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某發、盧某英訴重慶市北碚區工傷保險管理所給付工傷保險金案
——工傷職工冒用他人身份工作、參保,且用人單位已按時足額繳納保費的,社保經辦機構應當核定、支付工傷保險待遇關鍵詞行政行政給付冒用他人身份事實勞動關系足額繳納保費
基本案情
2011年1月7日,吳某全持其弟吳某榮的身份證到重慶某礦山設備(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重慶某公司)工作,該公司以吳某榮名義為吳某全參加工傷保險,繳納了工傷保險費。2011年6月28日,吳某全在從單位返回住處的途中因發生交通事故死亡。經公安交警部門認定,吳某全承擔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重慶市北碚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吳某全死亡為工傷。吳某發、盧某英系吳某全、吳某榮的父母。吳某發、盧某英向重慶市北碚區工傷保險管理所申請支付吳某全工傷保險待遇,該所核定不予支付。二人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
另查明,吳某榮并未在重慶某公司工作,吳某全到該公司上班和參加工傷保險是以吳某榮的名義,該公司并不知道其真實身份為吳某全。吳某全死亡前在公安機關無戶口信息,亦未辦理公民身份證。重慶市北碚區工傷保險管理所辯稱,吳某全未參加工傷保險,不應支付工傷保險待遇,主要理由:(1)吳某全在進入重慶某公司工作時冒用他人身份,違反了有關法律規定,系欺詐參保行為,工傷保險基金無需支付其工傷保險待遇。(2)參加工傷保險實行實名制,只有參保人才能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因工傷死亡的是吳某全,不是被保險人吳某榮,不能互相替代。(3)此種情形應當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渝北法行初字第344號行政判決:一、撤銷被告重慶市北碚區工傷保險管理所2014年6月24日關于吳某發、盧某英申請吳某全工傷保險待遇的審核行為;二、被告重慶市北碚區工傷保險管理所在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宣判后,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吳某全冒用他人身份工作及參保是否影響其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第二款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據此,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的職工有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對于冒用他人身份工作、參保的,不影響將其本人認定為用人單位的勞動者,進而不影響勞動者應當享受的系列權利。本案中,吳某全是重慶某公司的職工,有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具體而言:
其一,吳某全是重慶某公司的職工。雖然吳某全沒有戶口信息和公民身份證,并冒用吳某榮身份工作、參保,但其與重慶某公司建立了事實勞動關系,屬于工傷保險法律法規保護的職工。并且,重慶某公司以吳某榮名義為吳某全繳納工傷保險費,其真實意思表示的投保對象為吳某全,即吳某全與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之間形成事實工傷保險關系。
其二,參加工傷保險實行實名制不影響吳某全應當享受工傷保險待遇。《重慶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三條規定:“參加工傷保險實行實名制……”但是,該辦法并沒有對未按實名制參保的法律后果作出規定,故而不能以未按實名制參保為由否定吳某全應當享有的權利。
此外,關于重慶市北碚區工傷保險管理所主張應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問題。雖然用人單位在招錄職工時,對應聘者提供的信息應當進行必要審查,但用人單位并非具有法定職權的國家機關,其辨別能力有限,不能苛求。而且,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北景钢,重慶某公司在招錄過程中已經盡到必要審核義務,且已經為吳某全繳納了工傷保險費,不符合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情形。
綜上,吳某全發生交通事故死亡已被認定為工傷,且與重慶市北碚區工傷保險管理所建立了事實工傷保險關系,其應當依法核定、支付工傷保險待遇。裁判要旨因未持有合法的身份證件進入勞動市場、為生存和工作需要而冒用他人身份的職工與用人單位建立事實勞動關系,且用人單位已為該職工參保并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該職工有按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該職工被依法認定為工傷后,請求由社保經辦機構核定、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關聯索引
《工傷保險條例》(2010年修訂)第1條、第2條第2款、第62條第2款《工傷認定辦法》(2010年修訂)第6條一審: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法院(2014)渝北法行初字第344號行政判決(2015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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