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案情
時某是某小學(以下簡稱學校)代課教師。2014年4月2日16時許,時某上完下午第二節課后,未履行任何請假手續,駕駛電動自行車提前下班回家,途中與張某駕駛的大型客車相撞,致時某受傷。醫院診斷為多處骨折、腦震蕩等。當地公安交警大隊出具了交通事故認定報告,認定張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時某無責任。
2015年3月16日,時某向當地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人社局認定時某為工傷。
學校不服,訴至法院。同年12月3日,一審法院判決,人社局認定時某為工傷并無不當。學校仍不服,上訴至市中院。2016年4月28日,二審法院判決駁回學校上訴,維持原審判決。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時某違反學校規章制度早退,回家途中遇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受傷,到底能不能認定為工傷呢?
庭審中,學校訴稱,事發當天,時某提前下班并未向學校領導請假,屬于早退,根據學校規定,早退行為是違反學校規章制度的,因此,其發生交通事故的時間不屬于合理的下班時間,不應認定為工傷。人社局辯稱,時某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構成工傷,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時某違反學校規章制度早退下班,屬于學校內部管理問題,不影響其工傷認定,違反單位規章制度與是否構成工傷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
那么,本案應當如何定性呢?
評 析
《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6項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這里所說的“上下班途中”,指的是勞動者以上下班為目的,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內上下班。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6條規定,“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三)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時間內其他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可見,“合理時間”是“上下班途中”工傷認定的要件之一。當“上下班途中”工傷認定的其他要件均符合的情況下,對是否屬于“合理時間”的認定,則成為能否認定為工傷的唯一條件。
何為“合理”?《現代漢語詞典》的解釋是“合乎道理或事理”。何為“合理時間”,這是一個很寬泛的概念,正因為如此,在各地勞動仲裁和司法審判中有著不同的理解,存在著兩種截然不同的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勞動者未經用人單位同意提前下班,擅長離崗,其行為違反了用人單位勞動紀律,損害了用人單位利益,不應屬于“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時間,否則,用人單位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承擔責任,蒙受損失,有違公平原則。
另一種觀點則認為,勞動者未經用人單位同意提前下班,雖然其行為違反用人單位勞動紀律,也可能在某種程度上損害用人單位利益,但這僅僅是用人單位內部管理問題,并未改變其“上下班途中”的本質,因此不影響工傷認定。
筆者通過中國裁判文書網搜索獲知,以上兩種觀點均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和廣泛性,并非一時一地的特殊個案。認為不是工傷的,如羅定菊等訴東莞市社會保障局、第三人東莞市三多食品有限公司案[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粵行申1339號],張斌訴公主嶺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第三人長春北斗物流有限公司案[吉林省四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吉03行終295號]、呂麗娟訴上海市浦東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案[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5)滬一中行終字第560號]等;認為是工傷的,如務川仡佬族苗族自治縣民族寄宿制中學訴遵義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遵義市人民政府、第三人陳容案[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黔行申83號],紹興市北海印染有限公司訴紹興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紹興市人民政府案[浙法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浙06行57號]等。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勞動者未經用人單位批準提前下班,應屬于工傷保險法規中規定的“合理時間”,在“上下班途中”工傷認定的其他要件均滿足時,應認定為工傷。
1.“合理時間”應具有正當性
筆者認為,是否具有正當性是界定是否為“合理時間”的前提,也是其應然本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6條的精神,不僅是對勞動者“上下班途中”的工傷認定進行了細化,更是明確了“上下班途中”工傷認定所應具有的正當性,加大了對勞動者以上下班為目的而受到傷害的保護。就“合理時間”而言,“上下班有一個時間區域,可能早一點,可能晚一點,比如下了班以后,還要加一會兒班,或者是等交通的高峰時段過了之后再回家,我們認為這些都屬于合理時間。”“我們要抓住一個關鍵詞就是‘合理’”(趙大光,2014)。只要是在非工作時間內,勞動者以“以上下班為目的,都應給予充分保護,要求司法者根據案件中反映的實際情況,以司法者的經驗結合案情作出判斷”(張文革、熊迎春,2015)。因此,“合理時間”不應單純以用人單位的考勤制度機械地理解,而應當“能動”地綜合考量各種因素進行認定,但必須以具有正當性為前提。
2.工傷認定應遵循“無過錯責任”原則
在我國民事立法和損害賠償理論中,損害賠償的歸責原則可以分為過錯責任、過錯推定責任、無過錯責任和公平責任四個原則。所謂無過錯責任原則, 是指在法律特別規定的情況下, 只要已經發生了損害后果, 無過錯的行為人就要承擔民事責任。我國現行的工傷認定歸責原則,正是對用人單位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勞動者發生傷害的,只要符合工傷保險法律法規規定的工傷認定情形或視同工傷情形,都應當認定為工傷,用人單位應當承擔工傷責任,至于在事件中勞動者有沒有違反相關規章制度、有沒有過錯、過錯在誰、過錯比例多少等,則在所不問。
根據這一原則,勞動者提前下班的,其性質為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屬于用人單位內部管理問題,用人單位有權根據勞動者的違章違紀情節依照規章制度進行相應的處罰,但是,不得因為勞動者違章違紀,而剝奪了勞動者認定工傷和享受工傷待遇的權利,侵害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勞動者未經用人單位同意提前下班,其行為應定性為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并不改變《工傷保險條例》和最高法司法解釋規定的“上下班途中”的性質,仍屬于“合理時間”范圍,因此,不影響勞動者工傷認定。
本文引用案例案號:
一審: 江蘇省濱海縣人民法院 (2015)濱行初字第0116號
二審: 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蘇09行終第1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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