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
關于印發《河北省勞動能力鑒定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冀勞鑒〔2007〕4號 )
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省直有關部門:
現將《河北省勞動能力鑒定管理辦法(試行)》印發你們,請結合本地實際貫徹執行。對執行過程中發現的問題,要及時研究解決并上報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
2007年10月23日
河北省勞動能力鑒定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范勞動能力鑒定管理工作,切實維護用人單位和職工的合法權益,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和《河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及因病勞動能力鑒定有關政策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勞動能力鑒定,是指由勞動能力鑒定機構根據當事人的申請組織醫學專家,依據國家有關標準,對勞動者傷、病和供養親屬喪失勞動能力等情況,進行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以及相關事項鑒定(確認)并作出技術性結論的活動。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企事業單位、民間非營利組織、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的職工、職員(含工勤入員)、農民工、雇工(以下稱職工)的勞動能力鑒定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省和設區市應當分別建立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人事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以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下設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負責委員會的日常工作和勞動能力鑒定組織工作。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掛靠在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工傷保險處。
省本級統籌單位勞動能力鑒定工作,由省直統籌單位勞動能力鑒定中心負責。
各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可以委托具備條件的用人單位進行勞動能力鑒定前期工作。
第五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本省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標準;
(二)制定本省、市勞動能力鑒定規章制度并監督組織實施;
(三)受理勞動能力鑒定申請,組織專家鑒定受理的勞動能力申請并作出鑒定結論;
(四)負責醫療衛生專家庫的建立和管理;
(五)領導和監督其辦事機構開展工作;
(六)組織交流勞動能力鑒定工作經驗,定期通報勞動能力鑒定工作情況;
(七)研究和協調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成員單位處理涉及勞動能力鑒定工作的重大事項及疑難問題和爭議案件的會審與處理等。
第六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的職責:
(一)定期組織召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成員單位會議,匯報勞動能力鑒定有關工作情況,接受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工作監督。
(二)承辦勞動能力鑒定的日常工作;
(三)根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授權,對勞動能力鑒定專家和勞動
能力鑒定醫療機構進行管理、考核和監督;
(四)管理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文書、檔案、印鑒;
(五)負責勞動能力鑒定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及政策的宣傳和咨詢服務;
(六)負責勞動能力鑒定干部和專家庫成員業務培訓和考核;
(七)辦理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授權及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七條 客觀、公正和準確做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及辦公室工作人員和參加鑒定的醫療衛生專家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八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應制定詳細的勞動能力鑒定業務流程,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并向社會公開。
第九條 勞動能力鑒定執行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衛生行政部門等部門制定的勞動能力鑒定標準。執行《勞動能力鑒定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GB/T16180-2006)和《職工非因工傷殘或因病喪失勞動能力程度鑒定標準(試行)》。
第二章 勞動能力鑒定受理范圍
第十條 省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受理范圍:
(一)用入單位或工傷職工對統籌地區初次鑒定結論不服提出的再次鑒定申請;
(二)各統籌地區因病或非因工負傷職工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最終整定;
(三)外省(自治區、直著市)勞動能力整定委員會委托的勞動能力鑒定;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勞動能力鑒定事項。
第十一條 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受理范圍:
(一)統籌地區內用人單位和工傷職工,按照《河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規定,提出的勞動能力鑒定、確認事項;
(二)統籌地區內因病或非因工負傷職工勞動能力初次鑒定;
(三)省和其他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委托的勞動能力鑒定;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勞動能力鑒定事項。
第三章 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和審查
第十二條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或鑒定為職業病、在停工留薪期接受治療的,應當自停工留薪期滿之日起15日內進行勞動能力鑒定。
第十三條 勞動能力鑒定申請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向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確認)事項申請表》;
(二)《工傷認定決定書》復印件;
(三)職工的原始病歷有效復印件、診斷證明、檢查檢驗報告,屬職業病、精神病的,需提供有效的診斷證明;
(四)被鑒定人身份證復印件或其它有效證明;
(五)被鑒定人與死亡職工存在供養親屬關系的有效證明;
(六)申請再次鑒定或復查鑒定需提交原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和復印件以及收到原鑒定結論時間的有效證明;
(七)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事機構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工傷職工由于工傷直接導致其他疾病的,應當在申請勞動能力鑒定時一并提出確認申請,并提交工傷醫療服務機構出具的相關證明。
