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業祺與廉江市華森木業有限公司損害賠償糾紛案
【要點提示】
勞動者因已超過法定工傷認定申請時效而無法取得工傷認定結論的情況下提起民事賠償之訴,請求用人單位按工傷待遇標準賠償損害,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審理后,據現有證據能夠認定為工傷的,應參照工傷保險待遇標準判令用人單位給予賠償;如果不構成工傷,應按普通侵權損害賠償處理。
【案例索引】
一審:湛江廉江市人民法院(2013)湛廉法民一初字第167號。
二審:湛江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湛中法民二終字第189號。
【基本案情】
上訴人(原審原告):揭業祺。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廣東省廉江市華森木業有限公司。
2011年3月1日,揭業祺受廉江市華森木業有限公司聘用,進入該公司上班,工種為雜工,工資45元/天。同年4月27日早上,揭業祺和工友林尚國被安排到造漿池進行垃圾清理,兩人輪流作業,揭業祺戴著防毒面具進入造漿池清理池內垃圾,等到第二次進入造漿池出來后,因造漿池內是有毒物品,揭業祺不適,隨即暈倒在旁邊,后被送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后,揭業祺就賠償問題多次與廉江市華森木業有限公司交涉,未能如愿。
【法院裁判】
2012年6月14日,揭業祺就相關的賠償問題直接向廉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該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湛廉法民初字第986號民事裁定書,依法駁回了揭業祺的起訴。理由是,揭業祺在工作時受傷的相關賠償事宜應先由勞動仲裁部門處理,直接起訴至法院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九條的規定。揭業祺不服,上訴至湛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湛江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7日作出[2013]湛中法立民終字第24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此后,揭業祺向廉江市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廉江市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委員會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廉勞人仲案字[2013]12號《不予受理通知書》,認為揭業祺申請事項超過申訴時效,且不屬于其受理范圍(沒有工傷認定),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
揭業祺遂向廉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認為其在上班時間在工作場所因工作使身體受到傷害,用人單位理應為其申請工傷,故請求廉江市華森木業有限公司賠償其醫療費18816.10元、交通費1000元、傷殘鑒定費1300元、護理費25400元、停工留薪待遇32400元、一次性傷殘實業補助5400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充金10800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21600元,補發雙倍工資14850元,補繳社保金14400元,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2700元。廉江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依照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揭業祺提起工傷賠償之訴,首先應有勞動關系的確認,其次是工傷認定,再者須有勞動能力鑒定,而勞動能力鑒定機構必須是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揭業祺缺乏上述法定條件而提出的各項訴求缺乏法律依據。據此,一審法院判決駁回揭業祺大部分訴訟請求。揭業祺不服一審判決,向湛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二審期間,經法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
【實務評析】
為了保障受傷職工能夠順利獲得工傷保險待遇或獲得及時的醫療救治,國家規定,用人單位應為職工購買工傷保險,并規定當出現工傷事故或職工患職業病時,應由用人單位向有關部門申請工傷確認,一旦確認為工傷,職工可以順利從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理賠,或向用人單位索賠。但實踐中,經常出現因超過法律規定的“應在1年有效時間內提出”的時限而被不予受理的情形。對于未能被認定為工傷而提訴工傷保險待遇的,法院的做法不盡相同。本案是一起較典型的超過申請時效未獲工傷認定的工傷保險待遇糾紛案,案中有關法律問題值得探討。
(一)關于法院能否受理案件的問題
對超過申請時限未獲工傷認定的民事賠償案件,人民法院在對待能否受理的問題時普遍存在兩種不同認識:一是法院不應受理或駁回起訴。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五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有關規定,工傷職工要獲得工傷賠償必須具備四個步驟和條件,前提是存在勞動關系,其次是合理期限內申請并獲得工傷認定,再次是勞動能力鑒定,最后是獲得工傷待遇。職工未經工傷認定程序,不符合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條件,故法院不受理或受理后也應駁回起訴。二是法院應予受理。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的制定是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使勞動者的權益得到更充分的保護。該條例第十七條所設定的工傷認定申請程序及時效,其目的是對獲取工傷保險待遇的在程序上作規范,對用人單位而言,在規定時間內申請工傷認定是其義務,而對于勞動者來說,則是一項權利。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均未在法定期限內申請工傷認定喪失工傷認定的行政程序,其喪失僅是從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獲得工傷保險的行政救濟,并非喪失民事侵權關系獲得民事賠償的司法救濟。
