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陳某某系乙銷售公司工作的促銷員。2015年4月24日晚23時許,陳某某駕駛電動自行車在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其頭部受傷。市交警大隊對該事故進行處理,因事發現場無視頻監控,且經現場勘查以及車輛痕跡鑒定等無法查明事發原因,亦無法認定陳某某在事故中的責任。
2016年4月11日,陳某某家屬向市人保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同年4月16日,市人保局予以受理。次日,因交通事故處理尚未結束,市人保局中止工傷認定程序。后交警部門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證明》,7月16日,市人保局恢復認定程序,并向乙銷售公司發送提供證據通知書。
市人保局經調查取證后,認為陳某某所受事故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之情形,于2016年7月31日作出(2016)75號工傷認定,認定陳某某于2015年4月24日所發生的事故不屬于、不視同工傷。陳某某遂訴至原審法院,2016年8月4日,原審法院判決撤銷市人保局所作的工傷認定決定。同年8月27日,市人保局向陳某某發出提供證據通知書。
市人保局經調查核實,認為陳某某所受事故傷害符合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之情形,于同年11月1日作出(2016)123號工傷認定,認定陳某某于2015年4月24日所發生的事故屬于工傷。乙銷售公司不服提起行政復議,州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維持被訴工傷認定的復議決定。乙銷售公司仍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市人保局作出的(2016)123號工傷認定決定。
【問題的提出及法院裁判】
陳某某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傷的責任不明,其受傷情況是否應認定為工傷?
乙銷售公司認為:陳某某所受傷害不能認定為工傷。認定是否屬于工傷的法律依據是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及十五條。其中第十四條的第六項內容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而本案中,交警在這次交通事故中無法認定誰負何種程度的責任,只是做出了一個事故證明書,陳某某的責任無法認定,故不能認定其為工傷。
陳某某認為:其所受傷害應該認定為工傷。因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僅排除了在交通事故中負主要責任和全部責任的受害人不可以享受工傷待遇的情形,并未排除事故責任無法認定情形下的受害職工可以主張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從保護勞動者權益角度考慮,應認定其傷為工傷。
一、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工傷職工或其近親屬應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乙銷售公司系陳某某的實際用工單位,市人社局作為乙銷售公司注冊地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具有對陳某某提出的申請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法定職權。市人社局依法受理陳某某家屬的工傷認定申請后,經調查核實,于法定期限內作出認定結論,執法程序合法。
本案中,交警部門對陳某某的交通事故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未作出責任認定。僅在車輛痕跡鑒定報告書記載陳某某所駕電動自行車“車身四周有剮蹭痕跡,無法認定是否為與其他車輛相碰刮的新鮮痕跡”,該鑒定結果并不能證明交通事故的起因,無法據此確認陳某某是因自身原因導致交通事故。根據市人社局的調查取證,本案無證據證明陳某某對該起交通事故應負主要責任,亦不能排除陳某某不負責任或負次要責任、同等責任的可能性。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乙銷售公司作為陳某某的用人單位,在工傷認定程序中未能舉證證明陳某某對交通事故應負主要責任。市人社局據此認定陳某某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情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乙銷售公司的訴訟請求及理由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終審判決駁回乙銷售公司的訴訟請求。
【律師解答】
本案中,市人社局重新作出的工傷認定結論,認定陳某某所受傷的情形為工傷是否正確?
首先,從現有法律規定來看,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認定工傷的條款主要在第十四條及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的是不得認定為工傷的情形。《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可以認定為工傷。從該條款的語詞結構可知,職工本人如果在交通事故中負有主要責任或者全部責任的時候,則不構成工傷,而其他情況下就該認定為工傷,該條款不排除在交警無法做出事故責任認定的情形。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工傷認定行政案件,在認定是否存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本人主要責任……等情形時,應當以有權機構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為依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事故責任認定書和結論性意見的除外。前述法律文書或者內容不明確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就前款事實作出認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其提供的相關證據依法進行審查。”根據上述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在工傷認定程序中應當結合申請人和用人單位提供的證據進行調查核實。
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乙銷售公司作為實際用人單位,認為陳某某不屬于工傷,其在工傷認定程序中提交給人社局的證據并沒有否定陳某某與其存在的勞動關系,也未否定陳某某以上班為目的、在合理時間、合理路線的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人社局根據各方提供的證據,未能調查核實出陳某某負事故主要責任的前提下,依法是不能作出不予認定工傷的決定的。
第三,《工傷保險條例》第一條規定:“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制定本條例。”該條例的立法目的旨在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在工傷保險中就是最大可能的保障主觀上無惡意的勞動者在生產勞動過程中遭受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后能獲得醫療救治、經濟補償和職業康復的權利。
作為執行《工傷保險條例》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于法律法規沒有明確規定在交通事故責任無法認定情況下,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立法目的,秉持有利于申請人權益保護的原則作出工傷認定,故市人社局作出的(2016)123號工傷認定,認定陳某某于2015年4月24日所發生的事故屬于工傷正確無誤。
【律師提醒】
隨著城市發展區域的擴大,職工上下班的通勤時間和路程也不斷擴大,上下班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也激增。類似本案中這樣事故責任不明或職工非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比例也不斷加大,職工因此受傷后被依法認定為工傷的案例也日趨呈現,故奉勸各位企業主或企業經營者,在日常的生產經營過程中,請務必嚴格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為職工繳納相應的工傷保險費,在發生工傷保險事故或疑似工傷保險事故時及時向工傷認定部門提起工傷認定申請,確實做到為職工提供合法權益保障。否則如果存在僥幸心理,一旦發生類似事故而被判決承擔工傷保險待遇賠償責任的話,將會支出一大筆賠償費用,得不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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