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A飼料公司
被告胡某
原告A飼料公司成立于2000年8月10日,經營范圍為:配合飼料、濃縮飼料、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生產,糧食收購,配合飼料、預混合飼料、濃縮飼料銷售,生物技術研發、生產、銷售,農用微生物菌劑研發、生產、銷售,自營和代理各類商品及技術的進出口業務,獸用化學制劑、中藥制劑、外用殺蟲劑、消毒劑、水產環境改良微生物制劑的研制、生產、經營。被告胡某于2015年3月1日到原告公司從事裝卸工作。2015年5月22日,被告胡某在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入院治療。后因傷殘補助金等事宜未能協商一致,被告胡某向淮安市淮陰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請求確認其與原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該委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仲裁裁決書,裁決:申請人胡某與被申請人A飼料公司之間于2015年3月1日以后存在勞動關系。被告A飼料公司對該裁決不服,訴至法院,請求確認原、被告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原告提供了一份該公司與案外人張某簽訂的《裝卸協議》,該協議載明:
“一、承包方式:乙方(張某)自行組織人員、自擔風險、自負盈虧承包甲方(A飼料公司)裝卸事務。
二、承包期限:自2015年元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
三、甲方按本條約定向乙方支付承包費用:1、大料裝卸5.3元/噸,其中卸車碼垛超高6元/噸,預混料卸車7元/噸,預混料裝車6元/噸,包裝袋卸貨1元/件,微生態0.5元/箱,立筒倉進料完成全部工作以后按照2.5元/噸計算;2、如當月總裝卸量計費達不到平均2400元/人,由甲方補足;……
四、雙方的其他權利與義務:1、本協議簽訂后,乙方應將其雇傭的人員名冊提交甲方確認方可進入裝卸區從事裝卸工作,發生人員變動時,應在三日內通知甲方,否則視為違約;2、為維護甲方經營與管理秩序,乙方雇傭人員進入甲方公司裝卸區從事裝卸工作時,應服從甲方的統一管理,如出現不服從管理現象,每次扣款50元,情節嚴重的,乙方應當辭退;為維護甲方形象,乙方應規范言行,不得以各種名目向客戶索要財物,一經發現責令退回索要錢物,并對乙方處以100元/次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200元罰款。3、甲方的上班時間,乙方必須在裝卸現場。乙方有事須離開現場,應提前一天向甲方管理人員提出申請,獲得批準后方可離開,未經同意視作違約,每次扣款80元,乙方應負責自己裝卸區內的衛生。4、乙方應對其雇傭的人員進行安全教育,發生人身或財產傷害等,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擔。如在裝卸過程中給甲方造成經濟損失,應賠償損失。5、如有臨時或緊急工作任務,乙方必須服從甲方的安排和調度,不得拒絕工作任務,不準以種種借口推諉扯皮拖延時間,否則罰款每次100元。6、乙方在協議有效期內未經甲方同意,而自動解除協議,或無故怠工、罷工給甲方貨物裝卸不正常而造成損失的,甲方有權根據情況從裝卸費中扣除3000-5000元作為違約金。7、甲方提供完好輸送機3臺、手推車10部供乙方使用,乙方要妥善保管,安全使用,人為破壞修理費用乙方承擔…… ”
被告從事裝卸工作的基本工資為每月2400元,按裝卸每噸5-7元計酬,工資是由張某發放現金。工作時間是早上8點至晚上5點,一般沒有休息日,考勤由張某負責,請假也是向張某請。張某跟被告一樣也是服從原告公司的具體要求,按照公司的要求上、下班,從事裝卸的具體工作,每月比其余裝卸工多領取300元工資。原告公司向被告發放了一些勞保品,也為被告購買了意外保險。原告公司要求裝卸隊每天都要到公司,即使是公司業務淡季,也要每天到公司待命,因為公司每天都有裝卸量,要及時將貨物裝卸運走,月底時隊長將每月裝卸量交到公司財務,由公司財務進行結算后支付其費用。
原告認為:因經營需要,原告將裝卸業務對外發包,由張某獨立承包經營,雙方約定:張某自行組織、雇傭人員,自負盈虧、自擔風險承包原告的裝卸業務,原告按每噸不同裝卸種類區分不同的價格,定期與張某結算、支付承包費。協議簽訂后,張某即組織人員從事裝卸事務,原告亦按期向其支付承包費用。胡某系張某雇傭人員,與原告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
