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司法案例:在家加班期間突發(fā)疾病死亡的工傷認定
【摘要】
職工在家利用休息時間完成工作任務時突發(fā)疾病死亡的,能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視同工傷,需要綜合考量加班是否系用工單位安排、工作量大小、任務緊急程度等諸多因素。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工傷認定事實未盡到充分調查核實義務的,應當承擔行政行為被撤銷的后果。
案號一審:(2017)渝0242行初19號 二審:(2017)渝04行終95號
【案情】
原告(二審被上訴人):胡密。
被告(二審上訴人):重慶市酉陽土家族苗族自治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酉陽縣人社局)。
第三人:重慶市酉陽土家族苗族自治縣重慶渝東南現代農業(yè)科技園區(qū)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園區(qū)管委會)。
胡密之夫王大海系園區(qū)管委會副主任,分管單位后勤保障工作。2015年3月20日(周五)14時許,王大海接到單位通知,定于2015年3月23日(周一)上午開會討論2015年單位目標責任制任務,要其備好相關會議材料。2015年3月22日(周日)21時許,王大海再次接到單位電話通知,定于2015年3月23日召開中層干部會議。王大海于2015年3月22日23時許在家中利用手提電腦創(chuàng)建了《重慶渝東南現代農業(yè)科技園區(qū)管理委員會后勤保障工作組二〇一五年崗位目標任務(討論稿)》word文檔(以下簡稱《目標任務》word文稿),并于次日6時許對該文檔進行了修改。當日8時許,王大海同事發(fā)現王大海躺在家中客廳與玄關處昏迷不醒,經送醫(yī)搶救無效死亡,死亡原因為低血容量性休克。同年4月15日,園區(qū)管委會向酉陽縣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酉陽縣人社局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渝酉人社傷險不予認決字〔2015〕22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經訴訟,因該決定認定事實不清,被依法撤銷。胡密提起工傷行政認定申請,酉陽縣人社局對原決定中尚未查清的事實進行了調查,并于2016年10月24日再次作出渝酉人社傷險不予認決字〔2016〕67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胡密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撤銷渝酉人社傷險不予認決字〔2016〕67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
【審判】
重慶市酉陽土家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一審判決認為,酉陽縣人社局雖然進行了重新調查,并對園區(qū)管委會上下班時間等事實予以核實,但對涉案關鍵事實仍未調查清楚。酉陽縣人社局在相關事實仍未查清的情況下作出的本訴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事實不清,主要證據不足,遂判決撤銷酉陽縣人社局作出的渝酉人社傷險不予認決字〔2016〕67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
宣判后,原告酉陽縣人社局不服,向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認為,原審法院審判程序合法,裁判結果正確,上訴人酉陽縣人社局的上訴理由和請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近年來,隨著社會轉型時期用工形式的變化和工作場所的離散化發(fā)展;市場競爭和就業(yè)壓力逐漸增大,選擇在家辦公或加班的勞動者日益增多,隨之而來的問題也層出不窮。因工傷認定引發(fā)的案件大量涌入法院,并已成為當前最重要的新型行政案件之一。鑒于工傷認定所涉法律法規(guī)對視同工傷的規(guī)定較為宏觀和抽象,筆者試從本案裁判思路、視同工傷認定標準、工傷認定的基本原則等幾個方面,對上述問題展開討論。
一、本案裁判思路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酉陽縣人社局作出的渝酉人社傷險不予認決字〔2016〕67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是否合法,即王大海的死亡是否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的“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fā)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情形。
原審法院認為,酉陽縣人社局就王大海死亡事故再次作出的渝酉人社傷險不予認決字〔2016〕67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雖然對案件進行了重新調查,并對部分事實在細節(jié)上加以補充,但對王大海在2015年3月20日14時許接到會議通知后,當天下班前能否完成會議所需材料的準備工作未能查證;對王大海在2015年3月23日凌晨訪問修改《目標任務》word文稿的持續(xù)時間仍未查清;對王大海的發(fā)病時間認定不準確。綜上,酉陽縣人社局作出的被訴不予認定工傷決定認定事實不清,主要證據不足,故判決撤銷酉陽縣人社局作出的渝酉人社傷險不予認決字〔2016〕67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
