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雖然認為葉小平醉酒后駕駛自行車,但是亦認為該違法行為對于此次交通事故的發生沒有因果關系,認定葉小平在此事故中無責任。且上訴人提交的《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出具的鑒定意見為“葉小平符合交通事故造成顱腦損傷合并創傷性失血性休克致死亡。”即葉小平發生交通事故導致的死亡與其是否醉酒并不存在任何關聯性。故被上訴人在未考慮上述因素的情況下,直接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作出被訴之順良保工認字(2014)10006號《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葉小平的死亡不屬于工傷,屬于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予撤銷。
蘭雙雙,葉星,葉城與佛山市順德區民政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勞動行政確認二審行政判決書
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二審 (2015)佛中法行終字第266號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原審原告)蘭雙雙,女,畬族,住江西省贛州市寧都縣。
上訴人(原審原告)葉星,女,漢族,住江西省贛州市寧都縣。
上訴人(原審原告)葉某,男,漢族,住江西省贛州市寧都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佛山市順德區民政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住所地佛山市順德區大良新城區德民路行政辦公大樓9樓。
原審第三人廣東順德大地園林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順德區大良南國東路a7號地樺業樓二樓。
審理經過
上訴人蘭雙雙、葉星、葉某因訴佛山市順德區民政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順德民社局)勞動行政確認一案,不服佛山市順德區人民法院(2015)佛順法行初字第17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葉小平生前居住在佛山市順德區某某樓某某座某某號,是廣東順德大地園林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地園林公司)的清潔工,負責順德區大良金榜轄區的道路清潔工作。2014年8月19日凌晨3時左右,葉小平騎自行車從住處出發前往負責清潔的路段上班,行至順德區大良桂畔路朝陽輪胎對開路段時,葉小平與一輛小轎車發生碰撞,事故導致葉小平當場死亡。經交警部門認定,葉小平在此事故中無責任,事發時葉小平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152.3mg/100ml。2014年9月5日,大地園林公司就葉小平的死亡情形向原佛山市順德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順德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經補齊材料,順德人社局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經調查核實,順德人社局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順良保工認字(2014)10006號《工傷認定決定書》,并于同年11月17日分別送達蘭雙雙和大地園林公司。又查,蘭雙雙是葉小平的配偶,葉星、葉某是葉小平的子女。2014年8月19日,佛山市順德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委托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對葉小平的死亡原因進行鑒定,鑒定結論為“葉小平符合交通事故造成顱腦損傷合并創傷性失血性休克致死亡”。另查,根據粵機編發(2014)32號《廣東省機構編制委員會關于印發順德區人民政府職能轉變和機構改革方案的通知》規定,組建順德民社局,將順德區民政宗教和外事僑務局的雙擁優撫、民間組織、區劃地名、婚姻、收養登記職責,順德人社局的職責,整合劃入順德民社局,順德人社局不再保留。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和《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順德人社局對工傷事故有作出工傷認定的職權。現因順德人社局不再保留,繼續行使其職權的順德民社局是案件適格的被告。順德人社局受理大地園林公司的工傷認定申請后經調查在法定期限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書并送達蘭雙雙和大地園林公司,程序合法。各方當事人對葉小平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致死的事實無異議,爭議的焦點是葉小平的死亡情形應否認定為工傷。經查,雖然《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情形,應當認定為工傷。但該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同時規定:“職工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二)醉酒或者吸毒的;……”據此,醉酒是職工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排除情形。對葉小平在事發時是否處于醉酒的狀態,交警部門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已作認定,葉小平是醉酒后駕駛自行車,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152.3mg/100ml。因此,即使葉小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情形,但因其存在醉酒的事實,根據第十六條第(二)項的規定,其死亡情形仍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至于葉小平死亡原因是否與醉酒存在因果關系,均不影響對其醉酒事實的認定。蘭雙雙、葉星、葉某認為葉小平是因交通事故致死,非醉酒而死,其死亡情形應認定為工傷的主張于法無據,法院不予采納。綜上,順德人社局根據《工傷認定申請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等證據,認定葉小平醉酒后駕駛自行車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死亡,其死亡情形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的規定,不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規正確,法院予以支持。