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女士自2017年3月起在上海DA公司擔任保潔員一職,工作時間為早7時至晚19時。2017年8月17日7時許,黃女士駕駛電動自行車,沿北翟路由西向東行駛至申虹路路口,遇武某駕駛的重型特殊結構貨車向南右轉彎。大貨車車頭右前角與電動自行車左后側相撞,黃女士倒地受傷,造成全身多處粉碎性骨折。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黃女士與武某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2018年5月13日,黃女士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區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同年6月5日,該區人社局受理申請并向DA公司送達受理決定書,在對黃女士事故情況進行調查后,于2018年8月1日作出認定工傷決定,認定黃女士受到的事故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十四條第(六)項之規定,屬于工傷認定范圍,予以認定為工傷。DA公司不服,并認為黃女士于2017年3月入職,在當年4月1日黃女士向公司提出了“自動放棄繳納社保聲明”,并由公司每月給予200元社保補助,由此產生的一切后果黃女士自負與公司無關,所以不應當認定為工傷,由公司承擔工傷責任,于是公司訴至法院。
員工承諾放棄社保,是否可以成為不予工傷認定申報的理由呢?
一、是否繳納社保不能成為認定工傷的抗辯理由
根據《社會保險法》的相關規定,職工應當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失業保險,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共同繳納相關保險費。這是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傷、失業等情況下,依法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也是法律明確規定的用人單位和個人的義務,并不是由職工和用人單位自由協商處分的權利。社會保險的繳納是單位和個人應當履行的法定義務,不因放棄而免除繳納義務。
所以,是否繳納社會保險費與認定工傷并無直接關聯,人社局受理工傷申請以及認定工傷并不以傷(亡)者是否繳納社會保險為依據。只是未繳社會保險費用一旦發生工傷就無法從工傷保險基金中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故對本文前述案例中DA公司主張的黃女士放棄繳納社保申請不予認定工傷的理由,人民法院未予采信。
二、用人單位未及時申報工傷需承擔法律責任
根據《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從業人員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區、縣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用人單位未按照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從業人員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區、縣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由此可以總結出兩點:一是工傷認定的申報責任,以用人單位為第一責任人,以勞動者及其近親屬為第二責任人。結合上海本市的實踐操作來說,勞動者只有等到工傷事故發生或職業病被鑒定診斷后的30日后,才可以向主管部門提出認定申請。二是申報工傷的法定時限,用人單位為工傷事故發生或職業病被鑒定診斷后的30日內,而勞動者或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則為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的31日至1年內。
同時,用人單位未及時申報工傷也需承擔法律責任。在《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中規定:“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另外,在《勞動保障部關于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六條規定中明確了,這里用人單位承擔工傷待遇的“期間”是指從事故傷害發生之日起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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