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位保安員在上夜班時,從他服務對象處的大廳里往外搬動一張皮椅子。他的行為是為了自己休息的需要。此時公司的維修工就上前阻止了他的行為。兩人發生爭吵扭打行為,以致保安受到了傷害的后果。這位保安員受傷的后果能被認定為工傷嗎?
一、本案當事人
1、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某春。
2、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成都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3、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成都市人民政府。
4、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深圳市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二、原告訴訟請求
請求撤銷成都市人社局作出2號不予工傷認定及成都市政府的267號復議決定
三、原告上訴請求
請求撤銷原判、確認其為工傷,確定張某春與原審第三人之間建立了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判決用人單位賠償其誤工費119600元。
四、法院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
駁回張某春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由張某春負擔。
二審法院: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負擔不變;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依法由上訴人張某春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五、法律事實
1、張某春2012年3月22日進入深圳市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從事保安工作。張某春的工作區域在售樓部周圍,負責卡斯摩小區內售樓部的財務和設施安全管理,不得進入售樓部。
2、2012年8月29日,張某春在物業公司安排的服務場所成都市高新區卡斯摩廣場值夜班時,因搬用售樓大廳的椅子被公司同事鄧某制止,雙方發生糾紛,鄧某毆打了張某春。
3、2012年8月31日,物業公司派員陪同張某春到雙流縣第二人民醫院檢查,檢查結果為,張大春顱內未見明顯挫傷及血腫改變,左膝關節、左髖關節未見確切骨折及脫位征象。
4、2012年9月1日,張某春與鄧某就2012年8月29日發生的打架一事簽訂了協議,協議載明,雙方在卡斯摩小區因借用凳子發生糾紛。
5、2013年7月16日,物業公司派員陪同張某春到四川大學華西醫院作MRI頭部軸位冠矢狀位普通掃描,檢查意見為:雙側額葉數個小缺血灶,右側乳突炎。
6、2013年7月17日,張某春向成都市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成都市人社局于2013年7月17日向張某春送達工傷認定申請補正材料通知書。成都市人社局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張某春的工傷認定申請,并于同日向張某春送達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書。2014年10月30日,成都市人社局向物業公司送達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告知書和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書。
7、張某春2014年10月30日向成都市人社局提交了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成民終字第5465號受理上訴、告知合議庭成員、訴訟權利義務及舉證通知書,成都市人社局2014年10月30日作出中止工傷認定通知書。
8、2015年11月18日,成都市人社局重新啟動工傷認定
9、2015年11月24日,鄧某作出情況說明,內容為:2012年8月29日晚20時30分左右,鄧某要下班時看到張某春搬著一張開發商售樓大廳的一把皮椅子往大門走,鄧某就勸告說這是開發商的椅子,不能使用。如果要使用,就用某物業公司自己配發的椅子,張某春強行要將椅子搬出,鄧某制止張某春,張某春不聽勸告,還拿著一根鋼管向鄧某走來,鄧某很氣憤就打了張某春兩耳光,踹了他一腳。
10、物業公司向成都市人社局作出關于張某春、鄧某打架的情況說明,物業公司認為,張某春上班時間去售樓大廳搬椅子不屬于其職責范圍,張某春的行為是隨意脫崗,并且上班期間與人發生糾紛打架,違反公司管理制度,張某春不是因為履行工作職責受到的傷害。物業公司還向成都市人社局提交了004現場安全管理員職責,其中第1.4條載明,現場安全管理員應愛護設施設備和公共財物,對管區內的一切設施、財物不得隨便移動及亂用
11、張某春陳述,2012年8月29日晚12點至1點左右,因為張某春沒有崗亭,就去售樓大廳抬開發商的皮椅凳子,張某春在上夜班期間一直借開發商售樓大廳的椅子坐。
六、本案爭議焦點:張某春的被打受傷的后果與履行工作職責是否有關?
