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10年3月21日,某家具公司與田某訂立了三年期《勞動合同書》。2015年1月29日,2016年4月15日某家具公司與田某就油房工作又先后訂立兩份《油房承包合同》。上述《油房承包合同》約定:田某進行油房工作時所用的原材料是由某家具公司提供,田某需要按照某家具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任務,需要服從某家具公司管理人員的統一指揮、調配和檢查,并遵守某家具公司制定的各項規章制度,并且特別規定,田某應當隨叫隨到,不到的話某家具公司有權進行處罰,如無事田某還需要服從某家具公司的其他安排。2016年5月31日,田某以某家具公司拖欠工資為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后通過仲裁和訴訟要求某家具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某家具公司主張雙方是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承包關系,不屬于勞動關系。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某家具公司應向田某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
【裁判要旨】
本案《油房承包合同》中的條款均表明,田某與某家具公司之間存在著一種支配與服從、管理和被管理的從屬關系,此明顯區別于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承包合同。而且在第一份《油房承包合同》中還涉及到伙食、房補、工齡等原本應當在勞動合同中加以約定的事項,故雙方訂立的《油房承包合同》雖然表述記載有承包的字樣,但是具有勞動合同的性質。因某家具公司與田某均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勞動關系的主體資格,某家具公司制定的各項規章制度適用于田某,同時田某需要接受某家具公司的勞動管理,從事某家具公司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并且該項勞動屬于某家具公司的業務組成部分,故雙方在訂立《油房承包合同》期間依然存在勞動關系。因某家具公司拖欠田某工資,田某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某家具公司應該向田某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
【法官釋法】
對“傾斜保護原則”的合理把握
傾斜保護原則作為勞動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彰顯了勞動法的價值取向。勞動合同在形式上是平等主體之間的合同關系,但雙方在實質上是處于不平等地位。因為勞動者受雇于用人單位提供勞動力,處于弱勢地位,而用人單位占有生產資料,擁有強大的資本,處于強勢地位。傾斜保護原則實際上是保護弱者原則,通過對勞動者的弱者地位予以補救,對用人單位規定一些更嚴格的實體程序義務,從而達到新的利益平衡關系。勞動爭議糾紛中的舉證責任倒置規則是勞動者傾斜保護原則的典型體現,考慮到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舉證能力的差異,勞動爭議訴訟突破了民事訴訟“誰主張誰舉證”的一般原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九條、《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工傷保險條例》等關于舉證責任的特殊規定旨在減輕勞動者的舉證負擔以實現對勞動者的傾斜保護,實現實質公平。此外,勞動法律規范對于勞動者的傾斜保護還體現在其對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的意思自治的界限上,其中很多內容都超過了意思自治的范疇,是現代社會“從契約到身份”運動的典型體現,勞動合同中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條款內容,依照法律規定屬于無效條款,以此來保護在締約過程中話語權較弱的勞動者一方的合法權益。同樣,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了形式上的承包合同,但實際上存在隸屬關系、支配服從關系,且滿足其他勞動關系特征時,為了保護處于弱勢一方的勞動者利益,可以突破其意思自治,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系。
【案號】(2017)京02民終12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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