第十四條 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省級統籌的企業職工,因病或非因工負傷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提前退休(職)申請鑒定的,每年集中進行1次,由用人單位向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請提前退休(職)職工本人書面申請;
(二)《職工因病(非因工負傷)勞動能力鑒定表》;
(三)近3年內的住院、門診等病史資料;
(四)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要求提供的其它資料。
第十五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按規定對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應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不符合鑒定條件的不予受理,并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六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組織鑒定前,應對受理的材料進行分類和登記,并根據鑒定工作的實際需要對有關情況進行調查核實。
第四章 勞動能力鑒定及結論
第十七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要求建立醫療衛生專家庫。專家庫要保證一定的數量和專業類別,滿足勞動能力鑒定的專業要求和技術要求。列入專家庫的醫療衛生專家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選聘,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負責管理。醫療衛生專家原則上每兩年調整一次。
第十八條 進行鑒定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按科別從醫療衛生專家庫中隨機抽取3名或者5名專家組成專家組。省本級勞動能力鑒定時,由省直統籌單位勞動能力鑒定中心提出申請,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在省本級專家庫中抽取同樣數量的專家組成專家組。
第十九條 專家組依據國家制定的鑒定標準和申請鑒定職工的傷病等情況,通過臨床檢查和診斷提出鑒定意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根據專家組的鑒定意見作出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必要時可以委托具備資格的醫療機構進行有關檢查或診斷。省本級統籌單位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由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
第二十條 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因傷情發雜,涉及醫療衛生專業較多的,些定工作時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時限不得超過30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自作出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送達用人單位、職工和工傷保險經辦機構。
第二十一條 申請鑒定的用人單位或個人對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鑒定結論不服的,應當在收到該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鑒定申請,并提交初次鑒定的結論。
為其作出初次鑒定的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向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移送有關材料。
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二十二條 自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所在單位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向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勞動能力復查鑒定。
第二十三條 因病或非因工負傷職工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提前退休(職)鑒定,由各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組織專家組進行初次鑒定后,報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進行最終鑒定,具體工作程序辦法另行規定。
第五章 勞動能力鑒定費用
第二十四條 工傷職工的勞動能力鑒定費用,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按照省物價、財政部門規定的標準支付;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承擔;因病或非因工負傷職工的勞動能力鑒定費,由單位承擔;委托鑒定單位的勞動能力鑒定費,由委托單位承擔。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或工傷職工申請再次鑒定,由申請方預交鑒定費,再次鑒定結論與初次鑒定結論一致的,或者再次鑒定結論認為喪失勞動能力的原因與工傷無困果關系的,鑒定費由申請方承擔;再次鑒定結論與初次鑒定結論不一致的,參加工傷保險的鑒定費由其統籌地區的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支付。申請復查鑒定費用參照再次鑒定辦法支付。
第二十六條 勞動能力鑒定費用于以下項目支出:
(一)醫療衛生專家的勞務費、交通費、食宿補助費;
(二)勞動能力鑒定的場地租用費,交通、通訊等必需辦公設施購置費;
(三)勞動能力鑒定所需的表、冊、證、卡等文書材料印刷費、郵寄費;
(四)勞動能力鑒定的宣傳、培訓、會議等業務經費;
(五)其他與勞動能力鑒定有關的費用。
勞動能力鑒定費用年終結余部分可轉下年使用。
第二十七條 勞動能力鑒定費按照預算外資金管理“收支兩條線”的規定,納入本單位預算,及時足額繳入財政專戶,不得隱瞞、截留、擠占、坐支和挪用;嚴禁違反國家規定,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擴大收費范圍、提高收費標準和無《收費許可證》收費;嚴禁未經批準,違規使用財政和稅務部門統一印制票據以外的票據。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勞動能力鑒定工作中的違法、違紀行為,有權向有關部門舉報。
第二十九條 被鑒定人應按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安排的時間到指定地點接受檢查和鑒定,無故不到造成無法鑒定的,由被鑒定人承擔責任。
第三十條 從事勞動能力鑒定的組織或者個人提供虛假鑒定意見、虛假診斷證明或收受當事人財務的,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確認)事項申請表
2、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確認受理通知書
3、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確認意見表
4、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確認)結論通知書
5、傷殘人員勞動能力鑒定(確認)結論通知書
6、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確認結論送達回證
7、職工因病(非因工負傷)勞動能力鑒定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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