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薦理由
勞動市場的不規范性使得許多職工與單位并未訂立勞動合同。而一旦職工因工受傷時,單位往往否認勞動關系的存在,極大地侵害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本案法院通過認可其他職工的證言從而認定了勞動關系的存在,進而維持了行政機關的工傷認定,維護了受傷職工的權益。本案可推薦為核心價值觀案例。
關鍵詞
勞動關系/舉證/程序合法/工傷
案情摘要
被告平湖勞動局于2011年1月27日作出了平勞社工傷認定(2011)303號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第三人楊勤聯系原告員工,于2010年9月3日13時10分左右,在景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用平板車裝完紙后蓋雨布時,不慎從車上摔下來受傷。上述事實由第三人楊勤聯陳述、證人證言、醫院病歷及相關調查筆錄證實,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確認第三人楊勤聯于2010年9月3日所受傷為工傷。被告平湖勞動局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
1、工傷認定申請表及楊勤聯身份證、病歷、情況說明。證明楊勤聯于2010年12月6日向被告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2、工傷認定申請受理通知書。證明2010年12月6日被告依法作出受理決定。
3、工傷調查舉證通知書。證明2010年12月6日被告依法向平湖市新景天物資物流有限公司發出工傷調查舉證通知書。
4、關于工傷調查舉證通知的復函。證明平湖市新景天物資物流有限公司收到通知后拒絕舉證。
5、調查筆錄2份,人民調解協議書、證人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受理后被告調查情況。
6、平勞社傷認定(2011)303號工傷認定決定書。證明被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內容。
7、《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證明被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律依據。
原告平湖市新景天物資物流有限公司起訴稱,第三人楊勤聯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在工作中受傷,宋子偉的情況說明只能說明曾聽說第三人受傷。被告提供的對徐某的調查筆錄,沒有提供徐某的有效身份及工作證明,筆錄中徐某也沒有看到第三人如何受傷的情況,故被告認定第三人為因工受傷是錯誤的。故請求法院判令撤銷被告2011年1月27日作出的《平勞社工傷認定(2011)303號工傷認定決定書》,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平湖勞動局辯稱,被告通過對相關人員的調查,確認第三人為原告員工,第三人于2010年9月3日13時10分左右,在景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用平板車裝完紙后蓋雨布時,不慎從車上摔下來受傷,上述事實由第三人楊勤聯陳述、證人證言、醫院病歷及相關調查筆錄可以證實,被告認為第三人所受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有關認定工傷的相關規定,故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確認第三人楊勤聯于2010年9月3日所受傷為工傷,至于原告認為第三人受傷不屬于工傷的主張,《工傷認定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職工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由于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故原告的主張不予認可。庭審中,第三人申請證人徐某、王某出庭作證。經本院通知,證人徐某、王某出庭作證,證明楊勤聯受傷經過。
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質證認為:對所有證據的真實性均沒有異議。但對合法性、關聯性有異議。證據5,對楊勤聯本人的調查筆錄有異議,其本人的陳述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證據;關于徐某的調查筆錄,沒有附相關的身份證明,沒有證據證明徐某在2010年9月3日在景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內上班,且其陳述中認為楊勤聯怎么摔的沒有看到。對人民調解協議書有異議,楊勤聯、宋子偉、王某與原告有矛盾,楊勤聯如何受傷都是道聽途說。被告對工傷認定受理時已經違反《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三人申請工傷認定的時候僅提供了病歷,未提供存在勞動關系的相關材料。被告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就違反了法定程序,基于同樣的理由,證據3也是違法的。第三人對被告提供的證據均沒有異議。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證據。第三人提供了如下證據: 2010年12月9日的出警記錄一份。證明楊勤聯在景興紙業裝卸貨物時摔傷的經過。
原告質證認為:對證據真實性沒有異議。這份證據只能從事實方面證明派出所接警,不能作為被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據,因為被告在舉證過程中,沒有提供這份證據。被告對該證據無異議。
經庭審質證,本院認證如下:被告提供的證據,原告和第三人對其真實性未提出異議,本院予以認定,第三人所舉證據,原、被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經審理查明,2010年9月3日13時10分左右,原告職工楊勤聯在景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用平板車裝完紙后蓋雨布時,不慎從車上摔下來受傷,事發后被送往醫院治療。楊勤聯本人于2010年12月6日向被告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被告受理后經調查核實,楊勤聯在工作期間因工作原因發生事故致傷,情況屬實。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楊勤聯于2010年9月3日發生的事故傷害符合工傷認定范圍,認定楊勤聯因工致傷。并于2011年1月27日作出平勞社工傷認定(2011)303號工傷認定決定書。原告不服,于2011年3月24日向平湖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復議,復議機關復議后維持了被告作出的平勞社工傷認定(2011)303號工傷認定決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訟,釀成本案。
爭議焦點
平湖勞動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時楊某某是否提供存在勞動關系的相關材料,也即被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程序是否合法
裁判要點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和《工傷認定辦法》第五條之規定,申請工傷認定者應當提供建立勞動關系的有效證明。本案中,原告未與第三人簽訂勞動合同,第三人也無法提供工資支付憑證或記錄、工作證等能夠證明身份的材料。在此情況下,第三人提供了其他勞動者的證明,被告予以受理,再作審查的做法正確,并未違反程序。
適用法律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八條;《工傷認定辦法》第五條;《工傷認定辦法》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
生效文書: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1)嘉平行初字第4號
來源:中國司法案例網、濟南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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