綜合評價。上述兩種意見,筆者認為后一種意見較為合理。簡單駁回工傷職工起訴,不符合立法本意。實踐中,因工傷保險待遇是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參加工傷保險、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用人單位一般會及時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而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用人單位需自行承擔工傷待遇,在法定的時限內申請工傷認定,對用人單位沒有實際利益,反而增加損失,這些用人單位不會嚴格履行《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申請工傷認定義務,從而造成工傷認定申請時限經過的情形。這時,如果法院不支持工傷勞動者起訴,用人單位輕易受益,這無異于鼓勵用人單位不繳納工傷保險費。按法定程序申請工傷認定是用人單位的義務,因超過申請時效未獲工傷認定的后果并不能歸由勞動者承擔,如果用人單位對工傷認定存在過錯,則應支持勞動者請求賠償損失的請求。再者,人民法院告知按《工傷保險條例》處理,是因為如果用人單位購買了工傷保險,勞動者可以獲得工傷保險的行政救濟,用人單位可以享受因購買了工傷保險而分散用工風險的權利,這更有利于勞動者權益的實現。如果勞動者未尋工傷保險行政救濟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話,有可能使得用人單位失去了向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轉嫁企業風險的機會,使得用人單位購買工傷保險而獲得的實際利益喪失。因此,人民法院告知勞動者先尋求工傷保險行政救濟途徑予以解決,是出于更有利于勞動者權益實現的目的出發,不是從根本上排除對勞動者尋求司法救濟的途徑,裁定駁回之后,勞動者仍然享有尋求民事侵權關系的司法途徑獲得救濟。
因此,職工未經工傷認定程序,直接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賠償的,法院應根據實際情況區別對待。對于尚未依照《工傷保險條例》向有關部門申請工傷認定程序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賠償之訴的,應駁回其起訴,同時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規定處理。對于已經向勞動行政部門申請工傷認定,但卻被認定不構成工傷的,仍提起工傷保險待遇賠償之訴的,應駁回職工工傷賠償的訴訟請求。對于因各種原因超過《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時限而不能獲取勞動行政部門工傷認定的,無論勞動者提起的是普通民事賠償之訴還是工傷保險待遇賠償之訴,法院均應予受理。
(二)關于適用何種標準予以賠償的問題
人民法院受理因超過申請時效未獲得勞動行政部門工傷認定的工傷賠償案件后,將面臨按一般人身損害賠償標準賠償還是按工傷保險待遇標準賠償的選擇問題。對此,必須理清兩個問題:
首先,法院能否進行工傷認定?根據目前的法律規定,工傷認定是應當事人的申請而由勞動行政部門進行的一種行政確認。當事人對行政部門作出的結論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訴訟,在行政訴訟中,法院只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不能改變行政行為。如果勞動者事實遭受工傷,因不在合理期限內申請而喪失了行政確認的可能,是否也因此喪失司法確認的可能呢?答案顯然是否定的。工傷認定是應當事人的申請而由社會行政部門進行的一種行政確認,行政確認是對事實進行的一種甄別和判斷,它不是導致法律事實產生的原因和前提。工傷是勞動者因工受傷的客觀事實,是一種事實狀態,它不因認定程序上的問題而改變。如果勞動者未經行政確認,其喪失的僅為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獲取的工傷保險待遇,但并未喪失獲得因工傷所造成的損失的賠償權利,仍可以進行司法確認。法院作為司法部門不能越權代替行政部門進行行政確認,但并不排斥法院在審判過程中對勞動者是否遭受工傷的事實進行確認。
其次,應按何標準獲取賠償?即是按照工傷賠償標準還是按照普通侵權賠償標準的問題。司法實踐有不同做法。筆者認為,對于勞動者的訴訟請求予以一概的駁回是不合理的,法院應當對這些工傷賠償作出相應的判決。如果工傷職工超過法定申請認定時限申請工傷認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以超過法定時限為由不予受理,職工經過仲裁又訴至法院,法院在查明職工確有正當理由而超出申請認定時限的情況下,可以對是否構成工傷直接做出認定并做出實體判決。因為《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工傷認定申請時限是除斥期間,職工通過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的途徑無法維護其合法權利,法院如再不給予最后的司法救濟,那么最終損害的只能是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加之,《工傷保險條例》和《工傷認定辦法》可作為人民法院審理工傷保險待遇賠償案件的直接法律依據,且該條例和辦法對屬于工傷范圍的情形和不得認定為工傷的情形,以及認定工傷需提交的相關手續和舉證責任等都作出了明確的規定。人身損害賠償是根據侵權責任法,需要考慮雙方的過錯責任,如果對于已經構成工傷情形卻按人身損害賠償標準處理,則勞動者很可能要承擔一定的過錯責任,這樣對于勞動者利益的保護明顯不利。
當然,如果按工傷保險待遇標準賠償,法院應逕直判令用人單位予以賠償,而不能以法院認定構成工傷為由再回到保險行政部門索取工傷保險賠償金,否則會沖擊《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工傷申請程序,工傷認定申請的時效規定將形同虛設,而且使得司法權有逾越行政權之嫌。
本案中,揭業祺先以雇員損害賠償糾紛為由向法院起訴被駁回,之后,再以工傷保險待遇賠償為由提起訴訟,卻因已超過法定的工傷認定申請時限未取得工傷認定,再次被駁回。沒有工傷認定就無法進入工傷保險待遇賠償程序,而工傷認定的行政程序由于時限的限制也無法啟動了,一審法院明知工傷認定申請時限已超的情況下,以沒有工傷認定的前提直接駁回揭業祺的訴訟請求,實質導致了揭業祺無法得到用人單位的賠償,反而使用人單位逃脫了賠償責任,最終損害的是揭業祺的合法權益。二審法院考慮到本案審理的實際困境,最終促成雙方糾紛調解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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