七、評析
一、關于“工作職責”的相關問題
1、用人單位是一個集體。集體是由多個勞動者組成。多個勞動者之間是屬于分工協作的關系。每個勞動者有自己的工作范圍、有自己應當作的工作。
2、雇主算是投資者,他開辦企業或其它組織。不可能一個人完成所有事務。他本身需要聘請其他人員來為自己服務。勞動者與雇主之間實質是一種代理關系。勞動者是代理人,雇主是被代理人。這種代理關系,算是意定代理。意定代理的基礎關系是委托、合伙合同關系。這其中約定代理人的義務或職責。這種代理人的職責就是積極開展工作,杜絕懈怠,出于善意并保質保量完成代理事物。并報告事務執行情況并保守商業秘密等。換句話說這就是勞動者的職責。
3、勞動者在履行工作職責過程中如果主動毆打他人或者謾罵他人,那么這些行為就不能認定為與工作有關。
4、一般情形下,受到傷害的勞動者與實施暴力行為的他人之間有管理關系。他人因不服從管理而實施打罵行為。
5、受到傷害的勞動者是為了維護用人單位的合法利益或者為了提升工作效率。這也是在履行工作職責。
6、受傷的后果與工作之間是有兩種因果關系,一種是直接因果關系,另一種是間接因果關系。受傷害的勞動者在工作中與他人發生矛盾,并不必然會發生受傷的后果。工作中最初因工作原因引發矛盾,與工作有一定的關聯。后來由于雙方不能忍耐、不能極力克制,導致雙方扭打在一起,造成受傷的后果。這種情形下受傷的直接原因就是扭打的因素。與工作有關聯就是間接的原因。在這種情形下受傷的后果不能被認定為工傷。
7、受傷的勞動者確實是在履行工作職責,如果他(她)主動毆打他人或首先謾罵他人,從而擴大了矛盾,以致后來他人有報復行為。那么他受傷的后果一般也不能被認定為工傷。
二、結合本案來作具體分析
1、第一個方面:本案的原告張某春與第三人深圳市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之間構成勞動關系。這是工傷認定的前提
2、本案適用法條:《工傷保險條例》
第十四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3、“張某春搬著一張開發商售樓大廳的一把皮椅子往大門走”,對這種行為如何正確認識?
第一個方面:張某春搬動服務對象的皮椅子的行為也有它的正當性。也與履行他的工作職責與間接的關系。
張某春是保安,他相當多的時間要靠雙腳來回巡邏、靠雙腳站著來上班。人不是機器,也有疲勞的時候。保安員也有想坐在椅子上休息一會兒的需要。休息一段時間,也是為了恢復體力和精力,也是為了更好地工作。用人單位沒有為他配備工作所需的椅子。用人單位沒有盡到應有的提供勞動條件的義務,在這件事上用人單位是有過錯的。借用服務對象的椅子也有合理的地方。也是為了工作的需要。沒有椅子,保安員只能坐在地上來休息。
第二個方面:用人單位提供有關管理制度:004現場安全管理員職責,其中第1.4條載明,現場安全管理員應愛護設施設備和公共財物,對管區內的一切設施、財物不得隨便移動及亂用。
制度是人訂出來的,也要與實際情況結合起來。對制度的實施,要堅持原則性與靈活性相結合,才能更好發揮好它的管理功能。張某春搬動服務對象的皮椅子的行為,按制度的一般理解程度來說,他違反了制度。他不是履行工作職責。但從本案的張某春的工作條件來分析,張某春搬動服務對象的皮椅子的行為是有合理性的。
第三個方面:張某春搬動服務對象的皮椅子的行為,不是直接在履行自己的工作職責。是有間接關系。因而不能認定張某春的搬動服務對象的皮椅子的行為就是在“履行工作職責”
第四個方面:張某春受傷的直接原因是與對方的毆打有關。與工作沒有直接原因。
鄧某的阻止行為不會必然產生受傷的后果。張某春因案外人鄧勇的阻止,產生不滿。張某春有挑釁行為,具體來說他拿起鋼管子向鄧勇走過去的動作。張某春想用武力方式來發泄不滿。這是他的過錯之處。對方動作迅速,奪過他的鋼管。并把張某春打兩個耳光,猛踹了他一腳。
第五個方面:上訴人提出的確認其建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賠償誤工費的上訴主張不屬于本案審理范圍,依法不予支持。
結論:成都市人社局作出2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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