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陸某參加鄉村醫生“鄉聘村用”招聘并與某衛生院簽訂勞動合同,在衛生院從事鄉村醫生崗位工作。陸某應聘時未如實告知其未取得《醫療機構許可證》《醫師資格證書》《醫師執業證書》擅自開展診療活動而被行政處罰的情況。后衛生院在獲知上述情況后與陸某解除勞動合同。陸某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并支付解除前的工資差額。
【裁決結果】
人民法院判決:駁回陸某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訴訟請求,某衛生院向陸某支付工資差額800元。
【案例分析】
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有權了解勞動者的相關基本情況,勞動者應當如實說明。若勞動者未如實說明,故意告知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致使用人單位基于錯誤判斷做出意思表示的,構成欺詐,由此訂立的勞動合同無效。但勞動關系是受勞動法調整而形成權利義務關系的一種事實狀態,勞動合同無效并不必然導致勞動關系不存在。因此,在某衛生院行使合同解除權之前,某衛生院與陸某的勞動關系仍然存在,某衛生院應向陸某支付合同解除前的工資差額。
【典型意義】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條規定:“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誠實信用既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基本原則之一,也是社會基本道德之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在訂立勞動合同時都必須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勞動者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故意提供虛假信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關于以欺詐手段訂立的勞動合同無效的規定,用人單位可以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另外,勞動合同雖被確認無效,但已形成的勞動事實狀態仍受勞動法調整,用人單位行使解除權前,勞動者已提供勞動的,用人單位應支付相應報酬。司法在依法保障勞動者權益的同時,亦平等保障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鼓勵和維護合法、誠信、和諧的勞動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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