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李某系本案第三人某物業公司職工,從事保安工作。
2010年3月28日14時許,在某鎮某度假村的施工現場,陳某因瑣事與施工負責人吳某發生爭執。期間,陳某用拳頭擊打吳某的面部,致使吳某的鼻部受傷。嗣后,陳某又與途經現場的本案原告李某發生揪打,揪打中陳某持磚頭擊打李某的頭部,致使李某的頭部受到重傷。案發后,陳某與李某就民事賠償部分達成協議并已履行完畢。2011年3月3日法院以故意傷害罪判處陳某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2011年1月李某向某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李某所受到的暴力傷害與履行工作職責沒有因果關系為由,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不予工傷認定的決定。李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解析
本案所涉的關鍵問題是:本案原告李某在與陳某發生揪打過程中受到的傷害是否屬于履行其保安工作職責
一種意見認為,屬于履行工作職責,理由是李某與陳某發生揪打系李某為阻止陳某與吳某的揪打,在阻止過程中被陳某的犯罪行為致傷的,是履行其保安工作職責過程中受到的傷害,且工傷認定中用人單位應承擔無過錯責任,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應認定為工傷。
另一種意見認為,不屬于履行工作職責,原因在于根據《保安服務管理條例 》(國務院令第564號)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保安員不得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手段處置糾紛”,原告李某受到的傷害主要由于行為人故意不法直接侵害所致,不是受到的意外傷害,且已超出了其履行職務的范圍;所以李某與陳某發生揪打不屬于履行保安工作職責,所以不應認定為工傷。
附相關法條:
一、《工傷保險條例》
第十四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二、《保安服務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64號)
第三十條保安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體或者侮辱、毆打他人;(二)扣押、沒收他人證件、財物;(三)阻礙依法執行公務;(四)參與追索債務、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手段處置糾紛;(五)刪改或者擴散保安服務中形成的監控影像資料、報警記錄;(六)侵犯個人隱私或者泄露在保安服務中獲知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以及客戶單位明確要求保密的信息;(七)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其他行為。
某法院合議庭傾向于第二種意見。但考慮到原告的實際困難,且本案的被告雖然是某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但真正的爭議是發生在原告與第三人之間,經過法官與原告和第三人的溝通協調,終于原告李某與第三人某物業公司達成協議,以原告李某撤訴結案,使本案真正實現了案結事了。
江蘇省鎮江市丹徒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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