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某是某保安公司的職工,2014年被派駐到某企業做保安工作。由于該企業的食堂正在建設中,無法提供午飯,需保安自行解決。由于保安崗位不得離人,在得到保安公司的許可后,公司每班排班兩人,便于保安人員輪換吃飯、守衛等,劉某負責中午買菜、做飯。7月的一天,劉某為準備兩人的午飯,騎電動車外出購買飯菜時,與一輛貨車相撞,因搶救無效死亡。交警部門認定,雙方負同等責任。9月,保安公司向當地人社局提交劉某的工傷認定申請。
人社局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15條第5項的規定,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劉某上白班,工作時間為7:00—19:00。劉某脫離崗位外出,其買菜行為與工作內容無關,因此不應被認定為工傷。2015年4月,劉某的妻子向法院起訴,要求撤銷人社局不予認定工傷的決定。
法院經審理認為,保安公司作為劉某的用工單位,有權在其管理權限范圍內對劉某的日常工作內容進行安排、管理,保安公司確認劉某外出購買食材屬于其工作內容,是該公司行使管理職能的體現,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依法應對該管理權限予以尊重。據此,一審法院認定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亡決定主要證據不足,判決撤銷該決定。
一審判決后,人社局表示,劉某外出購買食材的行為不是保安的職責,超出其工作范圍。盡管保安公司認為屬于其工作內容,但劉某行為的性質認定,不應因保安公司的認知發生改變,遂向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中院認為,由于劉某被派駐擔任保安的企業不提供就餐條件,保安公司允許其職工自行購買食材解決就餐問題,因此,劉某上班期間外出購買食材應屬于工作原因。2015年10月,中院判決駁回了人社局的上訴。
《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15條規定了應當認定工傷以及視同工傷的情形。職工工作期間外出應否認定工傷,關鍵在于是否與工作內容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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