A公司報銷工傷相關費用、A公司因王某受工傷而支付相應補償,時間前后相連、目的相互對應,故法院對王某主張的該筆一次性工傷撫恤金對應的是電子郵件中主張的8項工傷相關費用予以采信。
其次,關于《收據》中若因工傷一事發生爭執時需退還一次性工傷撫恤金的承諾效力。
勞動合同解除時,王某作為工傷八級職工依法享有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而《收據》簽訂時勞動合同尚未解除,在未來雙方存在就工傷事宜產生爭議的可能,故上述約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王某維護工傷權益的權利。同時,根據上文中對一次性工傷撫恤金性質的認定,該筆款項對應的工傷醫療費、停工留薪期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都是王某作為工傷職工依法享有的工傷保險待遇,若要退還該筆款項將損害了王某的合法工傷權益。
此外,《收據》是A公司單方提供的打印件,王某作為收款人作出上述承諾本身就有違一般常理,故上述承諾更多的體現為A公司的意思主張。
考慮以上因素,法院對上述約定效力不予確認。公司要求王某退還已支付的一次性工傷撫恤金的請求,缺乏事實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二審法院:應退還已領取的工傷撫恤金25000元
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公司認為,王某已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其在職期間工傷一事提出異議,故王某按照《收據》應向A公司退還一次性工傷撫恤金。北京一中院經審理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王某是否應向A公司退還一次性工傷撫恤金25000元。
首先,關于《收據》中若因工傷一事發生爭執時需退還一次性工傷撫恤金的承諾效力。
根據A公司提供的《收據》,內容為:“今收到北京A技貿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人民幣貳萬伍仟圓整(¥25000)。此款項為王某在職期間因公受傷(工傷證號00260304)A公司從人道主義給予王某的一次性工傷撫恤金。王某認可并確認A公司所付款項內容,若因工傷一事發生爭執時,王某需退還A公司此款項。”
從《收據》內容看,王某與A公司選擇以協商的方式解決工傷爭議,并就一次性工傷撫恤金達成協議,即A公司支付王某一次性工傷撫恤金25000元,但若因工傷一事發生爭執時,王某需退還A公司此款項,這并未排除王某維護工傷權益的權利,而只是表明,一旦王某對雙方的協商不認可,王某可以通過法定途徑主張其權益,但雙方協商的基礎已不存在,王某需退還A公司支付的協商款項。
故本院認為,《收據》中若因工傷一事發生爭執時需退還一次性工傷撫恤金的承諾,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合法有效。
王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收據》上簽字,應認定王某同意受前述條款的約束,一審法院對約定效力不予確認不妥,本院予以糾正。
其次,根據查明的事實,2015年2月12日王某以要求A公司向其支付工傷待遇、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為由申請仲裁,可見,王某確因工傷一事與A公司發生爭執,其中還包括雙方協商的項目,故王某應向A公司退還一次性工傷撫恤金25000元。
裁判結果
王某不服,向北京高院申請再審。
北京高院經審查認為,職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且經工傷認定的,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本案中,王某所受傷害已經被認定為工傷,因此其應當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王某已經在《收據》上簽字確認,并領取了25000元。從《收據》內容看,王某與A公司選擇以協商的方式解決工傷爭議,并就一次性工傷撫恤金達成協議,即A公司支付王某一次性工傷撫恤金25000元,但若因工傷一事發生爭執時,王某需退還A公司此款項,這并未排除王某維護工傷權益的權利,而只是表明,一旦王某對雙方的協商不認可,王某可以通過法定途徑主張其權益,但雙方協商的基礎已不存在,王某需退還A公司支付的協商款項。
王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收據》上簽字,應認定王某同意受前述條款的約束。且王某應當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問題已經相關勞動爭議仲裁,其合法權益已經得到保護。因此,二審法院判決王某向A公司退還一次性工傷撫恤金25000元,并無不當。
王某的再審申請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六項、第七項的規定,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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