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7)最高法行再64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胥維益。
再審被申請人(一審第三人、二審上訴人)四川昭鋼炭素有限公司。
再審被申請人(一審被告)四川省廣元市人民政府。
再審申請人胥維益因與四川省廣元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廣元市政府)行政復議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川行終222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7年9月7日作出(2017)最高法行申3059號行政裁定,決定提審本案。提審本案后,本院依法由審判員楊科雄、潘勇鋒、郭載宇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胥維益于2010年3月11日至2010年6月28日在四川昭鋼炭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昭鋼炭素公司)從事炭素煅燒加料工作,雙方勞動關系經四川省廣元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廣民終字第509號民事判決確認成立。2012年9月28日,四川省廣元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預防醫學門診部作出廣職塵診字(2012)第0758號《職業病診斷證明書》,對胥維益診斷為“石墨塵肺貳期”。昭鋼炭素公司對該診斷結論提出異議并申請重新鑒定,四川省廣元市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廣職鑒字〔2012〕002號《職業病診斷鑒定書》,對胥維益職業病診斷為“石墨塵肺貳期”。昭鋼炭素公司仍然不服,向四川省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申請再次鑒定,四川省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職業病診斷鑒定書》,診斷結論為“煤工塵肺貳期”,工作單位為中鋼集團四川炭素有限公司(現昭鋼炭素公司),職業病危害接觸史為2010年3月至2010年6月在中鋼集團四川炭素有限公司(現昭鋼炭素公司)從事煅燒加料工作,1998年2月至2004年9月在山西臨汾多個煤礦從事掘進工作。
2012年12月28日,胥維益向四川省廣元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廣元市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2013年4月10日廣元市人社局作出廣人社工決〔2013〕5025號《認定工傷決定書》(以下簡稱〔2013〕5025號工傷決定),認定胥維益所患職業病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四)項之規定,屬于工傷認定范圍,認定為工傷。昭鋼炭素公司對該認定不服向廣元市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廣元市政府于2013年6月3日收到行政復議申請,2013年6月27日審批立案。2013年8月22日,廣元市政府法制辦公室作出《中止行政復議審理通知書》,以昭鋼炭素公司希望就案件進行協商調解為由通知昭鋼炭素公司中止該案行政復議審理,同月23日向昭鋼炭素公司送達了中止復議通知書。
2013年11月12日、2014年2月14日廣元市政府兩次組織胥維益就該案進行調解。2014年11月12日,昭鋼炭素公司向廣元市政府出具和解意見函,表示為配合廣元市政府調解,愿意在不承擔工傷責任的前提下給予胥維益10萬元救濟費。2015年2月23日,廣元市政府向昭鋼炭素公司送達《恢復行政復議審理通知》。2015年4月10日,廣元市政府作出廣府復〔2013〕17號《行政復議決定書》(以下簡稱〔2013〕17號復議決定),撤銷了廣元市人社局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胥維益不服,向四川省廣元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廣元市政府作出的〔2013〕17號復議決定。
同時查明,2012年7月4日,胥維益在職業健康檢查中自述有氣短、胸悶3年的臨床癥狀。
另查明,原中鋼集團四川炭素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更名為四川昭鋼炭素有限公司。
四川省廣元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作出(2015)廣行初字第19號行政判決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廣元市政府作出撤銷廣元市人社局工傷認定的行政復議決定是否合法。首先,關于廣元市人社局認定昭鋼炭素公司為胥維益“煤工塵肺二期”職業病的用人單位是否屬于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問題。本案中,胥維益于2010年3月11日至2010年6月28日在昭鋼炭素公司工作,工種為煅燒加料,雙方勞動關系經一審法院(2012)廣民終字第509號民事判決確認成立。