被告認為:被告與原告之間存在人身依附關系,應當確認為勞動關系。被告入職是經原告公司老總認可;被告遵守原告公司的勞動作息時間;即使被告在3月份只完成了少量的裝卸工作,依然按照約定取得了基本的勞動報酬2400元。上述理由足以證明被告是原告的員工,雙方具有勞動關系。
【裁判要點】
法院經審理認為:A飼料公司與案外人張某簽訂《裝卸協議》,原告公司將其裝卸業務發包給張某,并由張某另行組織包括被告在內的工人從事裝卸工作。在此過程中:其一,原告公司為飼料公司,裝卸業務作為原告公司的應有業務,并非臨時性業務,被告從事的勞動系原告公司的正常崗位勞動。其二,該協議中約定了月裝卸量計費的最低限額為平均每人2400元,張某需將其雇傭人員名冊提交原告公司確認,裝卸隊在原告公司的上班時間必須在崗待命,這些條款反映出原、被告之間的關系具有一定的穩定性,被告所領取的工資也是其主要的生活來源。其三,原告公司雖未直接對被告進行管理,但通過其與張某簽訂的《裝卸協議》間接對裝卸隊進行了嚴格管理,原、被告之間存在著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綜上,法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關系符合勞動關系的特征,雙方之間存在著勞動關系。判決:原告A飼料公司與被告胡某自2015年3月1日起存在勞動關系。
【評析】
目前,不少企業出于經濟上節約用工成本的考慮,為了少繳社會保險、規避經濟補償金等原因,不與員工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本案從形式上看,A飼料公司將其裝卸業務發包給了案外人張某,雙方簽訂了《裝卸協議》,胡某作為裝卸工,貌似應是張某的雇員,而非A飼料公司的員工,而法院經審理,最終判決A飼料公司與胡某之間存在勞動關系。那么是否所有外包雇員都與發包單位構成勞動關系呢?另外一起還有一起確認勞動關系的案件,與本案有點類似。原告毛某系一鄉政府食堂的雜工,其起訴要求確認與鄉政府之間存在勞動關系。法院經審理查明,鄉政府已將食堂對外承包給李某,李某根據鄉政府的要求每天為鄉政府工作人員供應三餐,按月與鄉政府結算,毛某系李某招用,每月工資由李某從承包費中發放,平時由李某管理,而李某只需保證按時完成三餐供應、保證餐點衛生,具體菜式及標準由鄉政府決定,食堂的其他事項鄉政府均不予理涉。李某每月根據食堂就餐人數及就餐標準與鄉政府結算承包費,除工人工資外,食堂其他成本也由其承擔,盈虧自負。最終法院判決毛某與鄉政府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這兩個類似案例確有截然不同的判決結果,我們可以從這兩個案例的不同之處來進行評判:
1、外包業務的內容為用人單位的主要業務還是輔助業務。第一個案例中,A飼料公司作為飼料生產、銷售企業,裝卸業務應屬于其主要業務之一;而第二個案例中,鄉政府作為國家最低一級行政機關,其主要業務為行政管理,食堂只是其輔助性業務。
2、用人單位是否對外包雇員進行管理。第一個案例之中,A飼料公司雖未直接對胡某進行管理,但是通過《裝卸協議》約束承包人張某對裝卸工進行了嚴格細致的管理,A飼料公司將其對裝卸工的管理制度寫入了《裝卸協議》;第二個案例之中,鄉政府并未對毛某進行管理。換而言之,A公司不僅對裝卸業務的成果有要求,對裝卸業務的過程也有要求;而鄉政府只對食堂餐飲業務的成果有要求,對于這其中的勞動過程并不予以干涉。
3、用工關系是否穩定。在第一個案例中,承包方要將其所雇傭人員名單報A飼料公司備案,同時公司還保證裝卸工最低月工資2400元,為的是在淡季留住人;在第二個案例之中,鄉政府與毛某之間并無直接關系,鄉政府對于食堂雇傭幾個工人、工人工資均不理涉。
4、承包方是否自負盈虧。在第一個案例之中,張某根據裝卸業務結算裝卸費用,再將裝卸費用發放給裝卸工,同時張某自身也從事裝卸,其并未從承包事務中獲取更多利潤,裝卸業務的工具由公司提供,裝卸工的最低工資由公司保證,張某并非自負盈虧;在第二個案例之中,承包人李某則從鄉政府領取承包費,支付雇員工資及其他食堂成本后剩余部分為其利潤,其獲取利潤跟其自身對食堂管理息息相關,為自負盈虧。
根據上述四個方面的不同,我們可以看出,外包雇員與發包單位之間并不必然構成勞動關系。具體到個案的認定時,可以從上述四個方面予以考察。
(作者單位:江蘇省淮安市淮陰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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