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勞動保障監察若干規定
采取證據登記保存或者封存措施后,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在7日內依法作出處理決定,期限屆滿后應當解除證據登記保存或者封存措施。
第十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接到舉報、投訴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并答復署名舉報人、投訴人。
對符合下列條件的舉報、投訴,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處:
(一)有明確的被舉報、投訴用人單位;
(二)有具體的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事實;
(三)屬于勞動保障監察的事項;
(四)屬于接受舉報、投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屬于勞動爭議糾紛的舉報、投訴,應當告知舉報、投訴人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或者提起訴訟;對不屬于本部門管轄范圍的舉報、投訴,應當告知舉報、投訴人向有處理權的機關反映。
第十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調查勞動保障違法案件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中止案件調查:
(一)涉及法律、法規適用問題需要有關機關作出解釋或者確認的;
(二)認定主要事實依法需要有關部門提供處理結果為依據,而有關部門未提供的;
(三)因不可抗力不能調查取證的;
(四)投訴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證據,而被調查人逃匿不能取得相關證據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中止調查的情形。
中止調查的情形消除后,應當恢復調查,調查期限自恢復之日起連續計算。
中止調查或者恢復調查案件,應當告知有關當事人。
案件調查過程中需要進行鑒定的,鑒定期間不計入辦案期限。
第十九條 投訴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投訴事項有關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的職工名冊、職工工資支付明細表、考勤記錄、職工工作時間記錄臺賬等證據,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拒絕提供或者逾期不能提供證據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投訴人提供的合法有效的證據材料認定事實,依法處理。
第二十條 本省對承擔建筑、交通運輸、水利水電等工程項目的企業實行工資保證金制度。工程項目法人和施工企業應當在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的銀行帳戶按一定比例存儲工資保證金。未按本規定存儲工資保證金的,相關部門不得核發施工許可證或者批準開工報告。
用人單位發生拖欠或者克扣勞動者工資行為被責令限期支付而逾期未支付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使用工資保證金予以支付,并由有關部門依法對其市場準入、招投標資格和新開工項目施工許可等進行限制。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對其他行業實行工資保證金制度。
第二十一條 建設單位未按照合同約定撥付或者結清工程款,致使施工單位拖欠勞動者工資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責令建設單位先行墊付勞動者工資,先行墊付的數額以未結清的工程款為限。
單位違法將工程發包、分包或者轉包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承包單位或者個人克扣、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責令承包方立即支付。承包方逃匿或者無力支付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責令違法發包、分包、轉包的單位先予支付。
第二十二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作出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理決定前,應當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作出行政處罰、行政處理決定時,應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當事人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及責令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經濟補償金、賠償金等行政處理決定,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決定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會以及法律服務機構,可以依法支持和幫助被拖欠或者被克扣工資的勞動者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勞動保障方面的預警機制。
對勞動保障方面的群體性突發事件,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立即調查處理,并按應急處置預案及時報告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安排必要的資金,用于勞動保障方面的突發性群體事件的應急保障。
第二十四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工商、民政、機構編制管理等部門應當建立執法協調配合和信息共享機制,及時交流通報用人單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受處罰情況和用人單位的成立、終止等情況。
第二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用人單位勞動保障守法誠信檔案,記錄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情況,進行分類監管;用人單位多次或者嚴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在本省主要媒體和政府網站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未辦理招用備案手續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可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用人單位未建立職工名冊、職工工資支付明細表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用人單位未按規定存儲工資保證金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可并處責令停業整頓。
建設、交通運輸、水務等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規定,對未存儲工資保證金的企業核發施工許可證或者批準開工報告的,由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在招用勞動者時或者與勞動者解除、終止勞動合同后扣押勞動者居民身份證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并移交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用人單位在招用勞動者時或者與勞動者解除、終止勞動合同后扣押勞動者畢業證、學位證、職業資格證等證件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逾期不退還的,按每證處200元的罰款。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 職業中介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職業技能考核鑒定機構具有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職業中介許可證、職業技能培訓許可證、職業技能考核鑒定許可證。
職業中介機構向勞動者收取押金或者在職業中介服務不成功后未向勞動者退還所收取的中介服務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本人,并以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
第三十條 政府及其部門作為建設單位拖欠工程款,造成勞動者工資拖欠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照有關規定,追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相應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銷毀或者轉移先行登記保存、封存的證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對該部門或者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受理舉報投訴或者不及時處理舉報投訴,造成嚴重后果的;
(二)妨礙被檢查單位正常生產經營和工作秩序的;
(三)泄露案情、被檢查單位商業秘密或者舉報人有關情況的;
(四)索取、收受用人單位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五)不按規定程序調查處理勞動保障監察案件,造成嚴重后果的;
(六)其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行為。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用人單位或者勞動者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 各級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工作人員非法干預或者阻撓勞動保障監察工作的,由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有關部門給予通報批評,對有關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本規定未設定處罰而法律、法規另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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