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14年6月9日,李某以案外人“張某”的身份證信息入職某公司做雜工。公司以“張某”名義為李某參加了社會保險。2015年7月22日,李某在工作中發生受傷事故。同日,公司將李某送去醫院進行治療,共住院65天。住院期間,公司向李某支付了護理費、伙食補助費,并墊付了李某的醫療費、鑒定費等。2015年12月1日,東莞市社會保障局認定李某于2015年7月22日的受傷事故為工傷。2015年12月17日,東莞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出具鑒定書,認定李某傷殘等級為傷殘八級。
裁判結果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李某冒用案外人“張某”的身份入職并不影響雙方之間建立勞動關系。公司依法履行了為勞動者參加社會保險的義務后,發生工傷事故時,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職工的醫療費、鑒定費、住院治療工傷伙食補助費、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等相關工傷保險待遇。李某借用他人的身份證,以“張某”的名義入職,導致發生工傷事故時不能享受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上述工傷保險待遇。對此,李某存在過錯,應承擔主要責任。公司未能認真核實被告的身份信息,亦存在過錯,應承擔次要責任。
法官說法
為勞動者參加工傷保險是企業的義務,更是對勞動者人身安全提供了一份保障。實踐中,不少勞動者,尤其是已經或快要達到退休年齡的勞動者,假借他人身份或者使用假身份證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根據勞動者提供的身份信息投保了工傷保險。當發生工傷事故時,勞動者因其提供虛假身份證而無法從工傷保險基金處獲賠,依《工傷保險條例》、《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本應由工傷保險基金向勞動者支付的款項,由勞動者自行承擔主要責任,用人單位承擔次要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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