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15年2月1日5時30分,郭某正值工作時間,受A運輸有限公司指派在運輸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致郭某全身多處受傷,當即送往秦皇島第二醫院治療。
郭某自發生事故后,始終在持續治療,此階段A運輸有限公司應依法向人社局申報郭某受工傷的手續資料,但A運輸有限公司起初謊稱郭某的一切費用均由工傷基金支付,其已按照法律規定為郭某繳納了工傷保險,并申報了工傷手續,同時也為郭某墊付了部分費用。
所以,郭某自始確信自己已由A運輸有限公司辦理了相關的工傷手續。經人社局咨詢得知,A運輸有限公司根本未繳納工傷保險,也從未申請工傷認定。
自發生事故后,職工經歷了確認勞動關系之訴的勞動仲裁、一審及二審,A運輸有限公司運用了一切法律手段來拖延承擔責任的時間,無疑更加重了郭某的負擔。勞動關系確立后,郭某依法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卻被當地人社局以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為由,未予受理。
法院調查
經審理查明,郭某與A公司存在事實勞動關系。2015年2月1日5時30分,郭某正值工作時間,受A運輸有限公司指派在運輸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致郭某全身多處受傷。郭某當即被送往秦皇島第二醫院治療,2015年5月8日出院診斷為缺血缺氧性腦病,腦梗死,癥狀性癲癇等。
郭某自事故發生后,始終在持續治療,直至2017年6月7日,人社局收到了郭某的工傷認定申請,于當日作出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認定郭某提出的申請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受理條件,決定不予受理。
法院觀點
法院認為,人社局作出的工傷認定不予受理決定書忽略了郭某在工傷事故中行為能力受限的事實。郭某于事故后始終在持續治療,根據提交的診斷證明及病歷可知郭某在治療過程中行為能力受限,耽誤了提起工傷申請的時間。郭某超過申請時限并非因其個人原因所致,故該段時間不應計入申請時限之內。
其次,根據《工傷保險條例》關于保護工傷職工利益的立法原則和關懷弱勢群體的立法精神,依法定程序處理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勞動爭議的時間不應計入工傷認定申請時限內。
綜上所述,郭某于2017年6月7日提出工傷申請并未超過1年時限,且郭某與A公司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已經由生效的民事判決認定,對于郭某的工傷認定申請,人社局應予受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撤銷人社局作出的《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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