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13年10月15日,勞動者李某到某家具廠上班,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2013年12月4日,李某在該廠工作時不慎受傷。2014年5月7日,李某至當地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人社局因雙方勞動關系不明確,決定中止工傷認定程序。2014年6月5日,李某到當地仲裁委員會就確認勞動關系爭議申請勞動仲裁。2014年8月20日,仲裁委依法確認雙方存在勞動關系。2015年9月25日,當地人社局認定申請人所受傷害為工傷。2016年5月19日,李某就工傷賠償事由申請勞動仲裁。仲裁委在審理中發現,李某所在家具廠從未給李某繳納工傷保險,該家具廠經濟性質為個體工商戶,經營者為王某。另外,該家具廠為逃避責任,早在2014年7月2日在工商部門核準注銷。
【爭議焦點】
本案是否適用仲裁程序解決?是否存在實體責任承擔者?
一種觀點認為:李某所在家具廠實在是在李某受傷之后注銷,該家具廠應承擔賠償責任;又因其經濟性質為個體工商戶,則依法應由經營者個人以家庭財產承擔賠償義務。
另一種觀點認為:李某所在的家具廠已于2014年7月2日被注銷,已經不能適用仲裁前置程序解決,也不存在實體責任承擔者。
【案例評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下列勞動爭議,適用本法:(五)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第八條規定,“發生爭議的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以及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歇業,不能承擔相關責任的,依法將其出資人、開辦單位或主管部門作為共同當事人”。根據上述規定,很明顯本案為工傷賠償爭議,仲裁前置程序仍然適用。鑒于李某所在的家具廠已注銷,可將該家具廠和其經營者王某作為共同當事人,而實際責任主體應為經營者王某。(中國勞動保障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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