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索工傷待遇案件是否屬于終局裁決范圍
【裁判要旨】
工傷職工追索工傷待遇案件系因執行國家勞動標準在社會保險方面發生的爭議,依法應屬一裁終局案件。
【基本案情】
楊某系某汽修中心員工,2009年3月8日,楊某在工作中受傷,并于同日入院治療,后經深圳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并被深圳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評定為八級傷殘,醫療終結日期為2009年7月8日。楊某于2009年7月8日申請離職,但某汽修中心未向楊某支付相應的工傷待遇。2009年9月21日,楊某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請,要求某汽修中心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14000元及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52500元。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終局裁決形式裁定某汽修中心向楊某支付上述款項。某汽修中心對該仲裁裁決不服,認為該裁決事項不屬于一裁終局案件的適用范圍,故以勞動仲裁終局裁決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為由申請中級法院撤銷該仲裁裁決。
【裁判結果】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查認定,楊某與某汽修中心之間產生的工傷待遇糾紛屬于因執行國家勞動標準在社會保險等方面發生的爭議,依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的相關規定,仲裁委對于該爭議所作出的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故對于某汽修中心的申請予以駁回。
【實務評析】
本案爭議焦點在于追索工傷待遇糾紛案件是否屬于"一裁終局"案件范圍。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適用"一裁終局"的勞動爭議仲裁案件有兩類:一是小額仲裁案件;二是有關勞動基準的仲裁案件。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的小額仲裁案件包括勞動者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金及賠償金等,各分項裁決金額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的仲裁案件;《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的規定較為原則,未明確具體的適用范圍,特別是未明確其與前項內容的內在關系。在適用時,有意見認為,《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的規定包括勞動關系雙方當事人在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和社會保險等方面發生的除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涉及內容外的一切爭議。例如在社會保險方面,既包括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補繳社會保險費的爭議,又包括勞動者在發生工傷后要求用人單位承擔除工傷醫療費外其他工傷保險待遇的爭議。但此觀點存在以下弊端:第一,依此意見將使大部分勞動爭議案件均納入"一裁終局"范圍,與立法者有限終局的立法原則不符。勞動爭議案件從其本質上講,幾乎都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相關,如加班工資涉及工作時間問題,帶薪年休假工資屬于休息休假范圍,而工傷待遇則與社會保險有關,如認為《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的規定包括上述方面的一切爭議,而該項規定又無爭議金額的限制,則可能將所有的勞動爭議都囊括在"一裁終局"范圍之內,從而不適當地元限擴大了該制度的適用范圍。第二,按此理解將使該條兩項規定之間出現內在沖突。同上所述,加班工資、帶薪年休假工資及工傷保險待遇都與執行國家在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和社會保險等方面的勞動標準相關,而加班工資與帶薪年休假又都屬于勞動報酬范圍,工傷保險待遇中又包含了工傷醫療費。那么,加班工資、帶薪年休假工資是否要受十二個月最低工資金額的限制?是否又意味著工傷待遇中僅工傷醫療費有金額的限制,而其他工傷待遇則無此限制?這樣理解不僅不符合立法邏輯,而且也將導致適用上的混亂。故有另一種觀點認為,該項應理解為僅限于勞資雙方對是否執行國家在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和社會保險等方面的標準發生的爭議,而不包括上述方面的補償或賠償爭議。即僅指勞動者要求按法定工作時間工作、要求享受休息休假權以及要求用人單位依法為其辦理社會保險的爭議,而不包括因用人單位未依法安排工作時間、休息休假而引發的勞動者要求加班工資、帶薪年休假工資的爭議,也不包括因工傷待遇問題引發的爭議。
在實務操作中,我們傾向于同意第二種觀點,即將該項理解為僅限于勞資雙方對是否執行國家在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和社會保險等方面的標準發生的爭議,而不包括上述方面的補償或賠償爭議。但因追索工傷待遇案件存在特殊性,遭遇工傷的勞動者往往因為身體健康原因,其工作能力發生障礙,導致生活窘迫,工傷待遇可能是維持其家庭基本生活的主要來源。同時,我國現行法律法規對工傷待遇標準亦有明確且易執行的規定,我們處理的追索工傷待遇案件也多是用人單位拖延支付時間的,對此我們毫無爭議地最終判決用人單位支付工傷待遇。
因此,結合"一裁終局"制度縮短勞動爭議案件處理時間,提高勞動爭議仲裁效率,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立法本意,在實際操作中,把追索工傷待遇案件也納入到"一裁終局"范圍。
具體到本案,楊某請求某汽修中心支付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及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均屬工傷待遇范疇,系因執行國家的勞動標準在社會保險方面發生的爭議,依法應屬一裁終局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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