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用人單位應當為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依法繳納社會保險,這是用人單位的法定職責。員工自愿放棄購買社會保險,對公司來說,風險太大了!!!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6)粵民申1024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森科電子(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惠州大亞灣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響水河。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江國彬,男,漢族,住廣東省興寧市。
再審申請人森科電子(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森科公司)因與被申請人江國彬勞動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惠中法民三終字第33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xiàn)已審查終結。
再審申請人森科公司申請再審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確有錯誤,處理不當。原判決森科公司承擔被申請人江國彬的醫(yī)療費依據(jù)不足;而且,判決森科公司承擔向江國彬支付醫(yī)療期工資2712元以及2014年8、9月份工資4522.5元也有誤。請求撤銷二審判決,發(fā)回重審,并判決被申請人賠償森科公司因江國彬的突然離職而造成的損失。
被申請人江國彬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正確,本案執(zhí)行款項已經(jīng)全部執(zhí)行到位,請求駁回申請人的再審申請。
本院認為,2012年7月11日森科公司與江國彬簽訂《勞動合同》,約定江國彬入職森科公司,合同期限為三年,即2012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因此,雙方的勞動關系受法律保護。本案爭議主要焦點是森科公司應否向江國彬支付醫(yī)療費的問題。分析如下:
本案中,江國彬入職森科公司前簽訂了放棄購買社會養(yǎng)老保險的承諾,但《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規(guī)定:“社會保險基金按照保險類型確定資金來源,逐步實行社會統(tǒng)籌。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因此,即用人單位一旦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用人單位就應依法為其繳交社會保險。江國彬承諾放棄購買社會養(yǎng)老保險是無效承諾,森科公司有法定的義務為員工江國彬繳交社會保險。由于森科公司未按規(guī)定繳納醫(yī)保費,致使江國彬無法享受醫(yī)保待遇,故未繳納期間森科公司所屬職工發(fā)生的醫(yī)療費用,應由森科公司按規(guī)定承擔。經(jīng)核算,森科公司應向江國彬支付醫(yī)療費56554.2元,原審判決森科公司向江國彬支付醫(yī)療費56554.2元正確。此外,原判決森科公司向江國彬支付醫(yī)療期工資2712元以及2014年8、9月份工資4522.5元,并駁回森科公司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再審申請人森科公司的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再審申請人森科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guī)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森科電子(惠州)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
代理審判員 **
代理審判員 ***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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