胥維益患病先后經四川省廣元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診斷、四川省廣元市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首次鑒定、四川省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再次鑒定,根據《職業病診斷鑒定辦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胥維益患病應以四川省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的最終鑒定結論為準,即胥維益患病為“煤工塵肺貳期”,工作單位為昭鋼炭素公司。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的規定,職工患職業病應認定為工傷,廣元市人社局認定胥維益患職業病為工傷,并將昭鋼炭素公司列為用人單位符合法律規定。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應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本案中,在工傷認定過程中,昭鋼炭素公司在廣元市人社局指定的舉證期限內并未舉示出胥維益所患職業病是在其它公司形成而不是在昭鋼炭素公司形成的有效證據;胥維益雖然在1998年至2004年間在山西臨汾多個煤礦從事過掘進工作,并在2012年自述“氣短、胸悶3年”,但并無證據證實其在這期間確已患職業病,廣元市人社局根據《工傷保險條例》關于用人單位舉證責任的規定認定昭鋼炭素公司為胥維益職業病的用人單位并無不當。廣元市政府依據相關專家的咨詢意見和《塵肺病》一書介紹的醫學知識排除胥維益系在昭鋼炭素公司患上職業病,且相關專家并未出庭就案件涉及的專業問題進行說明,廣元市政府據此撤銷廣元市人社局的工傷認定,屬于證據不足。其次,關于廣元市政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程序是否合法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行政復議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情況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經行政復議機關的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并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三十日。本案中,廣元市政府于2013年6月3日收到昭鋼炭素公司的行政復議申請,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行政復議決定。這期間,基于昭鋼炭素公司的協調意愿,廣元市政府雖然于2013年8月22日至2015年2月22日中止了案件的審理,但其未向廣元市人社局和胥維益送達中止及恢復行政審理通知,且即便扣除中止期間也超出了法定復議期限,程序存在輕微違法,但對案件處理結果不產生實際影響。故廣元市政府作出的〔2013〕17號復議決定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四川省廣元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撤銷廣元市政府作出的〔2013〕17號復議決定。
昭鋼炭素公司提起上訴,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作出(2016)川行終222號行政判決認為,廣元市政府針對廣元市人社局的認定工傷決定而作出的〔2013〕17號復議決定是否合法,是本案的爭議焦點。根據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2010年3月11日至2010年6月28日期間,胥維益與昭鋼炭素公司存在勞動關系。因胥維益所患職業病有三個單位的不同診斷結論、鑒定結論,廣元市政府認為胥維益所患職業病應以2013年2月26日四川省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職業病診斷鑒定書》所確認的“煤工塵肺貳期”為準,并無不當。胥維益出生于1981年4月,其自述曾于1998年2月至2004年9月在山西臨汾多個煤礦從事掘進工作。廣元市政府認為,胥維益2010年3月到昭鋼炭素公司,與該公司建立勞動關系的時間不滿4個月,在此期間就患上要接塵10-12年才患的塵肺病,且從“煤工塵肺”一期發展到二期,違背醫學常識和規律。因此,根據胥維益職業史、職業危害接觸史、臨床表現,再結合醫學常識與規律,廣元市政府認為廣元市人社局在工傷認定決定中認定昭鋼炭素公司是胥維益所患職業病的用人單位,屬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而決定予以撤銷,該行政復議結果并無不當。
因昭鋼炭素公司希望就案件進行協商調解,廣元市政府遂中止該案的審理,并組織雙方多次調解,在調解未果的情況下作出了〔2013〕17號復議決定,雖然超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規定的復議期限,程序存在輕微違法,但對案件的處理結果未產生實際影響。廣元市政府作出的〔2013〕17號復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復議結果并無不當,胥維益要求撤銷該行政復議決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訴訟請求應予駁回。一審判決撤銷廣元市政府作出的〔2013〕17號復議決定,屬于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應予糾正。昭鋼炭素公司要求撤銷一審判決的上訴理由成立,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故該院二審判決如下:一、撤銷四川省廣元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廣行初字第19號行政判決;二、駁回胥維益的訴訟請求。