二審法院認為,對于王大海在家中利用休息時間完成工作任務時突發(fā)疾病送醫(yī)搶救無效死亡的情況,能否適用上述法律規(guī)定,酉陽縣人社局對關鍵事實未能查清。一是王大海要完成的涉案工作任務在正常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能否完成?是否存在任務量過大、任務復雜繁重或者任務緊急之情形?是否必須占用個人休息時間和場所才能完成涉案工作任務?如王大海是何時知曉園區(qū)管委會將于2015年3月23日上午召開工作研討會?該會與辦公室工作人員在2015年3月22日21時許通知王大海次日將召開的中層干部會是否為同一會議?王大海第二次接到的電話通知是否增加了王大海的工作量等事實待查。二是證明王大海死亡時間的證據存在沖突。居民死亡醫(yī)學證明(推斷)書記載的王大海死亡時間與王大海住院病歷等記載的死亡時間不一致。
二審法院認為,要解決本案王大海之死是否可以認定為工傷的問題,首先要對涉及事實認定的關鍵證據予以明確。鑒于本案證據上存在諸多沖突和矛盾,酉陽縣人社局作出的渝酉人社傷險不予認決字〔2016〕67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事實不清,依法應予撤銷。酉陽縣人社局應在對事實進行調查核實后重新作出工傷認定結論。
二、視同工傷認定標準
通過對《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關于視同工傷的法律規(guī)定進行梳理分析可知,“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突發(fā)疾病”和“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等概念的精確涵義無法直接從該條款中推導出來,上述法律概念在理論和實踐中都是爭議的焦點和難點。筆者認為,要解決職工在家中加班期間死亡能否視同工傷這一問題,應當對以下法律概念進行重點界定:
1.工作時間。事故發(fā)生在工作時間是判斷職工所受傷害能否構成工傷的重要條件之一。顧名思義,工作時間通常是指因工作所需的時間。司法實踐中,應當認為工作時間既包括用工單位規(guī)章制度規(guī)定的日常上下班時間,也包括職工加班加點時間、值班時間以及工作時間內的短暫休息時間。此處的加班,指的是因任務緊急或工作量大等原因,職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之外繼續(xù)完成工作任務,或者職工臨時接受單位指派、安排,利用個人休息時間完成工作任務的情形。有無體現單位意志和單位利益是判斷加班行為能否認定為在工作時間最重要的標準。對于職工在家中加班期間突發(fā)疾病死亡的情形,雖然事發(fā)時間明顯不屬于正常上班時間,但若職工出于完成單位交辦的任務或使單位利益最大化的目的,占用個人休息時間加班,應當視為在工作時間。
2.工作崗位。工作崗位通常是指工作所涉及的區(qū)域及其自然延伸的合理區(qū)域。與工作場所這一表述相比,工作崗位的范圍更為寬泛,并不過分關注工作時所處的場所和位置,更多地強調崗位職責和工作任務。司法實踐中,職工在工作時間內,難免會出現飲食、放松、換衣等為滿足個人需要的行為。考慮到類似行為在時間和空間上與本職工作存在緊密聯系,因此,職工在工作期間因正常生理需求而暫時出現的場所如單位休息室、食堂、衛(wèi)生間等也應認定為工作崗位。就加班這一工作形式的工作崗位而言,筆者認為,在用工單位明確指派職工加班的前提下,職工在單位辦公場所內完成工作任務的行為當然屬于在工作崗位的情形。此外,若職工對工作量有充分把握,出于任務完成后方便休息等考慮而將工作帶回家中完成的情形,可以視為工作崗位的合理延伸。
3.突發(fā)疾病。根據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實施意見》)第三條之規(guī)定,突發(fā)疾病包括各種疾病,換言之,突發(fā)疾病的種類和原因均是開放性的。具體到《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所規(guī)定的突發(fā)疾病而言,突發(fā)疾病強調的是疾病的發(fā)作始料不及、猝不及防,而不問疾病的具體類型、發(fā)病原因以及是否與職工個人體質、精神狀況等有關,重在強調疾病發(fā)作的突然性和后果的嚴重性。
4.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對于48小時的起算時間,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實施意見》第三條規(guī)定,“48小時的起算時間,以醫(yī)療機構的初次診斷時間作為突發(fā)疾病的起算時間。”“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界定的重點在于判斷搶救這一行為能否起到改變死亡結果的作用,而不考量搶救行為是否起到了將患者的死亡時間暫時予以延緩的效果。司法實踐中,判斷某一情形是否符合“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條件,筆者認為,涉及突發(fā)疾病時間、死亡時間等具體情況的認定,應當以醫(yī)療機構出具的結論為證。
