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廣西壯族自治區(qū)荔浦縣人民法院審結了一起原告荔浦縣運輸管理所不服被告桂林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工傷認定的行政案件,依法判決維持了被告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
覃某生前是原告單位的門衛(wèi)。2011年3 月1日早上,單位一員工發(fā)現(xiàn)覃某睡在門衛(wèi)室旁邊的地板上已死亡,公安局刑偵人員經現(xiàn)場勘查和尸體檢驗,于2011年3月3日作出尸體檢驗意見,認定覃某尸體位于原告單位門衛(wèi)室外墻角地上,現(xiàn)場無凌亂、打斗痕跡,尸表未明顯異常變化和損傷,翻動尸體和擠壓尸體胸部時可嗅到濃烈酒味,因未征得死者家屬同意故未作尸體解剖,經過現(xiàn)場勘驗及尸體檢驗,結合現(xiàn)場調查詢問,可以排除機械性暴力損傷致死。根據(jù)死者生前經常飲酒及頭天晚上飲酒史,推斷死者因飲酒誘發(fā)疾病死亡的可能性大。
2011年7月12日死者家屬向被告桂林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zhí)岢龉J定,被告經審查后于2011年8月31日作出市勞社傷認字(2011)167號《關于認定覃某死亡為視同工傷的通知》。
原告以覃某的死亡不符合認定或視同工傷的法律要件,主張覃某屬于醉酒死亡,不能認定為工傷,被告作出認定覃某死亡視同工傷的通知,無事實依據(jù),也違反法律的規(guī)定。
法院審理后認為,根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fā)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覃某生前是原告單位的門衛(wèi),其死亡地點在其工作的門衛(wèi)室旁,其死亡后果符合視同工傷的法定情形,原告主張覃某是醉酒死亡,但未提供有效的證據(jù)證明其主張,屬主觀臆斷,其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故判決維持了被告作出的市勞社傷認字(2011)167號《關于認定覃某死亡為視同工傷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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