胥維益不服,向本院申請再審稱,(一)昭鋼炭素公司提供的工作崗位和職業環境,存在發生矽肺病的基礎,可導致或加重其塵肺病;昭鋼炭素公司未依法讓其做相應上崗前職業健康檢查,不能證明其上崗前已得二期塵肺病。故二審法院認為其在昭鋼炭素公司工作時間短,與“煤工塵肺”形成沒有事實上的因果關系,系認定事實錯誤。(二)昭鋼炭素公司并沒有舉證證明其所患職業病是在其它公司形成,應該承擔不利后果,應以職業病診斷鑒定書載明的昭鋼炭素公司作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單位;二審法院以《塵肺病》一書進行常規推理,不符合法律規定。故二審法院認為昭鋼炭素公司非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系適用法律錯誤。(三)廣元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程序違法,不具有法律效力。綜上,請求撤銷二審判決,本案費用由昭鋼炭素公司和廣元市政府承擔。
昭鋼炭素公司再審辯稱,(一)其公司不存在胥維益致病物“煤塵”,胥維益工作時間僅為三個月,不符合二期煤工塵肺病的致病規律,在其公司工作期間不可能導致胥維益罹患該病,診斷鑒定機構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的規定履行對職業危害因素的調查,在其公司不知情的情況下作出診斷,將其公司列為用人單位,相應的診斷鑒定結論不規范,其公司對診斷鑒定有異議,但無任何司法救濟途徑。(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第二條、第五條的規定,用人單位僅對本單位產生的職業病危害承擔責任,胥維益在進入其公司之前就已存在多年的職業病危害接觸史,其公司雖為胥維益的最后用人單位,但二期煤工塵肺病并非在其公司期間產生,其公司不應承擔相應的工傷責任。(三)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社保部門不需調查核實的對象僅是“事故傷害”,并不包括工傷保險責任的承擔主體,在沒有任何依據的情況下將其公司列為用人單位,不合理亦不合法。(四)證明胥維益上崗前是否罹患二期煤工塵肺病不是其公司義務,胥維益對主張致其患病的單位為昭鋼炭素公司應承擔舉證責任。上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結果對勞動者上崗前是否罹患職業病不具證明力,胥維益要求其公司用上崗前職業健康檢查來證明其上崗前已經罹患職業病,沒有依據。綜上,請求判決駁回胥維益的再審請求。
廣元市政府再審辯稱,(一)對胥維益患職業病的基本事實清楚,并無異議。(二)其行政復議撤銷工傷認定的理由是:胥維益此前曾與山西多個煤礦建立過勞動關系;與昭鋼炭素公司建立勞動關系不滿四個月,如此短時間罹患塵肺并發展至二期有違醫學常規;職業危害應誰造成誰承擔。(三)行政復議程序合情合理,行政復議過程中,廣元市政府注意到胥維益的困難,反復調解意圖達成協議。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主要為:1.胥維益的情形是否應認定為工傷及用人單位爭議可否影響工傷認定;2.廣元市人社局認定昭鋼炭素公司為胥維益患“煤工塵肺貳期”的用人單位是否屬于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一)關于胥維益的情形是否應認定為工傷及用人單位爭議可否影響工傷認定的問題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職工患職業病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工傷保險條例》的上述規定,相對于其他工傷情形是不同的。既未強調工作原因又未要求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但是并不意味著職業病與工作無關,相反地,職業病必須是該條例覆蓋范圍內的用人單位職工在職業活動中引起的屬于《職業病目錄》上的疾病,且必須經法定的衛生部門確診。本案中,胥維益于2010年3月11日至2010年6月28日在昭鋼炭素公司工作,工種為煅燒加料,雙方勞動關系已經生效民事判決確認,胥維益系昭鋼炭素公司職工。2012年,胥維益經四川省廣元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四川省廣元市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先后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石墨塵肺貳期”,又經四川省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再次診斷鑒定為“煤工塵肺貳期”。故胥維益罹患職業病“石墨塵肺貳期”或者“煤工塵肺貳期”的事實清楚,廣元市人社局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的規定,認定胥維益為工傷,并無不當。
