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某于1996年4月24日入職青島某玻璃有限公司,公司于2005年11月1日開始為趙某繳納社會保險費。2013年9月16日,趙某向青島市黃島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投訴,要求公司補繳1996年4月24日至2005年10月31日期間的社會保險費。
人社局以投訴已過查處期限為由,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勞動保障監察不予受理投訴決定書》,決定不予受理趙某的投訴。趙某不服向青島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行政復議,2013年12月17日,青島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復議決定,維持了被訴不予受理投訴決定。
趙某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一審判決:投訴已過查處期限
一審法院認為:關于公司未為趙某投繳1996年4月24日至2005年10月31日期間的社會保險費,是否已過查處期限問題,《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在2年內未被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發現,也未被舉報、投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再查處。前款規定的期限,自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本案中公司自2005年11月1日起已為趙某繳納了社會保險。2005年11月以前公司未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行為,在2年內未被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發現,也未被舉報、投訴。人社局依據上述法律法規的規定決定不予受理,并無不當。故判決如下:駁回趙某的訴訟請求。
員工上訴:我的投訴未超過時效
趙某不服原審判決,認為公司未為勞動者足額及時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應視為連續或繼續侵權。雙方勞動關系至2013年9月22日才解除,其投訴并未過時效。
二審判決: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青島中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趙某投訴公司未為其投繳1996年4月24日至2005年10月31日期間的社會保險費,是否已過被趙某的查處期限。
對此,《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是明確的,“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在2年內未被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發現,也未被舉報、投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再查處。前款規定的期限,自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本案中,公司自2005年11月1日起已為趙某繳納了社會保險,即該公司違法行為至此終了,2年期限應從此時開始計算,故趙某投訴事項至遲應在2007年11月1日之前投訴查處。
因此,趙某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高院再審:投訴確實已超過查處期限
趙某還是不服,向山東高院申請再審。
山東高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焦點是趙某投訴公司未為其繳納1996年4月24日至2005年10月31日期間社會保險費的行為,是否已超過查處期限。
《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在2年內未被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發現,也未被舉報、投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再查處。前款規定的期限,自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本案中,公司自2005年11月1日起開始為趙某繳納社會保險,即該公司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的行為自2005年11月1日終了。趙某于2013年9月16日向黃島區人社局投訴,已超過上述法律規定的2年查處期限。黃島區人社局決定不予受理趙某的投訴,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故一審法院判決駁回趙某的訴訟請求,二審法院判決予以維持并無不當。
山東高院于2017年4月5日裁定如下:駁回再審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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