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損害賠償中,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是否可以要求賠償誤工費?日前,云南省巧家縣人民法院在審結的一起交通事故賠償案件中涉及到此問題,審理后一審判決未支持其訴訟請求,二審法院作出維持一審的判決。
2010年12月8日15時40分,巧家縣紅山鄉牛欄村瓦窯社人楊某駕駛正三輪載客摩托車在巧家縣白鶴灘鎮青年路與巧家縣白鶴灘鎮七里六社人佘某駕駛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佘某、楊某受傷,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巧家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楊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佘某無責任。楊某的正三輪載客摩托車已向巧家財產保險公司購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該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佘某受傷后,楊某包車一同與佘某昆明住院醫治,用去醫療費5679.73元。佘某的傷經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為九級傷殘,后續治療費評估為10000.00元。佘某請求楊某賠償醫療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后續治療費、鑒定費、精神撫慰金、摩托車損失費等損失合計60947.73元,其中誤工費12600.00元。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由發生交通事故的機動車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由于被告楊某的三輪摩托車已向巧家財產保險公司購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巧家財產保險公司應當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楊某承擔賠償責任。因此,被告巧家財產保險公司應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及后續治療費、護理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鑒定費、精神撫慰金、摩托車損失合計38160.00元,楊某應賠償原告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摩托車損失費等損失合計9853.93元。原告主張賠償誤工費12600.00元(60元/天×210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2條規定,十六周歲以上不滿十八周歲的公民,能夠以自己的勞動取得收入,并能維持當地群眾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認定為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十五條規定,禁止用人單位招用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因佘某發生交通事故時,未滿16周歲,故對其主張不予支持。
原告不服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傷時是未滿十六歲,但上訴人已在一家修理廠當學工,上訴人于2011年3月16日滿十六歲后就可以從事工作的,但因人身受到損害無法勞動,誤工損失客觀存在為由,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審理認為,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時未滿十六周歲,其是否在修理廠當學工,是否有固定收入均未提交證據證明,且《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十五條規定,禁止用人單位招用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訴訟中仍未提交證據證明自己從事的職業,收入狀狀況,誤工事實的存在等證據予以證明自己的主張,上訴人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逐作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判決。
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規定,可以看出“誤工費”主要是指賠償義務人應當向賠償權利人支付的受害人從遭受傷害到完全治愈這一期間內,因無法從事正常工作而減少的合法收入,即受害人應具有勞動主體資格,能夠正常提供勞務或者勞動力。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十五條規定:“禁止用人單位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文藝、體育和特種工藝單位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必須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審批手續,并保障其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 第二十八條規定: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本案中佘某在事故發生時未滿16周歲,就算其已經務工,并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并沒有向法院提供證據證明佘某為文藝、體育和特種工藝人員,不具備勞動法上的勞動主體資格,這是法律所禁止的,也就無所謂誤工費,故對其該部分的誤工費請求應不予支持。
作者單位:云南省巧家縣人民法院
本文地址:http://www.wnpump.cn/lunwen/3744.html
上一篇:承包人招用工與發包人存在勞動關系嗎?
下一篇:舊病復發,家屬放棄治療后死亡,能否視同工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