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1998)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1998)
魯高發[1998]149號
(1998年10月15日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51次會議討論通過)
為了正確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解決勞動爭議案件審理中的疑難問題,以切實保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維護企業良好的生產經營秩序,促進勞動關系的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規定、結合人省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審判實踐,現提出如下意見,以供審理此類案件時參考。
一、關于受理中的有關問題
1、勞動爭議案件的受理范圍:勞動法律、法規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規定的受理范圍;勞動部及我省勞動行政部門以規章和規范性文件規定的受理范圍。具體包括以下勞動爭議:
(1)因企業開除、除名、辭退職工和職工辭職、自動離職發生的爭議;
(2)因執行國家有關工資、保險、福利、培訓、勞動保護規定發生的爭議;
(3)因履行勞動合同、集體合同發生的爭議;
(4)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其他勞動爭議。
2、根據法律規定,勞動爭議實行先裁后審的原則,當事人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仲裁裁決不服,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當事人的起訴進行審查,符合受理條件的,應予受理;凡勞動爭議未經仲裁裁決而當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認為仲裁申請超過仲裁申請期限,以仲裁決定書決定不予受理的,當事人自收到仲裁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4、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認為當事人的申請不屬于仲裁范圍而以仲裁決定書決定不予受理的,當事人自收到仲裁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人民法院審查后認為當事人的申請不屬于勞動爭議受理范圍的,應裁定駁回起訴,認為屬于勞動爭議受理范圍的,應依法做出實體審理。(不裁即可審)
5、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通過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建立勞動關系。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雖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雙方實際行使了勞動權利,履行了勞動義務,形成了事實勞動關系,雙方發生勞動爭議,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決定不予受理,當事人不服,在收到仲裁決定書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6、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因企業內部承包、租賃發生的糾紛屬于一般民事案件,但在承包、租賃合同中因涉及應由勞動合同規定的權利義務而產生的爭議,應作為勞動爭議案件處理。
7、則勞動者投資或以技術入股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爭議,如雙方訂立勞動合同或存在事實勞動關系,且爭議的內容屬于與勞動權利義務有關的,應作為勞動爭議案件處理。
8、勞動者退休后雖與企業不存在勞動關系,但原有勞動關系是其退休后享受養老保險金的前提和基礎,退休金的計算也需企業提供,故企業退休的勞動者因追索退休金與用人單位發生爭議可作為勞動爭議,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處理,先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如對仲裁裁決不服,可在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經審查后應依法受理。
9、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實行勞動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規定應實行勞動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員,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組織的人員,其他通過勞動合同與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發生勞動爭議,應作為勞動爭議案件處理。
公務員和比照實行公務員制度的事業組織和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以及農村勞動者(鄉鎮企業職工和進城務工,經商的農民外),現役軍人和家庭保姆等與用人單位發生勞動糾紛,不作為勞動爭議案件受理。
10.外國人和港,澳,臺人員未經批準來我省就業,同用人單位發生勞動爭議,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海法院可以作為民事案件受理)
11.雇主與雇員之間因勞動報酬,人身損害賠償等發生的糾紛,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經審查符合受理條件的應依法受理.
12.勞動爭議案件的管轄:凡屬縣,市,市轄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勞動爭議糾紛做出的仲裁裁決,當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應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住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凡屬市,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勞動者糾紛做出的仲裁裁決.當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原則上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住所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但受理法院可以根據當地勞動爭議案件的實際情況和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將部分案件交下級法院審理,因企業開除,除名,辭退職工以及在當地有重大影響的集團訴訟,群體訴訟案件,不得交下級法院審理.
13.勞動爭議案件由各級人民法院的民事審判庭受理,基層人民法院派出的人民法庭不予受理。
二.關于勞動訴訟主體的有關問題
14.勞動爭議案件應列具有勞動關系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雙方當事人,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能列為勞動爭議案件的當事人.
15.由于用人單位招用尚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對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引起的勞動爭議案件,該用人單位應列為第三人.
16.在我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為用人單位,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與之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發生勞動勞動爭議時也時用人單位;個體工商戶與幫工,學徒之間以及軍隊,武警部隊的事業組織,企業同與之建立勞動關系的無軍籍的勞動者之間發生勞動爭議時,只要屬于勞動爭議案件的受理范圍,均可成為勞動爭議案件的訴訟主體。
17.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的,以合同雙方為訴訟當事人;沒有訂立勞動合同但雙方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的,發生勞動爭議,以實際使用勞動力的單位為一方當事人。
18.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的單位與實際用人單位不一致,或實際用人單位難以確定,或訂立勞動合同的單位與做出處理的單位不一致的,具有利害關系的單位均應列為當事人;仲裁時未列入的,訴訟中可依上述原則確定當事人。
19.在訴訟過程中,原用人單位變更名稱,已經分立或合并的,以承繼原庸人單位權利義務的單位為用人單位,承繼單位可以申請參加訴訟,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通知參加訴訟;正在進行分立或合并的,可以將相關各方均列為當事人,如權利義務繼承人不明確的,可中止訴訟,待用人單位分立或合并完成以后,再確定當事人。
20.停薪留職,下崗待工以及企業內待退休人員被其他單位聘用發生糾紛的,以聘用單位唯一方當事人,與原用人單位有利害關系的應通知原單位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21.用人單位作為發包方或出租方實行承包經營或租賃經營的,不論是否再轉包,轉租,如果與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均應以發包方或出租方為一方當事人,如承包或租賃經營方與勞動爭議的標的有利害關系的,承包或租賃經營方也應列為當事人。
22.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的內部職能部門或分支機構以自己的名義對外于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的,雙方發生勞動爭議,應列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為用人單位參加阿訴訟。
23.勞動者死亡的,由其法定繼承人或關系人參加訴訟活動。涉及到繼承財產分割的,應另行起訴。
24.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勞動者以防人數眾多時,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9條,60條的規定執行,即勞動者一方在十人以上的,可推選代表人參加訴訟,在十人以下的,應通知所有當事人參加訴訟。
三.關于勞動爭議案件審理中的有關問題
25.對于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認為仲裁申請超過仲裁申請期限而已仲裁決定書決定不予受理的勞動爭議,人民法院受理后經審查認為當事人不是由于不可抗力或正當理由在法定期間不行時申請仲裁權的,應判決駁回期訴訟請求;認為是由于不可抗力或有正當理由不能在法定期間行使申請仲裁權的,應依法做出實體處理。
26.勞動爭議雙方當事人不服仲裁裁決,在法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以先收到訴狀的一方為原告,并案處理;雙方起訴后一方又申請撤訴的,人民法院應裁定不準許撤訴。
27.在訴訟過程中,用人單位自行改變原錯誤決定,原告申請撤訴的,只要符合法律規定,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準予撤回起訴。如果原告堅持不撤訴的,可裁定駁回起訴。
28.勞動爭議一方當事人不服仲裁裁決向人民法院起訴后撤訴,人民法院準予撤訴且起訴期間屆滿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做出的仲裁裁決書即發生法律效力。
29、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做出實體仲裁后,當事人中是對部分裁決內容不服而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進行全面審理;結案時,應對勞動爭議的內容逐一做出處理,不因當事人對部分裁決內容不服的訴訟請求為不成立而簡單地判決駁回訴訟請求。
上一篇: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