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
石中法[2014]83號
一、關于勞動者起訴用人單位繳納及補償各類社會保險費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問題。
上述案件,人民法院一律不予受理。
根據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一條: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應當依法按時足額征收社會保險費,并將繳費清況定期告知用人單位和個人。第六十二條: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申報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按照該單位上月繳費額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確定應當繳納數額;繳費單位補辦申報手續后,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按照規定結算。第六十三條: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足。用人單位逾期仍未繳納或者補足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可以向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查詢其存款賬戶;并可以申請縣級以上有關行政部門作出劃撥社會保險費的決定,書面通知其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劃撥社會保險費。用人單位賬戶余額少于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可以要求用人單位提供擔保,簽訂延期繳費協議。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且未提供擔保的,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賣其價值相當于應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財產,以拍賣所得抵繳社會保險費。第八十六條: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征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相關行政部門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另,《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和《勞動保障監察條例》都賦予了勞動行政部門對用人單位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的專屬管理權,監察權或處罰權。由此可見,社會保險費的征繳是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的法定職責。
同時,最高法院審判委員會專職委員,原民一庭庭長杜萬華就該問題的意見是,用人單位、勞動者和社保機構就欠費等發生爭議,是征收與繳納之間的糾紛,屬于行政管理的范疇,帶有社會管理的性質,不是單一的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社保爭議。因此,對于那些已經由用人單位辦理了社保手續,但因用人單位欠繳,拒繳社會保險費或者因繳費年限、繳費基數等發生的爭議,應由社保管理部門解決處理,不應納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圍。對于因用人單位沒有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勞動者不能享受社會保險待遇,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的,則屬于典型的社保爭議糾紛,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的2010年9月13日發布的《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采納了以上意見,該解釋第一條規定,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而發生爭議的,人民法院應予以受理。
綜上,只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規定的社保糾紛,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對于其他有關社會保險費的爭議,不屬于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的受理范圍。對于欠繳,補繳各類社會保險費的案件,在立案審查階段,如果勞動關系明確,可告知勞動者到社保機構辦理社保手續,并可以申請由社保機構征繳相關社會保險費用。
二、關于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將承保業務轉包、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與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人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如何承擔責任的問題。
對于上述問題,首先不應認定勞動者與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形成勞動關系,但該承包單位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勞動關系是一種法律關系,承擔責任不一定以存在勞動關系為前提,只有符合《勞動法》和勞動合同的規定,才能成立勞動關系。人社部(2013)第34號文第七條規定“由該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承擔用人單位依法應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據此有的法院判決確認存在勞動關系不妥,這種責任只是一種補充責任,不能因為承擔了責任,就認定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存在勞動關系。故,應當認定不存在勞動關系。
三、勞動仲裁機構在法定期限內以案件多,不能如期仲裁等等理由答復仲裁申請人的,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問題。
該類案件應在立案審查階段嚴格把關。
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仲裁庭裁決勞動爭議案件,應當自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結束。案情復雜需要延期的,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主任批準,可以延期并書面通知當事人,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決的,當事人可以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仲裁庭裁決勞動爭議時,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可以就該部分先行裁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二條: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逾期未作出受理決定或仲裁裁決,當事人直接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但申請仲裁的案件存在下例事由的除外:(一)移送管轄的;(二)正在送達或送達延誤的;(三)等待另案訴訟結果的、評殘結論的;(四)正在等待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開庭的;(五)啟動鑒定程序或者委托其他部門調查取證的;(六)其他正當事由。當事人以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逾期未作出仲裁裁決為由提起訴訟的,應當提交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出具的受理通知書或者其他已接受仲裁申請的憑證或證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前形勢下做好勞動爭議糾紛案件審判工作的指導意見》第十二條規定:積極探討勞動爭議訴程序和仲裁程序的有效銜接。要建立與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溝通協調機制,及時交流勞動爭議處理的新情況、新問題,積極探索和創建訴訟程序與仲裁程序有效銜接的新規則、新制度。要準確把握勞動合同法和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的新規定新精神,嚴格審查仲裁時效,合理把握仲裁審理時限超期的認定標準,對于仲裁委員會確有正當理由未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受理決定或仲裁裁決,勞動者以此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告知勞動者等待仲裁委員會的決定或裁決。要妥善解決勞動者不服仲裁裁決提起訴訟同時,用人單位又申請撤銷仲裁裁決出現的有關問題,切實規范仲裁委員會逾期未作出受理決定和仲裁裁決的相關程序。
對此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專職委員、原民一庭杜萬華庭長的意見是:我國目前的勞動爭議處理實行的是“一調一裁兩審”制度。仲裁是訴訟前置程序,不經仲裁,當事人不能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案件通過調解和仲裁,有利于勞動爭議盡可能在平和的氣氛中得到解決,盡量減少打官司。所以,如果仲裁機構因為有正當事由而不能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的,應當盡可能從時間上給予一定寬限,使勞動爭議能夠在最初階段予以化解,而不必繼續漫長的訴訟程序。這種做法有利于維護“一調一裁兩審”制度的穩定,從而防止大量勞動爭議案件未經仲裁便徑行進入審判程序。
四、關于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在經過勞動仲裁后均不服,雙方提起訴訟的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九條:當事人雙方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同一仲裁裁決,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訴的,先起訴的一方當事人為原告,但對雙方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應當一并作出裁決。當事人雙方就同一仲裁裁決分別向有關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應當將案件移送給先受理的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均不服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同一裁決,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并案審理,雙方當事人互為原告和被告。在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撤訴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另一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繼續審理。
根據上述規定,在審判實踐中出現了如下幾種處理方式:一是一案一號,先起訴一方列為原告,后起訴一方列為被告,出一份判決書;二是兩案一號,互為原、被告,出一份判決書;三是兩案兩號,合并審理出一份判決書;四是兩案兩號,合并開庭出兩份判決書。鑒于此,為便于審理,該類案件法院分別立案后,應當合并開庭審理,但裁判文書應按立案案號分別書寫,裁判主文應互相一致,兩案判決書中均注明該案與XXXX案當事人互為原被告,案卷分別裝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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