蘭雙雙、葉星、葉某要求撤銷順德人社局作出的順良保工認字(2014)10006號《工傷認定決定書》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維持順德人社局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的順良保工認字(2014)10006號《工傷認定決定書》。案件受理費50元由蘭雙雙、葉星、葉某負擔。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蘭雙雙、葉星、葉某上訴稱,根據《交通事故認定書》可知,葉小平死亡的原因是機動車駕駛人醉酒導致,與葉小平是否喝酒并不存在因果關系,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的規定,葉小平是在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死亡的,其死亡應當認定為工傷。順德人社局及原審法院無視葉小平在本案事故中不存在因果關系的事實,違反《工傷保險條例》保障勞動者合法權益的立法本意,違反了工傷保險無過錯原則。綜上,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并責令被上訴人順德民社局重新作出本案工傷認定,本案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順德民社局辯稱,葉小平在發生事故時屬于醉酒狀態,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其死亡不應該認定為工傷。上訴人蘭雙雙、葉星、葉某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予以維持。原審第三人大地園林公司述稱,原審法院查明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維持一審判決。
本院查明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第二十條的規定,順德人社局作為縣級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享有對工傷事故進行處理和認定的職權,被上訴人順德民社局作為繼續履行上述職責的行政主管部門,其訴訟主體資格適格。原順德人社局在收到原審第三人大地園林公司就葉小平的死亡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后,經過調查核實,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本案所訴之順良保工認字(2014)10006號《工傷認定決定書》送達當事人,并告知其復議或訴訟的權利,其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確認。本案中,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工傷認定申請表》、順德人社局對蘭雙雙所作的《調查筆錄》等證據可以證明以下事實:2014年8月19日3時左右,葉小平醉酒后騎自行車從住處去原審第三人大地園林公司上班的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死亡,但葉小平醉酒后駕駛自行車的違法行為對于此次交通事故的發生沒有因果關系。各方當事人對上述事實均無異議,但上訴人蘭雙雙、葉星、葉某認為被上訴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的規定,認定葉小平的死亡不屬于工傷,系適用法律錯誤。經查,《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職工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雖然該規定未明確規定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需要和職工所受傷害存在一定的關聯性,但《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目的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對于是否應認定工傷或視同工傷的判斷應圍繞事故的發生予以考慮,如果將認定或視同工傷的例外情形與事故發生之間的關聯性一概不考慮,明顯將認定或視同工傷的例外情形泛化,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目的。同時,修訂前的《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一)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二)醉酒導致傷亡的……”即修訂前的《工傷保險條例》已經明確了例外情形必須與事故發生具有關聯性,而現行有效的《工傷保險條例》是對修訂前的《工傷保險條例》進行了完善,調整擴大了工傷保險適用范圍和工傷認定范圍,使我國的工傷保險制度能夠惠及更多的職業人群,更好地保護勞動者及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故在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時如果不考慮該例外情形是否與職工受到事故傷害之間存在關聯性,顯然也與《工傷保險條例》的修訂目的不符。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雖然認為葉小平醉酒后駕駛自行車,但是亦認為該違法行為對于此次交通事故的發生沒有因果關系,認定葉小平在此事故中無責任。且上訴人提交的《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出具的鑒定意見為“葉小平符合交通事故造成顱腦損傷合并創傷性失血性休克致死亡。”即葉小平發生交通事故導致的死亡與其是否醉酒并不存在任何關聯性。故被上訴人在未考慮上述因素的情況下,直接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作出被訴之順良保工認字(2014)10006號《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葉小平的死亡不屬于工傷,屬于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予撤銷。原審法院維持上述工傷認定決定錯誤,依法亦應予撤銷。綜上,依照修改前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2目、第六十一條第(二)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佛山市順德區人民法院(2015)佛順法行初字第17號行政判決;
二、撤銷原佛山市順德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的順良保工認字(2014)10006號《工傷認定決定書》;
三、責令被上訴人佛山市順德區民政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60日內重新作出行政行為。一、二審訴訟費共100元,由被上訴人佛山市順德區民政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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