5.舉證責任。《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對工傷認定程序作出了專門規(guī)定。就舉證責任而言,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首先,工傷認定申請人應當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八條之規(guī)定,提供能夠證明事故發(fā)生時間、地點、原因以及職工受傷程度等基本材料。其次,如果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guī)定,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再次,《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guī)定了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的調查核實責任。法律將工傷認定的法定職權賦予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在收到工傷認定申請后,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有義務對工傷認定事實進行調查核實。因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未對事實調查核實清楚而導致工傷認定結果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不但會出現對行政機關不利的敗訴后果,也容易導致工傷認定程序久拖不決、陷入空轉,甚至會形成訟累。
三、工傷認定的基本原則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通過列舉的方式對視同工傷情形作出規(guī)定,但法律文本與司法實踐之間存在的差距極易導致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與人民法院對工傷認定的標準出現認識上的分歧,從而造成司法標準的不統(tǒng)一。筆者認為,工傷認定案件在裁判過程中應當遵從以下原則:
1.準確把握《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公平正義是社會主義法治的基本價值取向,在現行法律規(guī)范中尋求公平正義,是司法的重要原則之一。《工傷保險條例》第一條開宗明義,對工傷保險立法目的予以明確,即保障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yè)康復,同時分擔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保護弱勢群體利益是社會普遍認同的價值準則,也是《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精神所在。恪守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是理解和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重要原則。應當認為,司法實踐中,職工若出于單位利益考量,將工作帶回家中并占用個人休息時間完成期間突發(fā)疾病死亡,其權利更應受到法律的保護,以體現工傷保險法律傾斜保護職工利益的立法目的。鑒于此,在行政審判過程中,人民法院既要充分保障職工的合法權益,又要充分調動用人單位參保的積極性,兼顧公平與效率原則,從而實現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tǒng)一,維護社會的和諧穩(wěn)定。
2.正確理解和適用《工傷保險條例》規(guī)定。從法的安定性角度出發(fā),法官在適用法律過程中,既不能作擴大解釋,也不能作限縮解釋,而應當對所適用法律進行具有普遍性和正義性的法律解釋,以使該解釋可在以后類似案件中得到普遍適用。據此,筆者認為,首先,工傷保險立法不是孤立的存在,我國憲法明確規(guī)定,國家通過各種途徑加強勞動保護。囿于成文法所固有的抽象性和宏觀性特點,工傷保險法律法規(guī)的適用解釋存在著較大的自由裁量空間,在缺乏判例法制度的情況下,法官應當將工傷認定法律規(guī)范置于勞動法乃至憲法的框架體系之內,對《工傷保險條例》作系統(tǒng)、全面的理解。其次,對《工傷保險條例》的理解與適用還應遵從常識常情和社會需要。毋庸置疑的是,勞動者作為社會中的自然人,有著與生俱來的生存和生理需要,其參與社會交往時也有著公認的社會習俗。此外,隨著社會轉型時期勞工關系的變化和社會保險政策的變遷,用工方式和用工內容發(fā)生了巨大的變化,這也給工傷保險法律法規(guī)的理解和適用帶來了新的挑戰(zhàn)。面對社會情境的變化,法官對工傷保險法律規(guī)范的理解和適用必須順勢而變,充分考慮到社會普遍認同的道理和感情,結合日常經驗法則作出相應的判斷。再次,嚴格審查行政機關的行政解釋。工傷保險法律規(guī)范中法律概念的抽象性賦予了社會保險行政機關自主判斷和解釋的自由,考慮到社會保險行政機關系從事工傷認定的專業(yè)機構,對其就工傷申請主體、申請條件和法律適用等作出的行政判斷應當給予充分尊重,但為切實保障對勞動者的平等法律保護,法官應當秉持居中獨立的立場,以客觀、中立、不偏不倚的態(tài)度對行政機關就工傷保險法律規(guī)范作出的行政解釋進行嚴格審查,結合工傷保險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來決定行政解釋的取舍,從而實現司法與行政的良性互動。
本案中,酉陽縣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因事實不清而兩次被人民法院撤銷,判決結果雖未直接體現工傷認定結論,但也為辦理類似案件帶來了啟示:在工傷認定法律規(guī)范存在大量不確定法律概念的情況下,如何通過法律解釋的方式來解決現實中出現的紛繁復雜的工傷認定問題?筆者認為,唯有通過探求立法宗旨、遵循基本常識,對法律作出全面而系統(tǒng)的理解和適用,才能對案件作出公正的裁判。
作者︱王帆(西南政法大學)湯龍(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
原載︱《人民司法(案例)》2019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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