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6)贛行申114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張賢鋒。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王年姣(系張賢鋒之妻)。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信豐縣社會管理綜合治理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張琳,該委員會主任。
再審申請人張賢鋒、王年姣因其訴信豐縣社會管理綜合治理委員會見義勇為確認一案,不服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贛中行終字第139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xiàn)已審查終結(jié)。
張賢鋒、王年姣申請再審稱,一、相約游泳只是成年公民的生活建議,本身并不帶來溺水危險,也不據(jù)此產(chǎn)生任何救助義務。劉鵬遭遇溺水危險不是相約游泳所致,是其自身過失造成的,張詩春對此沒有任何過錯,因而不存在因相約游泳就必須負上救助劉鵬的任何法律義務。二、相約游泳并不形成相互的安全保障義務,從侵權(quán)責任法上看,若張詩春不救助劉鵬,也無需承擔侵權(quán)責任。
《侵權(quán)責任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安全保障義務的主體系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以相約游泳為由認定張詩春具有安全保障義務沒有法律依據(jù)。三、舍己救人是社會道德要求的最高表現(xiàn),不屬于法律義務的范疇,也不據(jù)此產(chǎn)生任何救助義務。四、相約游泳不產(chǎn)生救助的法定職責、法定義務或者約定義務,張詩春對劉鵬不負有救助的法定職責、法定義務或者約定義務,其行為屬于見義勇為行為。因此,原審判決認為張詩春對劉鵬負有安全保障義務并無事實與法律依據(jù),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和被申請人作出的《關(guān)于”7?5”桃江河七里橋溺水死亡事故的調(diào)查報告》,判令被申請人認定張詩春救人行為為見義勇為。
本院認為,張詩春與劉鵬等人相約去事發(fā)河段游泳,應當預見該行為的危險性。被申請人信豐縣社會管理綜合治理委員會認定張詩春與劉鵬等人之間因該相約游泳行為而形成了相互的救助義務,進而認為張詩春對劉鵬實施的救助行為不符合《江西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障辦法》第七條的規(guī)定,不予確認為見義勇為,并無不當。張賢鋒、王年姣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guī)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nèi)舾蓡栴}的解釋》第七十四條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張賢鋒、王年姣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江懷玉
代理審判員 鄭紅葛
代理審判員 萬進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洪發(fā)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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