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擅自提前離崗超過半小時以上,已超出了正常、合理的“下班”時間,不能認定為工傷。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6)粵行申1339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羅定菊,女,漢族,1963年3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縣。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王萍,女,漢族,1984年2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王軼,女,漢族,1988年6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
上述申請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吳迪,湖北靖柏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東莞市社會保障局,住所地廣東省東莞市城區東城大道168號社保大樓。
法定代表人鄒聯,局長。
一審、二審第三人東莞市三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東莞市東城區樟村銀嶺工業區。
法定代表人潘波,經理。
再審申請人羅定菊、王萍、王軼因與被申請人東莞市社會保障局以及原審第三人東莞市三多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三多食品公司)工傷認定行政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粵19行終131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羅定菊、王萍、王軼提起再審申請稱:一、二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二審判決認定王時興擅自離崗的證據不足,三多食品公司提交的《考勤記錄》不能證明王時興未經公司許可擅自離崗的事實。相反,吳文貴、彭鳳平、羅定菊的《詢問筆錄》可以證明三多食品公司上下班時間不固定,案發當天王時興的下班目的非常明確。退一步講,即便王時興提前下班,也與工作相關聯,不存在《工傷保險條例》所規定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的情形,王時興應認定為工傷。根據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認定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定,在合理時間段內的遲到、早退途中,應當認定為上下班途中。申請人請求:撤銷二審判決,判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工傷認定。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條之規定,再審審查程序并未改變我國行政訴訟兩審終審的基本原則,其是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是否存在錯誤的一種監督,即審查申請人的申請是否符合該法第九十一規定的情形。本案中,申請人并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其提起再審的主要理由是對原審法院認定王時興存在擅自離崗提前下班的事實不服以及認為即便提前下班屬實也應當視同工傷。對此,王時興系在三多食品公司任保安一職。該公司規定的門衛保安上下班時間為早班7時至15時,中班15時至23時,晚班23時至次日7時。王時興案發當日正上中班,規定的下班時間是當日23時,而發生交通事故的時間是當日22時25分,故王時興提前下班時間至少超過35分鐘。以上事實,被申請人在工傷認定階段對三多食品公司保安員吳文貴、彭鳳平以及申請人羅定菊所作的《詢問筆錄》均能夠證實,也能與王時興和三多食品公司所簽訂的勞動合同中關于“每日工作八小時”的約定、該公司的《門衛保安管理制度》及《員工手冊》等相印證。原審法院在申請人未能提供相反證據證實王時興提前下班系經過公司批準或已跟同事完成正常交接班的情況下,認定王時興提早下班屬于擅自離崗行為并無不當。王時興作為保安人員在工作時間擅自提前離崗超過半小時以上,已超出了《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九條第(六)項規定的正常、合理的“下班”時間。被申請人不予認定工傷,一審、二審法院未支持申請人的訴訟請求,均無不當。申請人的再審申請不足以推翻原生效判決。
綜上,羅定菊、王萍、王軼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羅定菊、王萍、王軼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林 秀 雄
審 判 員 林 勁 標
審 判 員 劉 德 敏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張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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