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健網 根據我國法律規定,罪犯在服刑期間,一般均應接受勞動改造,即在監獄從事生產工作。生產的復雜性,使得糾紛難以避免。因糾紛主題和場所的特殊性,使得這類勞動糾紛的處理也有不同于一般案件的標準。日前,大連市甘井子區人民法院就審理了一起服刑人員與監獄之間的特殊勞動糾紛案件。
王某因犯罪被法院判處刑罰后,依法被分配到大連某監獄服刑,并在服刑期間接受了監獄安排的生產工作。2005年9月,王某在從事攪拌工作中,右臂不慎被機器損傷。隨后,經監獄的工傷認定委員會認定,王某的損傷為工傷。2008年11月,王某的傷情經鑒定為六級傷殘。
2009年4月,王某因表現良好被減刑釋放。釋放后,王某根據監獄做出的《罪犯工傷補償決定書》,領取了一次性傷殘補助金2608.2元。但是,離開監獄時,王某的舊傷還沒有結束治療。因此,王某出獄后,頻頻找監獄進行交涉。為進一步確定王某的病情治療情況,監獄委托法醫鑒定部門對王某的陳舊傷進行法醫學鑒定,經鑒定,王某的手臂傷可進行手術治療。王某得知后向勞動仲裁提出了仲裁申請,除要求監獄支付治療費用外,還要求監獄按照一般企業的工傷待遇標準支付各項待遇共計103150元。因王某的要求不屬于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范圍,王某又向法院提出了訴訟。
法院經審理認為,王某雖系服刑人員,但是其合法的民事權益依法也應受法律保護。王某在服刑期間因公受傷屬實,監獄亦對王某進行了相應賠償。王某服刑期滿后,仍需對陳舊傷繼續治療,因此,監獄作為用工單位理應承擔相應費用。
在庭審中,監獄表示同意支付王某繼續治療的費用,至于王某要求監獄支付工傷六級傷殘賠償待遇問題,因王某原屬服刑人員,鑒于在其受傷后,已按照服刑人員的工傷待遇標準給予了賠償,因此王某在出獄后以正常勞動者的標準請求賠償,于情、于理、于法相悖,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和采納。最終,法院判令監獄承擔王某擇期進行陳舊傷的手術治療費用。
勞動者受工傷,理應獲得相應賠償待遇。但是,服刑人員因其身份的特殊性,國家法律法規對其確定了不同于一般企業勞動者的待遇標準。因此,服刑人員即使被釋放后,也不應按一般企業勞動者的標準主張工傷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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