《工傷保險條例》的制定,是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工傷保險應優先保護受害職工的合法權益,保障患職業病的職工得到及時的醫療救治,達到基本的生活水平。在本案,胥維益罹患職業病的事實清楚,昭鋼炭素公司雖對其為承擔工傷責任的用人單位有異議,但不應影響先以上述診斷鑒定結論所列明的單位作為責任單位認定胥維益為工傷。故廣元市政府、二審法院以廣元市人社局認定昭鋼炭素公司為胥維益患“煤工塵肺貳期”的用人單位屬于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而撤銷廣元市人社局的工傷認定決定,不僅違反《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亦有悖《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精神,依法應予糾正。
(二)關于廣元市人社局認定昭鋼炭素公司為胥維益患“煤工塵肺貳期”的用人單位是否屬于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問題
首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對依法取得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再進行調查核實。”《職業病診斷與鑒定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第四款規定“職業病鑒定實行兩級鑒定制,省級職業病鑒定結論為最終鑒定。”《四川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關于進一步做好工傷保險若干意見的通知》第五項規定“職工被初次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有關當事人申請工傷認定的,以職業病診斷、鑒定證明書載明的用人單位作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單位,依法進行工傷認定。”依據上述規定,本案四川省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的診斷鑒定為最終鑒定,具有最終的法律效力。即胥維益患“煤工塵肺貳期”職業病,工作單位為昭鋼炭素公司,職業接觸史中包含了在昭鋼炭素公司從事煅燒加料的工作經歷。對于該診斷鑒定所載明的上述內容,廣元市人社局在進行工傷認定時可以不再進行調查核實,故其依據該診斷鑒定結論,認定昭鋼炭素公司為工傷用人單位,符合上述規定。昭鋼炭素公司關于社保部門不需調查核實的對象僅是“事故傷害”,并不包括工傷保險責任的承擔主體的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應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在本案工傷認定過程中,昭鋼炭素公司在廣元市人社局指定的舉證期限內并未舉示出胥維益所患職業病是在其它公司形成的有效證據,胥維益雖然在1998年至2004年間在山西臨汾多個煤礦從事過掘進工作,并在2012年自述“氣短、胸悶3年”,但并無證據證實其在此期間確已患上職業病,且昭鋼炭素公司亦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已依法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組織上崗前職業健康檢查,而是直接安排胥維益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存在過錯,也導致無法排除胥維益的職業病在其公司工作期間罹患致害的可能,依法應承擔相應的責任。故廣元市人社局認定昭鋼炭素公司為胥維益職業病的用人單位,并不違反《工傷保險條例》關于用人單位舉證責任的上述規定。
再次,四川省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的診斷鑒定書關于職業接觸史中包含胥維益1998年2月至2004年9月在山西臨汾多個煤礦從事掘進工作及在昭鋼炭素公司從事煅燒加料的工作,因沒有列明期間的相關工作單位,既無法認定相關致害單位又無法辨別致害的因果關系,在胥維益與昭鋼炭素公司存在勞動關系已經為生效民事判決確認的情況下,為保護職業病職工的合法權益,廣元市人社局依據四川省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的診斷鑒定結論,認定昭鋼炭素公司為工傷用人單位,并無不當。同時,昭鋼炭素公司及有關機構依法承擔相應工傷保險責任后,如有相應證據,可以向相關單位主張權利,但因與本案不屬同一法律關系,昭鋼炭素公司及有關機構需依法另行主張。
綜上,廣元市政府作出的〔2013〕17號復議決定及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的二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七十八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川行終222號行政判決;
二、維持四川省廣元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廣行初字第19號行政判決。
一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廣元市政府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昭鋼炭素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
審 判 員 ***
審 判 員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書 記 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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